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72號
PTDM,103,易,472,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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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龍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龍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龍吉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並於102年3月1 日起,擔任統一公司水產 部水產事業組水產國內業務課助理課長,負責銷售水產飼料 與收取水產飼料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其於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街0○0 號住處,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各將其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客戶收取之 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統一公司。嗣 經統一公司派員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客戶進行訪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龍 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龍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100 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 、第20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白白書影本、 告訴人統一公司所提之103年3月18日陳報狀、告訴人所提之 103年4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出貨未收記錄表及告訴人所提之 10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修正後出貨未收記錄表等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4 頁、第14至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 卷第33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葉龍吉於案發時受僱於統一公司,擔任該公司水產部 水產事業組水產國內業務課助理課長,負責為該公司向客戶 銷售水產飼料與收取水產飼料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管領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又被告係按星期結算貨款繳回公司,並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各將其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客 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其所為,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實質一罪之接續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私利,藉由擔任告訴人水產部水產事業組水產國內 業務課助理課長之機會,將所收取、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 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失 業8、9個月,公司希望1 次給付,我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 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二 至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發票金額 │折讓金額 │侵占金額 │宣告刑 │
├──┼─────┼─────┼──────┼─────┼──────┼───────┤
│ 一 │102年7月8 │蘇招勝 │新臺幣(下同│ 4,900元│ 28萬6,10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
│ │日至7 月14│ │)29萬1,000 │ │ │占罪,處有期徒│
│ │日間之某時│ │元 │ │ │刑陸月,如易科│
│ │許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 │102年8月19│阮進泉 │ 33萬元 │1萬5,200元│ 31萬4,80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
│ │日至8 月25├─────┼──────┼─────┼──────┤占罪,處有期徒│
│ │日間之某時│阮樹林 │ 28萬200元 │ 1萬400元│ 26萬9,800元│刑壹年。 │
│ │許 ├─────┼──────┼─────┼──────┤ │
│ │ │鄭富仁 │ 8萬9,100元│ 0元│ 8萬9,100元│ │
│ │ ├─────┼──────┼─────┼──────┤ │
│ │ │鄭孟璿 │ 6萬4,550元│ 450元│ 6萬4,100元│ │
│ │ ├─────┼──────┼─────┼──────┤ │
│ │ │黃正頌 │ 47萬3,120元│ 0元│ 47萬3,120元│ │
│ ├─────┼─────┴──────┴─────┴──────┤ │
│ │小計 │ 121萬920元│ │
├──┼─────┼─────┬──────┬─────┬──────┼───────┤
│ 三 │102年9月2 │葉鐘雄 │ 8萬元 │ 4,800元│ 7萬5,20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
│ │日至9月8日├─────┼──────┼─────┼──────┤占罪,處有期徒│
│ │間之某時許│陳數霞 │ 5萬5,000元│ 600元│ 5萬4,400元│刑壹年肆月。 │
│ │ ├─────┼──────┼─────┼──────┤ │
│ │ │王俊哲 │ 53萬7,400元│1萬2,900元│ 52萬4,500元│ │
│ │ ├─────┼──────┼─────┼──────┤ │
│ │ │鄭農盛 │ 64萬9,900元│ 0元│ 64萬9,900元│ │
│ │ ├─────┼──────┼─────┼──────┤ │
│ │ │吳進良 │ 21萬400元 │ 3,000元│ 20萬7,400元│ │
│ │ ├─────┼──────┼─────┼──────┤ │
│ │ │吳奕樊 │ 2萬8,200元│ 0元│ 2萬8,200元│ │
│ │ ├─────┼──────┼─────┼──────┤ │
│ │ │鄭慶宗 │ 19萬4,000元│4萬4,000元│ 15萬元 │ │
│ ├─────┼─────┴──────┴─────┴──────┤ │
│ │小計 │ 168萬9,600元│ │
├──┼─────┼─────┬──────┬─────┬──────┼───────┤




│ 四 │102年9月9 │吳榮章 │ 90萬4,100元│ 4,000元│ 90萬100元 │葉龍吉犯業務侵│
│ │日至9 月15├─────┼──────┼─────┼──────┤占罪,處有期徒│
│ │日間之某時│王瓊草 │ 41萬250元 │ 1,500元│ 40萬8,750元│刑壹年伍月。 │
│ │許 ├─────┼──────┼─────┼──────┤ │
│ │ │蘇朝成 │ 33萬1,700元│ 3,100元│ 32萬8,600元│ │
│ │ ├─────┼──────┼─────┼──────┤ │
│ │ │蘇財得 │ 15萬7,200元│ 2,160元│ 15萬5,040元│ │
│ ├─────┼─────┴──────┴─────┴──────┤ │
│ │小計 │ 179萬2,490元│ │
├──┼─────┼─────┬──────┬─────┬──────┼───────┤
│ 五 │102年9月16│蘇招勝 │ 25萬5,300元│ 0元│ 25萬5,30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
│ │日至9 月22├─────┼──────┼─────┼──────┤占罪,處有期徒│
│ │日間之某時│楊東坤 │ 57萬4,900元│1萬8,350元│ 55萬6,550元│刑拾壹月。 │
│ │許 ├─────┼──────┼─────┼──────┤ │
│ │ │陳左阿花 │ 38萬8,400元│ 6,100元│ 38萬2,300元│ │
│ ├─────┼─────┴──────┴─────┴──────┤ │
│ │小計 │ 119萬4,150元│ │
├──┼─────┼─────┬──────┬─────┬──────┼───────┤
│ 六 │102年9月23│陸金盛 │ 72萬4,530元│ 0元│ 72萬4,53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
│ │日至9 月29├─────┼──────┼─────┼──────┤占罪,處有期徒│
│ │日間之某時│張清風 │ 18萬元 │ 3,600元│ 17萬6,400元│刑拾月。 │
│ │許 ├─────┼──────┼─────┼──────┤ │
│ │ │黃正頌 │ 6萬5,000元│ 0元│ 6萬5,000元│ │
│ │ ├─────┼──────┼─────┼──────┤ │
│ │ │何竹林 │ 10萬元 │1萬500元 │ 8萬9,500元│ │
│ ├─────┼─────┴──────┴─────┴──────┤ │
│ │小計 │ 105萬5,430元│ │
├──┼─────┴─────────────────────────┴───────┤
│總計│ 722萬8,69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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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