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 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 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8 月6 日期滿 ,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 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6日以93 年度戒執緝二字第36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 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某時,在綽號 「阿隆」朋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處之租屋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 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其假釋期間(自 假釋出監日102 年5 月14日起至假釋期滿日103 年3 月5 日 止)之103 年1 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 本院卷第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揭卷第42頁)。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 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 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 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請分見他字卷第 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48頁),且其經 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616ng/ml)各1 份在卷可稽(請 參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又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 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 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 值500ng/ml)時間介於2 至4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 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46頁反面),自 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 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而制訂之特別法,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為少年事件處 理法之特別法,縱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為少年,經送 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該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縱該前案紀 錄事後已依法塗銷,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分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8 頁、第19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47頁),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於採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前,未 曾主動告知觀護人本件施用毒品一事,除據其自承無訛(前 揭卷同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前揭 卷第36頁),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又被告於審 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未提供其他足以特 定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前揭卷第47頁),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9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 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及保護 管束,前次97年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2 年5 月14日起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 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毒之惡習;參以 被告自承假釋中因情緒問題而施用毒品,雖於假釋期間接受 戒毒療程,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前揭卷第47頁反 面、第48頁),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 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認罪,尚見悔意,另參以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父母 離婚,由母監護,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前揭卷第47頁反 面、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 徒刑10月,惟考量被告歷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及判決刑度:㈠其於92年間,因施用1 次,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㈡其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而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 第707 號判決依法加重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其於97年間,因施用1 次,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50 號、97年度易字第964 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㈣其於97年間,因施用1 次,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可知,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刑度多落在有期徒刑4 月,且被告 自假釋出獄日102 年5 月14日起,均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其 間並無施用毒品之證據,而本件施用毒品日期與假釋出監日 相距8 個月之久,則檢察官逕行參考前次本院判決刑度,於 本案加重求處有期徒刑10月,略嫌過重,而被告表示請求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亦未釋明任何判處最低刑度之具體理由, 則顯然過輕,均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甲○○自承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且 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玻璃球管非其所有(請參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有毒品存在或被告 所稱友人亦涉及本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