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148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509 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華於民國94年1至2月間某日,因所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CW-006103 號,下稱本案機車)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屏東縣枋寮鄉○○ 路00○0 號「明興機車行」之負責人王瑞當(所涉罪嫌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得牙保以「借屍還魂 」之手法(即將新出廠未久贓車之車體資料如引擎號碼、外 觀等進行變造,再懸掛舊車牌以避人耳目)低價取得新車, 乃將本案機車牽至王瑞當機車行內,委請其代為「借屍還魂 」;王瑞當旋轉交本案機車與所屬贓車集團成員,而由其等 變造甲○○失竊車輛(失竊日期:94年1月1日、失竊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引擎號碼:4TE-435621號、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引擎號碼為本案機車引擎號碼,並 懸掛以本案機車車牌而完成「借屍還魂」;迨約 1週後王瑞 當再於同一處所交還經「借屍還魂」之機車(下稱扣案機車 )與被告,同時收取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之費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 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 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瑞當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 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機車勘查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94年1月1日後某日,將本案機車牽至屏 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明興機車行」與證人王瑞當進 行修繕,並約於1週後領回,同時給付約1萬元之報酬與證人 王瑞當;及本案機車經修繕後,車體外裝有所變動,原始車 身烙碼復遭磨滅,經查並係以證人甲○○所失竊車輛(失竊 日期:94年1月1日、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引擎號碼:4TE-435621、車牌號碼:000–090號)之車體 外裝零件作為修繕材料等節,固均不爭執(警卷第3 頁,偵
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此復經證人甲○○ 、王瑞當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甲○○部分:警 卷第4至6頁,第10頁反面;證人王瑞當部分:第16頁),並 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資料2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及扣案機車勘查採證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警卷第7至9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 頁、第22至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茲判斷如下:(一)公訴意旨認本案機車曾經以「借屍還魂」手法進行改造, 惟扣案機車經警勘查後,僅發現儀表板下外殼、前置物箱 外殼、機車腳踏板上飾板、空氣濾清器外殼、後擋泥板、 右照後鏡鏡背、左、右前方向燈燈罩、置物箱內塑板及座 墊下殼板等車體外裝部分,有經人磨滅原始車身烙碼之痕 跡(其中置物箱內塑板經電解後,並呈現證人甲○○失竊 車輛之引擎號碼「4TE-435621」號),有刑案現場照片12 張(警卷第22至27頁)存卷可考,且扣案機車引擎號碼經 檢視後,尚難認有遭重新打磨、變造等情事,亦有刑案現 場照片2 張(警卷第28頁)附卷可查,加以本件改造手法 復曾警陳稱:係以「套裝引擎」之方式,套裝本案機車引 擎於證人甲○○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90號之重型機車內 等語(警卷第5 頁)綦詳,是被告所取回之車輛(即扣案 機車),顯非經「借屍還魂」後而仍懸掛以OZT–569號車 牌之證人甲○○之失竊車輛,則本案機車應僅係於修繕過 程中,使用證人甲○○失竊車輛之前開車體外裝零件作為 組裝材料,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事實不符,此先 予敘明。
(二)查被告自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 案機車在伊騎去蓮霧園的過程中摔壞故障,所以牽去給王 瑞當修理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 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不單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去蓮霧園 時,因路旁有高、低差,所以就摔下去把機車撞壞,伊等 就牽去給王瑞當修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相合,亦 與證人王瑞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在伊店的附近,伊有 幫他修車,他的車很爛,後來殼都換新的等語(偵卷第16 頁)無違,是被告確實係因突臨意外致本案機車有所損壞 ,始基於修繕之目的而牽往與證人王瑞當整修之事實,堪 以認定;據此,被告與證人王瑞當彼此間,應僅屬單純之 機車修繕往來關係,則被告對於證人王瑞當得牙保以「借
屍還魂」手法低價取得新車乙情是否有所明知,已有可疑 ,尤其依檢察官上揭所提證據,尚僅足認定本案機車係採 用贓車零件以為修復,業如前述,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各 節,諸如:1 、證人王瑞當具有牙保以「借屍還魂」手法 協助他人低價取得新車之管道;2 、本案機車曾經證人王 瑞當交付與所屬贓車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3 、被告 「明知」前揭2情;及4、被告有委請證人王瑞當代為「借 屍還魂」等情,則均仍難見其明,而檢察官對此亦未另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甚且證人王瑞當於偵查中係證稱: 被告有找伊修車,找誰修伊忘了,可能是用贓車來修的, 伊也忘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反適資為彈劾檢察官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顯難證明被告具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是於犯罪事實未臻明確 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 俱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伊係因之前騎乘本案機 車摔到溝渠裡,致本案機車發生故障,所以牽給王瑞當修 理,因為伊是外行,乃全權交給王瑞當處理,其修理完後 說修多少錢伊就給多少錢,也沒問壞在哪裡,也不知王瑞 當係用贓車零件來修繕的等語(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16 頁反面至17頁反面),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補充辯護以:被 告常年來均與王瑞當具有機車維修關係,彼此具有相當之 信任基礎,且被告不具有機車維修專業,是被告雖未於修 繕前即請求王瑞當估價,仍與一般機車維修常情相符,被 告純粹為遭王瑞當詐騙之受害者,要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與 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9至50頁反面)。本院 首查被告確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王瑞當之機車行就在 伊家附近200 公尺大馬路處,平常換機油也都是牽去給他 換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尚有二台機車,有問題時都 是在伊家附近的王瑞當機車行維修,後來王瑞當沒有開了 ,伊等就換別家,也是在伊家附近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相一致,並有證人王瑞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在伊機車 行附近等語(偵卷第16頁)可佐,則被告與證人王瑞當所 經營之機車行具有地緣關係,並因而常年委請證人王瑞當 維修本案機車,彼此生有相當之信任基礎等節,當堪信為 真實,而此亦核與一般人於無特殊狀況時,多會以地理位 址遠近決定修繕地點,及因而穩定與商家往來,同時建立 相當之信賴關係之常情相合;復審酌被告未經估價即交付 本案機車與證人王瑞當修繕,並逕依其所索金額給付報酬
等節,固與理性交易之人應會先予請求估價,再為委託維 修決定與否之通常流程有所相悖,然被告既與證人王瑞當 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業如前述,而機車修繕復屬專門職 業技術,對於車輛受損狀況及可能之耗材替換、人力修繕 等費用,均非專業領域以外之人所得輕易了解,是縱於機 車維修實務上,車主未先予詢價即逕委託修繕受損車輛之 情形,仍非鮮見,而此亦常為民間民事訴訟糾紛之起因, 尤其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復僅國小畢業(警卷第2 頁 ),確非具有機車維修專業,是被告逕依證人王瑞當所索 金額給付報酬,仍非不可想像;另酌以被告委託證人王瑞 當修繕本案機車係屬有償交易,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花費約1 萬多元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已經不記得修理本案機車花了多少 錢,王瑞當說多少就給多少,但如果超過太多,例如要 3 萬元,王瑞當也不可能會幫忙修理等語(本院卷第42頁) 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被告所陳對價,經衡以 本案機車之車齡及損害狀況(以證人甲○○失竊車輛之前 開車體外裝零件【詳如理由欄五(一)所載】作為維修材 料推斷),既非有一望即知之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情事,則 本件被告請託證人王瑞當修繕本案機車,自亦難認其等間 具有不法交易往來之情形;從而,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 各節尚非社會一般大眾所難以理解,亦未逸脫通常生活經 驗,則其等所辯確非不可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1 、本案機車為1992年出廠之舊車, 至本件案發時業有10多年之久,顯難於短期內修復為新車 (本院按:即扣案機車),況舊、新車間車齡相差尚距, 其等造型(如車燈、車體大小、加油孔等)亦相去甚遠, 應非修繕所能達成;2 、扣案機車之零件烙印編號及車身 號碼均遭磨滅,顯在刻意掩飾來源等語,據為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之指摘。惟本院審酌本案機車與扣案機車間,除車 殼前板部分具有較明顯之差異外,整體外觀、型體均大抵 一致,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山 葉總字第103105號函所附本案機車原始圖樣1 份、扣案機 車勘查採證照片3 張(本院卷第24至26頁,警卷第21頁) 附卷可考,且其等廠牌(山葉)、排氣量(125 c.c.)復 屬相同,甚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係證稱:伊有看扣案機 車照片,型是同一型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明確,故本 案機車是否絕對不得換裝或更改以證人甲○○失竊車輛之 車體外裝,並非無疑;尤其車輛改裝、修繕係屬專門職業 技術,業如前述,檢察官對此既未另提出兩者結構有所牴
觸、不得互易之依據,或依現行機車裝修技術顯難予以改 裝以資相吻之說明,則前揭公訴意旨1 部分所為之指摘, 顯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逕採;至前開公訴意旨2 部分, 本院參酌證人甲○○失竊車輛係屬2004年份(2004年7 月 出廠、同年9 月發照)之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資料1 份(警卷第18頁)存卷可憑,於本件案發時雖仍屬 嶄新,惟經本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取得扣 案機車時之外觀情狀,檢察官對此復未有所舉證,而考諸 本件員警調查時所拍攝之扣案機車照片15張(警卷第21至 27頁),扣案機車原始車身烙碼經磨滅部位(詳如理由欄 五(一)所載)已非明顯,各部分甚有多處刮擦痕跡存在 ,是於被告取得扣案機車當時,前揭原始車身烙碼部分是 否僅憑肉眼即得辨識曾經遭人磨滅,甚或為非機車維修專 業之人亦得知悉車身烙碼位置而進為觀察,均非無疑,則 被告對於扣案機車原始車身烙碼業經磨滅,甚整體係由贓 車零件所維修而成等情,是否有所明知,確值商榷;從而 ,公訴意旨前開指摘自均仍難憑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論 據。
(五)又或謂扣案機車既有多處原始車身烙碼經磨滅情形,且該 車體外形亦與本案機車有所差異,則被告對於所收受扣案 機車係以贓物作為維修材料所修繕而成,乃至於整體係屬 贓物等情,當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對此,本院首審酌扣 案機車原始車身烙碼經磨滅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取得扣案機車之際係屬顯然,且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 國小畢業(警卷第2 頁),亦非屬機車維修專門領域之人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得否預見扣案機車原始車身 烙碼曾經磨滅乙情,已屬未明;次就扣案機車外觀變化部 分,經查本案機車為1992年份之重型機車(1992年10月出 廠、同年月16日發照),至本件案發時業經持續使用有10 多年之久,則被告對於其外型變動會否在意,難謂無疑, 尤其更換外裝緣由正係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不慎摔落 溝渠致機車生有損壞,是縱車體外裝經予變更,仍為被告 及其他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得預見,更何況此本非被 告機車修繕之主要目的,故被告雖未予留意,同難認與一 般人之正常反應有所偏離,以上並有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修回來外型有變更,但想說是舊車沒有關係 ,可以用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資相佐,加以證 人甲○○於偵查中甚證稱:伊有看扣案機車照片,與其失 竊車輛型是同一型,但顏色已經變了等語(偵卷第10頁反 面),本案機車外觀改變幅度尚非明顯,益徵本案機車之
車體外裝變更情形對被告而言,係屬自然,甚酌以被告既 與證人王瑞當具有相當之機車修繕信賴關係,則被告得否 預見證人王瑞當改以拆解自贓物之非法零件作為維修材料 ,亦殊值懷疑;從而,被告對於扣案機車係以贓物作為維 修材料所修繕而成,或該整體係屬贓物等情,得否預見確 非明確,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詞辯既非不可採信,而檢察官所 舉證據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復無法說服 本院以達到被告故買(收受)贓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從 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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