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5號
PTDM,103,易,175,201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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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1
6 、41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逕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聖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2 年2 月24日8 時56分許,在周張秀竹經營位在 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糖果店,乘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打該處櫃檯左方抽屜拿取鑰匙,再以該鑰匙打開右 方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875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無蹤。
(二)於102 年5 月26日下午某時,侵入屏東縣恆春鎮○○路 000 巷0 號,為張金霞所經營之「霞韻莊園民宿」住處 之4樓,適為張金霞發現,隨即逃逸。
(三)102 年6 月23日14時許,踰越上開「霞韻莊園民宿」1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前開住宅2 樓,竊取民宿管理 員游斌輝所有置放在長褲內皮夾之現金6200元。 (四)復於102 年6 月25日4 時許之夜間,踰越上開「霞韻莊 園民宿」1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前開住宅1 樓,先 在1 樓櫃檯內,竊取上開「霞韻莊園民宿」之大門、後 門鑰匙及張金霞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得手後,旋持所竊得之鑰匙,徒手竊取張金霞放在 上開汽車內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張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聖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金霞、周張秀竹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 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之」,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 戶具隔絕防閑之效果,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高聖筌如附表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 2 所為係犯同法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自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高聖筌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入他人住 處,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 衡被告歷次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 (此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職做大理石 及粗工,未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前開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 確定後,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證據名稱 │論罪科刑 │
├──┼─────────┼─────┼────────┼───────┤
│1 │民國102 年2 月24日│無 │被害人周張秀竹之│高聖筌犯竊盜罪│
│ │上午8 時56分許,在│ │警詢證述、證人施│,處有期徒刑參│
│ │屏東縣內埔鄉仁華路│ │賢榮之警詢證述、│月,如易科罰金│
│ │12號周張秀竹經營之│ │指認照片3 張、監│以新臺幣壹仟元│
│ │糖果店,利用四下無│ │視器翻拍照片8 張│折算壹日。 │
│ │人之機會,徒手打該│ │、車牌707-MQV 號│ │
│ │處櫃檯左方抽屜拿取│ │資料1 份(見102 │ │
│ │鑰匙,再以該鑰匙打│ │年內警偵字第1023│ │
│ │開右方抽屜竊取現金│ │0000000 號警卷第│ │
│ │新台幣(下同)8750│ │8-23頁)、遠傳資│ │
│ │元得手。 │ │料查詢單、GOOGIE│ │
│ │ │ │地圖各1 份(見10│ │
│ │ │ │2 年度偵字第5586│ │
│ │ │ │號偵查卷第10-14 │ │
│ │ │ │頁) │ │
├──┼─────────┼─────┼────────┼───────┤
│2 │102 年5 月26日下午│無 │告訴人張金霞之指│高聖筌犯無故侵│
│ │某時,未經同意進入│ │訴(見恆警偵仁字│入住居罪,處有│
│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 │第00000000000 號│期徒刑貳月,如│
│ │246 巷6 號,張金霞│ │卷第6-11頁)、證│易科罰金,以新│
│ │所經營之「霞韻莊園│ │人游斌輝之偵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民宿」4 樓,恰為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壹日。 │




│ │金霞發現,隨即逃逸│ │5404號第15-16 頁│ │
│ │。 │ │)、遠傳資料查詢│ │
│ │ │ │單、GOOGIE地圖各│ │
│ │ │ │1 份(見102 年度│ │
│ │ │ │偵字第5586號偵查│ │
│ │ │ │卷第10-14 頁) │ │
├──┼─────────┼─────┼────────┼───────┤
│3 │102 年6 月23日下午│無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高聖筌犯踰越安│
│ │2 時許,從一樓旁邊│ │霞之指訴(見恆警│全設備侵入住宅│
│ │的未關窗戶侵入上開│ │偵仁字第00000000│竊盜罪,處有期│
│ │「霞韻莊園民宿」2 │ │700 號卷第6-11頁│徒刑柒月。 │
│ │樓,竊取民宿管理員│ │)、被害人游斌輝│ │
│ │游斌輝所有、置放在│ │之偵述(見102 年│ │
│ │長褲內皮夾之現金 │ │度偵字第5404號第│ │
│ │6200元。 │ │15-16 頁) │ │
├──┼─────────┼─────┼────────┼───────┤
│4 │102 年6 月25日凌晨│住宅門鎖1 │告訴人張金霞之指│高聖筌犯踰越安│
│ │4 時許,從一樓旁邊│串、車號00│訴(見恆警偵仁字│全設備侵入住宅│
│ │的未關窗戶侵入在上│8983-NS 號│第00000000000 號│竊盜罪,處有期│
│ │開「霞韻莊園民宿」│自用小客車│卷第6-11頁)、被│徒刑柒月。 │
│ │,在1 樓櫃檯內竊取│車鑰匙1 串│害人游斌輝之偵述│ │
│ │上開「霞韻莊園民宿│、大門遙控│(見102 年度偵字│ │
│ │」之大門、後門鑰匙│鎖1 組 │第5404號第15-16 │ │
│ │及張金霞所有之車號│ │頁)、屏東縣政府│ │
│ │8983-NS 號自用小客│ │警察局恆春分局龍│ │
│ │車之鑰匙,得手後又│ │水派出所扣押筆錄│ │
│ │以該車鑰匙開啟上開│ │、屏東縣政府警察│ │
│ │車門竊取張金霞放在│ │局恆春分局龍水派│ │
│ │上開汽車內之金項鍊│ │出所扣押目錄表、│ │
│ │、金戒指等金飾。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恆春分局龍水派出│ │
│ │ │ │所照片2 張、屏東│ │
│ │ │ │縣政府恆春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表1 份(見102 恆│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700 號警卷第12-1│ │
│ │ │ │5 、17-20 頁)、│ │
│ │ │ │告訴人書函(見本│ │
│ │ │ │院卷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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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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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