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賢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謝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艾菊風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
49號、103 年度偵字第7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順安養生館」之負 責人,自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起,僱用甲○○至該店上班 ,詎其竟於102 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順安養生館內,基於 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意,於男客丁○○至店內消費時,以每節90分鐘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代價,媒介、容留甲○○與謝正雄為性交行 為。嗣經警為據報前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未使 用過之保險套5 個。
二、丁○○、甲○○均明知乙○○確於上揭時、地,有意圖營利 ,使人為性交行為,竟分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102 年度偵字8449號關於乙○○涉犯前揭案件,而使 其等於102 年12月25日到庭作證時,為下列犯行: ㈠ 丁○○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上開案件中供前具結,就乙○○ 是否有圖利媒介容留其與甲○○性交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不實在( 指警詢筆錄) ,我那天在喝酒,我意識不
清楚」、「我那一天我沒有講我要作全套性交易,性交易價 金是2000元,警察給我亂記的」、「... 我要找小鳳... 」 、「因為她要幫我按摩,我跟她聊天.. .」云云,而足生損 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㈡ 甲○○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上開案件中供前具結,就乙○○ 是否有圖利媒介容留其與丁○○性交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實在( 指警詢筆錄中有關不承認與丁○○間有性交 易行為之證述) 」、「都沒有( 指沒有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 服務交易」、「他( 指丁○○) 講的不實在,因為他那一天 進來時就喝醉了,有些事記不清楚,他講謊話」等語,云云 ,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因丁○○改口坦 承確有與甲○○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事,及據此再訊問乙○ ○後,乙○○亦改口坦承確有於上揭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後 ,始查悉上情。
三、上揭一所示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丁○○、甲○○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詞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未使用過之保險套5 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四、上揭二所示犯罪事實,為被告丁○○、甲○○分別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偵訊中之供詞、及被告丁○○、 甲○○二人於102 年12月2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訊中之筆錄、結文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論罪科刑
㈠ 被告乙○○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 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 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 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被告乙○○意圖使甲○○與丁○○為性交行為,先為其等媒 介後進而容留於養生館內房間供其等性交,每次性交易之對 價,被告乙○○與甲○○可朋分營利,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 乙○○先媒介上開人等,進而容留上開人等在養生館內為性
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及另與綽號「 建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
⑴被告乙○○前固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認定被告乙 ○○之行為僅有1 次,時間為102 年11月26日,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乙○○自99年12月間迄101 年11月26日期間有其他圖 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此部分詳如後述),是以本件被告 乙○○所為,既非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不 應論以累犯。
⑵又被告乙○○本件犯行既只有上述媒介、容留甲○○與丁○ ○二人性交1 次,復自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三人之筆錄, 均未有人供證「建德」當時在場或就被告甲○○本次接客一 事有何參與,自無證據可認「建德」於本件中與被告乙○○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自無成立 共同正犯可言。
⒋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社 會秩序,又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重利、賭博、妨害自 由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顯見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乙○○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媒 介人數及次數僅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⒌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民國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 ,應得有警惕,而深知所為過錯、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 就被告乙○○部分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是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為使被告乙○○戒慎行為,爰命其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⒍扣案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係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乙○○所有,自無 從在被告乙○○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 被告丁○○、甲○○部分:
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丁○○、甲○○犯本件之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被 告乙○○之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揭妨害風化案作證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 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考量 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甲○○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 予緩刑,本院認被告丁○○、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又為免其等存有僥倖心 理,及審酌被告丁○○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以避免其再 度犯罪,及為使被告甲○○戒慎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 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上揭有罪部分外,尚於99年 12月間起迄102 年11月26日前之期間內,另外亦有圖利使男 女為性交犯行云云。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自99年12月間 起迄本案被查獲時止,有圖利容留使男女為性交之犯行,而 應負接續圖利使男女為性交之刑責,無非係以被告乙○○於 偵訊中供稱其經營上開養生館係自99年12月間開始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8449號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
㈢ 經查,被告乙○○雖對本件坦認犯行,惟自其偵訊中僅供稱 ,我有縱容並同意小姐在店裡與客人發生性交易行為等語, 並未供承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在其餘之經營期間有其他圖利 容留性交情形,則可否僅以其被查獲上開有罪部分,即認其 經營期間不斷有媒介、容留男女在館內性交之犯行;復自證 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次為警查獲是第2 次到 館內消費,之前第一次消費是單純按摩並無任何性交易之情 形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乙○○經營該養生館期間 ,是否另有媒介、容留性交易服務之情質,不無可疑,此外 ,被告甲○○自始至終亦僅坦認本次提供性交服務,並無他 次,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接續多次為被告甲○○ 等其他小姐媒介與他人性交易,自有可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172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2款、第2項第4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