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47號
PTDM,103,交訴,47,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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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5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建宏張志青(已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竊行。
二、劉建宏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6 時許,駕駛承租自連運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之RAG-65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青,並改懸 掛其與張志青所竊得之AAJ-5307號車牌(附表編號7 部分) ,沿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台1 線南下427.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 誌時速70公里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90至100 公里車行速度貿 然前行,適為閃避道路上之貓隻而緊急煞車並將車輛往右偏 行,導致上開車輛失控撞擊路樹,造成坐於車內副駕駛座之 張志青受有右額及右肘擦傷、頸椎及左股骨頸、兩側第一肋 骨與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關節骨折及心臟裂傷等傷害,並 於送醫急救前之同日6 時45分死亡。詎劉建宏明知其駕駛上 開車肇事,亦明知張志青因此受有重傷,恐因警方到場處理 察知通緝犯身分,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攔截路過不知情之戴秋蘭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車逕行離去。嗣經路 過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三、案經林光勇陳政雄、林驄育、張志青之姊張玉萍分別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宏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 附表編號1 部分,有告訴人林驄育之指述、蒐證照片6 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可資佐證。
㈡ 附表編號2 部分,除被害人陳育安之指述外,並有蒐證照片 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資為憑。
㈢ 附表編號3 部分,尚有告訴人林光勇之指述、蒐證照片1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憑。
㈣ 附表編號4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政雄之指述、蒐證照片5 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㈤ 附表編號5 部分,亦有被害人王勝利之指述、蒐證照片6 張 可憑。
㈥ 附表編號6 部分,除被害人陳耀慶之指述外,並有蒐證照片 5張可考。
㈦ 附表編號7 部分,並有被害人張正芬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3 張可佐。
㈧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蒐證照片14張、本票影 本2 張、租車單據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即被告張志青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則被告劉建 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志青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 核被告劉建宏所為,就附表編號1 ~5 、7 部份,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部份,則係犯第 320 條第1 、3 項之竊盜未遂罪;至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
㈢ 被告劉建宏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㈣ 又被告與共犯張志青就事實欄一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 就附表編號6 部份,被告劉建宏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竊得 財物構成未遂,因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 復就附表編號2 、5 、6 部份,被告係因警調查其另案竊盜 時,主動坦認此部分竊行,為證人即警員廖容志於偵訊中證 稱明確,且有警員製作之103 年7 月2 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4頁),又無證據顯示其接受警員調查時之外 觀有何上開竊行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 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而附表編號6 部份並依法遞減之。 ㈦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強盜、傷害、竊盜等多項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 如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 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且於事實欄二時應注意 不得超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疏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張志青死亡 ,及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且其考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憑,自應知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規定,然其於肇事後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 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又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志 青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 如附表所示,至附表編號1 、5 部分,其變賣價值分別為13 00元、1200元),即附表編號7 部分之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證被害人張正芬所受之損 害非鉅,參以其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及而被告對 於其,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犯行及過失致人於死、 肇事逃逸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如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事實 │主刑 │
│ │ ├──────┤ │ │
│ │ │駕駛車輛 │ │ │
│ │ ├──────┤ │ │




│ │ │地點 │ │ │
├──┼───┼──────┼────────┼────────┤
│1 │林驄育│102 年12月4 │劉建宏張志青二│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日凌晨4 時18│人,以徒手猛力搖│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分許。 │晃宮前香爐之左右│月,如易科罰金,│
│ │ ├──────┤兩側爐耳,使固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RAG-6523號自│於其上之螺絲鬆脫│算壹日。 │
│ │ │用小客車。(│後,再將螺絲旋下│ │
│ │ │承租自連運國│之方式,竊得由林│ │
│ │ │際租賃有限公│聰育管理之銅製龍│ │
│ │ │司,下稱A 車│形爐耳2 個。(變│ │
│ │ │) │賣價值為新臺幣《│ │
│ │ ├──────┤下同》1,300元) │ │
│ │ │屏東縣車城鄉│ │ │
│ │ │保新路39號「│ │ │
│ │ │朝元宮」。 │ │ │
├──┼───┼──────┼────────┼────────┤
│2 │陳首安│102 年12月4 │劉建宏張志青二│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日凌晨4 時30│人,以同法竊得由│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陳育安所有之銅製│月,如易科罰金,│
│ │ ├──────┤龍形爐耳2 個(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A 車 │值約6,000 元),│算壹日。 │
│ │ │ │劉建宏並於警員尚│ │
│ │ ├──────┤未發覺上揭竊行前│ │
│ │ │屏東縣枋寮鄉│,主動向警方自首│ │
│ │ │中正大路489 │供出其上開竊行及│ │
│ │ │號陳育安住處│為願受裁判之表示│ │
│ │ │之「佛堂」。│。 │ │
├──┼───┼──────┼────────┼────────┤
│3 │林光勇│102 年12月4 │劉建宏張志青,│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日凌晨5 時許│以同法,竊得由林│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光勇管理之銅製龍│月,如易科罰金,│
│ │ ├──────┤形爐耳兩個(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A 車 │約15,000元)。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屏東縣車城鄉│ │ │
│ │ │海華路1-1 號│ │ │
│ │ │「紫賢宮」。│ │ │
├──┼───┼──────┼────────┼────────┤




│4 │陳政雄│102 年12月4 │劉建宏張志青,│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日凌晨5 時40│以同法,竊得由陳│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分許。 │政雄管理之銅製龍│月,如易科罰金,│
│ │ ├──────┤形爐耳兩個(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A 車 │約16,000元)。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屏東縣車城鄉│ │ │
│ │ │褒忠路38號「│ │ │
│ │ │保安宮」。 │ │ │
├──┼───┼──────┼────────┼────────┤
│5 │王勝利│102 年12月5 │劉建宏張志青以│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日凌晨2 時許│同法,竊得由王勝│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利管理之銅製龍形│月,如易科罰金,│
│ │ ├──────┤爐耳兩個(變賣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RAG-6522號自│值為1,200 元)。│算壹日。 │
│ │ │用小客車(承│劉建宏並於警員尚│ │
│ │ │租自連運國際│未發覺上揭竊行前│ │
│ │ │租賃有限公司│,主動向警方自首│ │
│ │ │,下稱B 車)│供出其上開竊行及│ │
│ │ │。 │為願受裁判之表示│ │
│ │ ├──────┤。 │ │
│ │ │屏東縣枋山鄉│ │ │
│ │ │加祿村嘉和 │ │ │
│ │ │170 號「萬應│ │ │
│ │ │公廟」。 │ │ │
├──┼───┼──────┼────────┼────────┤
│6 │陳耀慶│102 年12月5 │劉建宏張志青,│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日凌晨3 時30│以同法著手竊取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陳耀慶管理之銅製│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龍形爐耳時,因發│金,以新臺幣壹仟│
│ │ │B 車 │覺其等行跡已為人│元折算壹日。 │
│ │ │ │發現,為免事跡敗│ │
│ │ ├──────┤露而駕車逃離現場│ │
│ │ │屏東縣枋山鄉│未能得逞。劉建宏│ │
│ │ │成功路4 巷22│並於警員尚未發覺│ │
│ │ │號「天龍寺」│上揭竊行前,主動│ │
│ │ │。 │向警方自首供出其│ │
│ │ │ │上開竊行及為願受│ │
│ │ │ │裁判之表示。 │ │




├──┼───┼──────┼────────┼────────┤
│7 │張正芬│102 年12月6 │劉建宏張志青,│劉建宏共同犯竊盜│
│ │ │日凌晨3 時30│見由張正芬使用車│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牌號碼AAJ-5307號│月,如易科罰金,│
│ │ ├──────┤自用小客車(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B 車 │人為張正昕)停放│算壹日。 │
│ │ │ │於屋外,即以套筒│ │
│ │ ├──────┤旋開車牌之螺絲之│ │
│ │ │高雄市鳳山區│方式,竊取AAJ-53│ │
│ │ │保安里保安二│07號車牌2 面得手│ │
│ │ │街228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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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