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65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宏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997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壽比路與和成巷之交岔路口處,見有機車行 駛在前欲超車,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不能注意之 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車道之車況,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進入 來車車道,利用來車車道超車,適有瓜地馬拉籍人梅文(He rnandes Ortiz Mervin Abilio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貝理斯籍人朱尼兒(Coc Junior C larencio),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處,林建宏超車途中因見前車左彎乃緊急煞車致 車輛失控向左前方向滑行,撞及梅文騎乘之上開機車,梅文 及朱尼兒因而人車倒地,均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林建宏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相卷第 9 至13、70至72、163 頁,偵卷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 、第53頁反面)。
㈡證人米格爾(Miguel Flemming )、唐尼修(Donisio Shol )、潘鴻吉、林祐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4至 28、159至16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 ㈡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33 幀(見相卷第5 、32、33、
87、88至155 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相卷 第34、35頁)。
㈤高榮屏東分院102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2 紙、朱尼兒及梅 文病歷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2 紙、檢 驗報告書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相驗照片48幀、解剖 筆錄1 紙、解剖照片38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102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6 、7 、68、69、73至 86、176 至189 、191 、201 至224 、238 至256 、260 至 269 、275 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宗(內含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勘察證物清單1 紙、勘察採證照片61張、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證物清單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 1 紙,見偵卷第133 至157 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見偵卷第163 、164 頁)。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2 紙(見相卷第39、4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同時致梅文、朱尼兒二人死亡,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12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 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 人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 行甚佳;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於本案案發時甫滿20歲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分見相卷第9 、42頁);並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 調,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公證書及車 禍和解書2 份、匯款單據5 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文1 份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8至32、33至51頁),未逃避其責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 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2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如數支 付賠償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 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