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55號
PTDM,103,交簡,1655,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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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朝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某時」,第5 行關於 「行經」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0時30分許」,第7 行關於 「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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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