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風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風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風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6 時」之記載後補充「30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 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 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 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竟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