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9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雯前分別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 103 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東港鎮○ ○里○○路00○00號「東鮮有限公司」欲找其前男友理論並 咆哮,經「東鮮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斌偉報警處理後,員警 發覺趙子雯有酒後駕車情事,乃對趙子雯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子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斌偉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照片1 張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佐(警卷第8-12、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被告前分別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3 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同 種前科,加計累犯之行為次數,本案已是第4 次觸犯同種犯 行,雖被告係因出獄後難以求職、並與前男友有債務糾紛而 情緒不佳,然其未顧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飲用 高梁酒後駕車上路,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 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汽車、其駕駛之時間為下午7 時許,對公共利益之危害不輕,顯見被告屢犯不改,輕視自 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2 未成年子女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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