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指定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葉銘琦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18、21及附表二編號6 、7 、14至21、24、25、35、36、38至42、44、45、47、49至55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 、8 、9 、16、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3、22、23、26至34、37、43、46、48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三編號1 至42、編號46與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6之車輛、及附表四編號31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18、21及附表二編號6 、7 、14至21、24、25、35、36、38至42、44、45、47、49至55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 、8 、9、16、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3、22、23、26至34、37、43、46、48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三編號1至42、編號46與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6之車輛、及附表四編號31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吳志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18、21及附表二編號6 、7 、14至21、24、25、35、36、38至42、44、45、47、49至55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 、8 、9 、16、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至5 、8 至13、22、23、26至34、37、43、46、48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三編號1 至42、編號46與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6之車輛、及附表四編號31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事 實
一、葉銘琦(綽號「葉仔」或「大胖仔」)與吳志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俱不詳、綽號「杜老爺」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間某 日,圖謀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牟取暴利,乃 積極謀議籌組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其中除由葉銘琦 負責統籌及提供資金與教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外,另亦 積極對外尋找合適人選依其之指揮教授實際製毒及負責運輸 、販售。葉銘琦、吳志成及「杜老爺」等人議定後,即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葉 銘琦向不知情之孫仁里租得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 號之民宅以為前階段製毒基地,再向吳志成之弟吳明光承租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巷00弄0 號民宅(下稱龍潭 中原路處)為後段製毒基地,並委請孫仁里及不知情之池瑜 芳在上開地點民宅內裝設烤箱風管、冷氣等排除毒氣工具後 ,再由葉銘琦於不詳時、地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 料第四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 )」、「假麻黃鹼( Pseudoephedrine )」(俗稱麻黃素)及其他如各附表所示 之製毒設備以及各項物資材料,再將各項製毒原料及必需品 依擬定製毒步驟,分別置於上開前階段或後階段製毒基地內 備供製毒使用。葉銘琦、吳志成二人再先後於97年7 月至8 月初某日、8 月間某日、9 月初某日、及9 月21日,分別以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為 誘,邀同吳明光、陳彥勳、黃建旗、及洪克蒼(均經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加入共同參與製毒工作,復於同年8 月16 日或17日,由吳明光以每月薪資15萬元之高額報酬為餌邀同 洪鐿榛(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參與製毒工作,經渠等分
別同意加入共同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各自上揭時間起 ,與已加入之各人彼此間並與葉銘琦、吳志成及「杜老爺」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依 葉銘琦事先規劃之製毒流程,分配黃建旗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0 段00號2 樓處(下稱楊梅幼獅路處),將上開主要製 毒原料混合加熱攪拌,抽取沈澱物上液體,煮沸凝固後,加 以風乾成粉狀,每日製作約2 至3 鍋;再由分配於同址3 樓 之洪克蒼,下樓將黃建旗所製成物品及相關原料搬上樓後, 混合溶解,加入鹼片,發酵後抽取浮油,再混合鹼片,加水 抽出浮油,即產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半成品後,再搬到地下室,而由分配負 責運輸製毒原料及器材之陳彥勳,駕駛經改裝可掩人耳目而 排放廢毒水之非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登 記車主:百冠機電有限公司),將無用之廢毒水載往桃園縣 境內不詳偏僻地點排放,復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載運製毒所需之原物料至上揭製毒基地、及將該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半成品,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00巷00弄0 號後階段製毒基地續為純化結晶,而由分配於 該址4 樓之吳明光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加上漏斗以 水搖晃,後以鐵盤接住後用烤箱烘乾,再將階段製程物搬下 2 樓處,由分配該處之洪鐿榛依製毒筆記續為結晶、並將結 晶成品撈出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可供販 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再由洪鐿榛以公共電話去電 聯繫葉銘琦後續收貨事宜,擬待爾後販售他人牟利。其間黃 建旗則使用葉銘琦交付渠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 片卡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洪克蒼則使用葉銘琦交付 渠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 陳彥勳則使用自己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及0000-0 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2 支、吳明光則使用自己所有配 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葉銘琦 使用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或其餘電 話相互聯繫製毒事宜。此間葉銘琦並先給付4 萬元予黃建旗 、給付7 千元予洪克蒼、給付15萬元予吳明光,以為製毒報 酬,並以「借款」為名預付10萬元之製毒報酬予陳彥勳;吳 志成則透過吳明光給付15萬元之製毒報酬予洪鐿榛。其間吳 志成並教授洪鐿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方法,吳志成 當時之女友范美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前開龍潭中原處製毒基地,教導洪鐿榛關於製造 毒品之秤重計算技巧。嗣於97年10月6 日下午4 時36分許,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巷00弄0 號後階 段製毒基地搜索,當場查獲吳明光、洪鐿榛、范美娟等人, 現場並有正在裝設冷氣之孫仁里、池瑜芳,並扣得如附表一 及附表三除編號43至46以外所示之物,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97年 10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 號前階段製毒基地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彥勳、洪克蒼及黃 建旗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四除編號31至33以外所示 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另葉銘琦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庭,就檢察官針對吳志成有無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對之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虛偽證稱:吳志成98年方參與其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銘綺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吳志成部分:
㈠、證人葉銘琦、吳明光、范美娟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葉銘琦、吳明光於本院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 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范美娟並未為 於本院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亦未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吳志成爭執 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葉銘琦、吳明光、范 美娟警詢陳述,對被告吳志成均不具證據能力。㈡、證人洪鐿榛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 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洪鐿榛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就其參加之製毒集團幕後老 闆為何人、被告吳志成是否有教導其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均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洪鐿榛於警詢時 自行詳細敘述甲基安非他命製作完畢後交貨之流程、幕後的 老闆為何人、並指認被告吳志成,員警詢問亦屬法定程序, 雖則證人洪鐿榛於本院表示:是警察要我說是吳志成教我的 ,如果我不講吳志成,我身上的錢警察不還我云云(本院卷 第153 頁背面);惟查:證人洪鐿榛97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 當日之警詢筆錄,並無一語提及吳志成,甚至於同日之檢察 官訊問時、翌日(8 日)法院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吳志成, 直至97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人洪鐿榛仍陳述:我不曾於龍潭 中原路處見過吳志成,也不曉得吳志成有無參與毒品製造等 語(他4984卷第26-29 頁)。而至97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人 洪鐿榛始供承被告吳志成為幕後老闆,係由吳志成教導其製 毒方法等語(他5300卷第13-16 頁);斯時證人洪鐿榛已在 看守所羈押中,身上自無現金可能遭員警扣押,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稽,員警實無可能以前開理 由威脅、利誘證人洪鐿榛,使其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 證人洪鐿榛於檢察官偵訊、桃園地院審理訊問時,均未曾為 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又其接受警詢時較 於本院作證時更接近案發時點,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而於 本院訊問,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吳志成,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 重,其等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洪鐿榛警詢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被告葉銘琦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范美 娟、洪鐿榛等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8 號案件(下稱桃院本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355號案件(下稱高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各物(除附表三編號43至46及附表四編號31至33 之物)扣案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桃 檢21944 卷第10-17 、67-76 、216-223 頁)。觀諸卷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同案被告等人以承租 而來之楊梅幼獅路處、龍潭中原路處之民宅為掩護,製造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進出、搬運器材、原料過程形跡小心 、偷偷摸摸,而現場遍佈製毒之原料、器材、成品、半成品 ,一眼即可判定為製造毒品之工廠。另依據卷附通訊監察監 聽譯文,顯示同案被告等人於電話交談中談論製毒之細節、 原料器材之供給、補充、運送等鉅細靡遺之事宜。再者,扣 案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物,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有該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1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桃檢 21944 卷第226-230 頁),且分別經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 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於警詢中明確供稱附表一至附 表四,除附表三編號43至46及附表四編號32至33所示以外之 其餘物品確屬渠等製毒過程中之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 半成品、製毒工具及設備。此外,經桃園地院將葉銘琦之照 片提示予分配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路處所從事製毒之被告黃 建旗、洪克蒼及從事載運之被告陳彥勳辨認,渠三人均供稱 此正係上揭所稱統籌擘畫此製毒過程之綽號「葉仔」之男子 ,另經桃院提示相同照片予分配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處所 製毒之被告吳明光及洪鐿榛,則均供稱此係伊二人上揭所稱 綽號「大胖仔」之男子。由是可知,彼等分別供稱之「葉仔
」或「大胖仔」,均為主謀葉銘琦一人使用之綽號化名。此 外,復經證人孫仁里、池瑜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確將上開 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號房屋出租綽號「葉仔」之人, 且查獲時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巷00弄0 號現場裝 設冷氣等語綦詳,足認被告葉銘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葉銘琦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志成部分:
訊據被告吳志成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有與吳明光、葉銘琦共同謀議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並 由綽號「杜老爺」的男子提供製造毒品的原料及工具,但是 我在實際製造毒品前,就因為利益分配問題而退出了云云。 經查:
⒈被告葉銘琦、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 洪克蒼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前揭龍潭中原路、楊梅幼獅路兩處製毒場所分工進行甲基 安非他命之製造,同案被告范美娟則教導洪鐿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步驟及方法而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為 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查獲等情,業據前揭被告葉銘琦、同案 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均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物(除附表三編 號43至46及附表四編號31至33之物)扣案可稽,並有查獲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訊 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上開事實並經桃院、高院本案判 決確定,是葉銘琦、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 鐿榛等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范美娟有幫 助渠等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
⒉被告吳志成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鐿榛於警詢、偵查及桃院本案審理時陳述:97年8 月15日左右我打電話給吳明光,跟他說想上來北部工作,問 他那邊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住,吳明光說有,隔2 天上來後問 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說他哥哥(即被告吳志成)在做 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做其中的一個部 分,我上來第一天就是吳志成教的,大部分都是吳志成教我 做,有一小部分是范美娟教的,吳志成教我製作毒品的過程 ,范美娟教我計算重量時要扣掉鐵盤上液體重量,其他都是 吳志成教我。我是受吳志成雇用,約定一個月給我15萬元, 每個月工錢實際上是由吳志成拿給吳明光再交給我。扣案的 製毒筆記是被告吳志成給我的,剛開始吳志成教我兩天,之 後就看製毒筆記去做,製作好的安非他命成品交給吳明光,
吳明光再打電話給綽號「大胖仔」的男子(即被告葉銘琦) ,然後「大胖仔」再拿去給吳志成,最後由吳志成分發處理 。「大胖仔」是聽吳志成的指示發放製好的安非他命成品的 事情,吳志成是我的老闆,這件製毒案子是由他來操作幕後 老闆。在我參與製作之前,吳明光比我早做等語(他5300卷 第13-16 頁、偵9670卷第71-72 頁、桃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㈠第28-31 頁、卷㈡第95-106頁)。此外,尚有證人吳 明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當初製毒的時候有說可以拿到10 -15 萬元,我記得是零散拿錢給洪鐿榛,吳志成有時候會過 來幫忙教小妹一些技術,我印象中吳志成有教洪鐿榛一些製 造安非他命的方法,龍潭中原路處是我們老家,風管是吳志 成幫忙找孫仁里去裝設等語(本院卷第86-88 頁);證人葉 銘琦於本院具結證稱:龍潭中原路處都是吳明光、洪鐿榛在 那邊,因為洪鐿榛跟吳明光在一起製毒,所以洪鐿榛的酬勞 由吳明光給他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附表三、四所示扣案製毒藥品、器具 、製毒筆記本等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洪鐿榛上開證言具 有可信性。
⒊證人洪鐿榛雖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只有范美娟教我做安非他 命,其他沒有人教我(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惟嗣又改稱 :製毒是范美娟及吳明光教我,製毒筆記與時間表是吳明光 給我的,是警察要我說是吳志成教我並給我製毒筆記的,我 在桃園地院也是照警察的筆錄講,我忘了為何我會知道半成 品處理流程,也忘了到底給我多少酬勞,我聽吳明光說杜老 爺是幕後的老闆,我沒有看過杜老爺,當時的事情我已經忘 記了,我也忘記我之前在法院具結說了什麼,我94年底時因 車禍腦部開刀,98年的事我已經忘記了,但應以我今天講的 為準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然證人洪 鐿榛既於94年間已腦部開刀過,其後之記憶狀況應不會因記 憶內容而有分別,證人洪鐿榛就其97至98年間為何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具結作證陳述製毒流程、集團幕後老闆及如何 給付酬勞等節,均答以「不記得」云云,對於更早之前發生 的實際犯罪流程、教導製毒方法之人卻能清楚記憶,不僅與 其自稱患有「暫時性失憶」之「不記得剛發生的事情」之臨 床症狀明顯不合,且係就記憶內容為選擇性的失憶,並且就 距今較久的記憶較為清楚,實有違常理。證人洪鐿榛於本院 所為證述,應係為協助被告吳志成脫罪而為之虛偽證述,顯 不可採(洪鐿榛偽證罪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⒋證人吳明光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決定製毒是去一間海產
店,是我、吳志成、大胖仔3 人決定共同製毒,錢都是「杜 老爺」出的,吳志成也有在那裡,但因為吳志成想要對分, 我想要分多一點,價錢談不攏所以鬧翻了,後來吳志成都沒 有參與,被查獲時我是那邊主要負責人,我上面還有一個「 杜老爺」。後來吳志成會教洪鐿榛製毒方法,是因為基於兄 弟之情;我忘了是否有跟洪鐿榛說吳志成在做『安』,不知 道為何洪鐿榛會說她的酬勞是吳志成透過我拿給她;我不清 楚杜老爺、吳志成、葉銘琦之間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利潤, 找人跟買器材都是我去弄的,吳志成當時去談是他可能也想 做,但是我不知道他想做什麼部分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5 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葉銘琦雖於本院具結證稱:製造毒 品是「杜老爺」那邊起意的,他找我、吳志成、吳明光4 人 ,吳志成有去談但後來沒做,我聽說吳明光與吳志成因為利 潤分配問題鬧翻,分工的細節我沒有印象了,因為我都在楊 梅幼獅路處,不清楚吳志成是否教洪鐿榛製毒或到龍潭中原 路處幫忙,吳明光會製毒、但他應該需要別人幫忙,吳明光 也是聽我的指示做事等語(本院卷第88-90 頁)。然證人吳 明光對於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利潤等節均無法交代,蓋依其 所述,出資者為綽號「杜老爺」之男子、被告葉銘琦為製毒 師傅,被告吳志成倘既未出錢、又未提供人力及器材,有何 籌碼要求分配一半利潤;況被告吳志成於本院訊問時,已經 坦承提供製毒工具(本院卷第62頁),而對於如何因利益分 配問題與吳明光鬧翻乙節,竟稱:當時只有我跟吳明光在談 ,我說我要拿6 成、吳明光認為我只能拿5 成,我就說不然 到時候再講,我們只討論過1 次云云(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明顯與證人吳明光、葉銘琦前開證述有所歧異,亦無法 解釋何以被告吳志成已經提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找 人裝設排氣風管(本院卷第62、87頁背面),竟在尚未決定 如何與「杜老爺」、被告葉銘琦談妥如何分配利益之前,即 與親弟弟吳明光僅因一成利潤之分配問題,甚至未經二度磋 商下,即決定脫離該製毒集團。徵之同案被告吳明光為被告 吳志成之親弟、范美娟當時仍為被告吳志成之女友之關係( 屏檢偵卷第72頁),如若被告吳志成所述渠於著手製造前即 已因利潤分配談不攏而鬧翻,被告吳志成甚至退出該製毒集 團,豈有可能日後被告吳志成又提供技術指導,並教導洪鐿 榛製毒方法,同案被告范美娟並親至龍潭中原路處教導證人 洪鐿榛毒品秤重技巧。況證人吳明光於97年10月7 日警詢、 檢察官偵訊、97年10月8 日法官訊問時,均陳稱:我不知道 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還以為是K 他命等語(桃檢21944 卷 第20-25 、104-105 頁、桃院97聲稽755 號卷第9-10頁)。
則證人吳明光不僅需要被告吳志成協助教導製毒流程,也需 聽命於被告葉銘琦之指示,對於籌畫製毒之內容顯然並不瞭 解,實無可能為該製毒集團之主要負責人。而證人葉銘琦自 承都在楊梅幼獅路處,對於被告吳志成是否在龍潭中原路處 教導製毒流程並不清楚,對於洪鐿榛酬勞的來源、毒品成品 由何人到龍潭中原路處取走等節均為沒有印象之陳述、對於 被告退出集團之源由則表示「印象中有、我聽說他們為了錢 談不攏」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則證人 葉銘琦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吳志成與證人吳明光因為利潤分配 而鬧翻,僅是事後耳聞,卻能清楚記得被告吳志成與吳明光 鬧翻時尚未開工製毒(本院卷第89頁),顯不合理。是證人 吳明光、葉銘琦、洪鐿榛所言無非均係為袒護被告吳志成而 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吳志成為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團成員,並 與被告葉銘琦同為主導者角色,不僅事前參與謀議、籌備, 於集團成員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與其他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並持續參與製造之行為分工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吳志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偽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銘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檢 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等語。經查:被告葉銘琦坦承參與本 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證稱:97年製造毒品 是「杜老爺」起意的,他找我還有吳志成、吳明光等語(本 院卷第88頁背面);雖被告葉銘琦於本院另行證稱:吳志成 後來跟吳明光鬧翻,吳志成後來沒做等語,然被告吳志成共 同參與本件於97年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葉銘琦明知吳志成有共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卻於102 年8 月21日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8年我才去找 吳志成做安非他命等語(屏檢偵卷第59頁),則被告葉銘琦 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係虛偽,並有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670號案件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3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9、63頁、本 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葉銘琦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既係攸關吳志成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成立,被告顯係就該刑事案 件關於吳志成是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法院認定 吳志成是否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 果及正確性。故被告一經具結並為上開虛偽內容之證述,其 行為已該當於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偽證罪。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 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 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 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 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 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 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 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 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 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 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 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 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 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舊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吳志成;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 「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 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另查新法增訂第17 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葉銘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銘琦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葉銘琦 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葉銘琦有利,因此,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葉銘琦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被告吳志成部分因無第17 條第2 項之適用,仍以舊法對其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 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 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 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 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於上開 時、地,在綽號「葉仔」或「大胖仔」之被告葉銘琦及被告 吳志成之統籌擘劃下,依上揭各自分配之工作,協力分工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吳志成不僅於著手
製造毒品前,提供製毒工具,並於渠等著手開始製造行為後 ,仍親身為技術指導行為,並未阻止其他共犯實施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顯然客觀上並未明確解除對其他共犯之影響 力,自應對其他共犯遂行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志 成、葉銘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葉銘琦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 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 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 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 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 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洪克蒼所製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