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82號
PTDM,102,訴,882,201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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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102 年度
偵字第980 號、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陸小包(驗餘總淨重共壹點柒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陸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總淨重共貳點玖陸玖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未扣案裝載門號○○○○○○○○○○號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陸小包(驗餘總淨重共壹點柒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陸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總淨重共貳點玖陸玖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裝載門號○○○○○○○○○○號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俊銘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末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吳俊銘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與徐淑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行政院 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徐淑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2 樓C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燃燒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徐淑萍於101 年12月3 日某時許,接獲李正文之電話(李 正文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徐淑萍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得知李正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以其持用 之前揭門號電話撥打至吳俊銘女友謝子菁(不知情)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俊銘,要求其前往阮慶 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向阮慶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不知徐淑萍有販賣毒 品意思之吳俊銘遂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去向阮慶 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 克,以煙盒包裝)後,再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 攜至徐淑萍上揭租屋處轉交予徐淑萍持有之。嗣於同日晚 間8 時許,徐淑萍在上揭租屋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分裝成2 小包後,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代價販賣 予李正文,並收取現金6 萬元(李正文所涉犯行業由檢察 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 號前執行拘提李正文,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2 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驗餘總淨 重共計36.314公克),再依李正文之供述,前往徐淑萍上 揭住處,經徐淑萍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使用之鞋櫃內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總毛重共計3.74公克、驗前總 淨重共計1.7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7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驗前總淨重共計3.206 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2.969 公克)、現金6 萬元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徐淑 萍、吳俊銘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 院卷第65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卷宗簡稱詳見附表 二卷宗簡稱對照表)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徐淑萍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徐淑萍 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偵卷一第4 頁、本 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並有毒品尿液編號 姓名對照表(編號:B-10120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B-101208,安非他命含量1540ng/ml 、甲基 安非他命含量18880ng/ml、可待因含量6230ng/ml 、嗎啡 含量66000ng/ml)各1 份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一第22頁 、第24頁、偵卷二第19頁),且扣案粉塊狀物體6 小包經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共計3.74公克、驗前 總淨重共計1.7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72公克),而扣 案白色結晶物體8 小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總淨重共計3.206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969 公克),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221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請 分見警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一第 63頁至第65頁)。參以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 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 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 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 於1 至3 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 2 至4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 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 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 為本案判斷之憑據。綜合上情,被告徐淑萍之自白經核與 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前揭事實欄(二)販賣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徐淑萍於警 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一



第3 頁、偵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84 頁、第254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正文證述曾以6 萬元向徐淑 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請分見警卷一第12頁、偵 卷一第29頁、第61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銘所述 曾受徐淑萍委託而向綽號「八哥」之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等語(請分見警卷一第6 頁反面、偵卷一第68 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均相符,而前揭證人李正文所 稱向徐淑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徐淑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 徐淑萍在家而得交易後,才前往購買等情,亦有附表一所 示之通聯內容及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847 號通訊監察書 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反面),又警方分別自被告徐淑萍處扣案之交易款項6 萬元及自證人李正文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一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製作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2192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一第14頁至 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一第66頁),堪以認定。 ⒊至共同被告吳俊銘雖於審理時對於綽號「八哥」之男子之 外觀特徵所述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考量人之記憶常 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而吳俊銘於103 年7 月30日審理時 ,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01 年12月4 日已相距1 年餘,難免 記憶不清;又證人阮慶台既證稱:曾看過吳俊銘,係徐淑 萍帶來其家中見面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故吳 俊銘應無誤認阮慶台之可能,附此敘明。
⒋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 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 行摻入添加物而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 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 價格昂貴,參諸被告與本件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間俱欠缺至 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 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 參以被告徐淑萍坦承:「我販賣毒品給李正文阮慶台有 多送我三小包的海洛因」,因此「賺三包免費海洛因自己



施用」等語(請分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54 頁反面), 足見被告徐淑萍主觀上有基於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圖甚明。
(二)被告吳俊銘部分:
⒈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迭據被 告吳俊銘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一第6 頁反面、偵卷一第 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淑萍所述曾委託吳俊銘 向綽號「八哥」之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等語相 符(請分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一第42頁反 面),並有警方自李正文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可佐,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21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請參見偵一卷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銘係基於幫助被告徐淑萍持有上開 毒品之意思而為之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 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俊 銘向綽號「八哥」之男子拿取裝載不明物體之香菸盒後, 旋即打開香菸盒而發現係甲基安非他命,仍持有之並轉交 徐淑萍,已實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係本於幫助犯意而為 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吳俊銘所為仍屬正犯,非幫 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而被告吳俊銘與共同被告徐 淑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共同持有前開毒品,亦有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 ⒊又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 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 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 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 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 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



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 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 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 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 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此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運 輸」,非以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 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38)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銘雖受 徐淑萍之委託,而以持有之意思,向綽號「八哥」之男子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轉交予徐淑萍,惟其持有 毒品之地點為屏東市民族路某處,業據被告吳俊銘及徐淑 萍供稱一致(請分見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42頁反面、 偵卷四第42頁、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而徐淑萍之住處 位於屏東市○○路0 號,亦據被告吳俊銘徐淑萍供承甚 明(請分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偵卷一第4 頁、本院卷第 235 頁),由兩地均在同一屏東市區內之點觀之,尚難認 定被告吳俊銘所為持有毒品並轉交予徐淑萍之行為已達「 運輸」要件中「相當距離」之程度。參以被告吳俊銘及徐 淑萍均稱:兩人曾一同前往綽號「八哥」男子之住處,由 徐淑萍獨自下車與「八哥」接洽,徐淑萍亦單獨前往「八 哥」住處好幾次等語(請分見偵卷一第42頁反面、偵卷四 第42頁、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足見徐淑萍 明知「八哥」住處,亦得自行前往購買毒品,並無透過被 告吳俊銘轉交毒品之必要性,則被告吳俊銘如拒絕轉交毒 品予徐淑萍徐淑萍為販賣毒品予李正文,或將自行前往 向「八哥」購買毒品而持有,故被告吳俊銘所為,是否構 成擴散物品之現象及結果,即非無疑,亦難認定被告吳俊 銘係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淑萍, 自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徐淑萍前揭所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吳俊銘2 人共 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徐 淑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文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吳 俊銘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33.892公克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徐淑萍與被告吳俊銘2 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應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銘係幫助徐淑萍持有第二 級毒品云云,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三)被告徐淑萍於販賣毒品予李正文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33.89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徐淑萍施用毒品時,於同一時、地,一同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吸食其燃燒所生之煙霧, 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徐淑萍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吳俊銘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 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 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 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 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 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 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 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941號、第1699號、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徐淑萍所販賣給李正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住 在屏東市民族路,綽號「八哥」、本名阮慶台之男子,業 據徐淑萍迭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稱一致(請分見警 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一第4 頁反面、第42頁反 面至第43頁、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4 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俊銘於警詢所述:其受徐淑萍委託前往屏



東市○○路○○○○號「八哥」之男子拿取毒品等語相符 (請參見警卷一第7 頁),參以吳俊銘於警詢時稱該名綽 號「八哥」之男子「身高約165 公分、瘦、理平頭」等情 (前揭卷同頁),據此指認係阮慶台,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偵卷一第71頁反面),且吳 俊銘所稱之身型特徵均與阮慶台相符,有阮慶台於審理時 當庭所拍攝之照片3 張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60 頁 至第262 頁),並經其簽名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足認被告 徐淑萍及共同被告吳俊銘2 人所稱毒品來源之人確實為阮 慶台。
⑵又阮慶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被告 徐淑萍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後,經警方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警員陳朝偉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 (請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證人阮慶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綽號為「八哥」,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認識徐淑萍吳俊銘,兩人曾一同前來其家中見 面,但幾次沒有印象,其與徐淑萍間並無不愉快之事情等 語(請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第242 頁反 面至第243 頁、第244 頁頁至同頁反面),參以徐淑萍阮慶台2 人間並無仇怨,顯無設詞誣陷阮慶台之動機,如 非確自阮慶台處取得毒品,徐淑萍吳俊銘豈能對於交易 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均供稱一致,足見 被告徐淑萍所稱毒品來源之人為阮慶台一情確有所據。 ⑶本案係經警方對李正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 察後,於通訊監察譯文發現徐淑萍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因 徐淑萍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始追查阮慶台販賣毒品之 嫌疑,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 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47 號通訊監察書、徐淑萍李正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呈、警員陳朝 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請分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偵 卷四第1 頁、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足認檢警已 認為阮慶台涉嫌販賣毒品給徐淑萍,而開始進行偵查,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屬查獲。
⑷綜上所述,被告徐淑萍於警方發覺阮慶台涉嫌販賣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供出其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八哥」、本名阮慶台之男子,並因而查獲,自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參酌警 方係先掌握李正文徐淑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循線查



徐淑萍,因罪證確鑿,為減輕其刑,徐淑萍始供出毒品 來源,再循線查獲阮慶台,不同於主動向警方自始未發覺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達免除其刑之程度,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6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徐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
⑸被告吳俊銘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一情,惟警 方係經徐淑萍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後,因而據以查獲阮 慶台,有警員陳朝偉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是吳俊銘事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 僅係佐證徐淑萍所言是否真實,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⒊又被告徐淑萍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⒋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 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 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 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 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查被告 徐淑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文,雖僅販賣1 人、次數1 次, 惟販賣毒品所得高達6 萬元,數量非微,衡其犯罪情節, 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狀,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其刑後,若科以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無仍屬過重之情形,無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九)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徐淑萍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 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曾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請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竟仍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所販 賣毒品對象雖僅1 人、次數僅1 次,惟交易價格高達6 萬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33.892公克,顯非小量 毒品交易可得比擬,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及助長泛濫程度難 謂輕微,堪認於社會已有相當之危害,加以被告徐淑萍本 件係獨自販賣,顯係出於自我決意,未受有他人影響,惡 性非輕;惟兼衡被告坦承認罪,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 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請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示), 幼子僅1 歲餘之生活狀況,有徐淑萍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 可佐(前揭卷第69頁),檢察官對量刑沒有意見,被告徐 淑萍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前揭卷第256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依其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吳俊銘前於93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9頁), 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耗費鉅大 社會資源,竟無視於持有毒品轉交他人足以毒品之施用或 流通,而與徐淑萍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3.892 公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其持有 時間短暫,且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擔僅附從於徐 淑萍之偶然指示,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可 責程度較徐淑萍為低,並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罪行,態度 良好,非無悔意,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一第5 頁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及被告吳俊銘對於量刑均沒有 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徐淑萍持有而經扣案之扣案粉塊狀物體6 小包及白色 結晶物體8 小包,既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 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 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 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 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 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扣案呈裝前開海洛因6 小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之包裝袋共14只,均為被告徐淑萍 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包裝工具,揆 諸前揭函釋意旨,足認前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俱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淑萍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得共6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扣案,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製作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一第14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該 門號SIM 卡1 張),雖申登人為鍾玉蓮,惟其已將該SIM 卡之所有權贈與徐淑萍,業據證人鍾玉蓮於審理時證稱: 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拿給徐淑萍使用,沒有想 過要收回來或討回來等語甚明(請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 面至第248 頁),足認該門號SIM 卡為被告徐淑萍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聯絡之物,有如前



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徐淑萍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 品前秤量毒品重量所使用,業據其供承甚明(請參見偵卷 一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因非違禁物,亦 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 告徐淑萍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云云,惟徐淑萍已陳稱該電子磅秤僅係於 施用毒品前為分裝所使用,且販賣毒品給李正文時並未使 用該電子磅秤,僅交由李正文自行秤重分裝(請參見本院 卷第248 頁反面),尚不足認定係供徐淑萍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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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