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周九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卞周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卞周九於民國96、97年間某日,搬遷至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 之居所(住址詳卷),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84年8 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成為附近鄰居,因 而與A 女有所互動。詎卞周九明知A 女在相處上與一般人有 異,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係身心障礙之人,並對男女性 事等事物缺乏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理解性交、猥 褻之意義,而不知抗拒他人之程度,且於其為後述各次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性交犯意,於98年2 月至98 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即A 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 ),在其位於上址之居所內,利用A 女身心障礙不知抗 拒之情形,脫去A 女所穿著的內褲、外褲,並以其性器 插入A 女性器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1 年11月 3 日晚上9 時許,邀約A 女前往其上址居所,利用A 女 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A 女之衣服內撫摸 A 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 女為猥褻行 為1 次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1 年11月 7 日晚上8 時許,趁A 女前往其上址居所,利用A 女身 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A 女之衣服內撫摸A 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 1 次得逞。
嗣因代號0000000000C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 之祖母)見A 女未返家而覺有異,乃前往卞周九上址居所查 看,進而發現卞周九未著下身衣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A 女及代號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 女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A 女之祖母及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 父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9頁、第130 頁及第340 頁),而查其中證人A 女之祖母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是上揭證人A 女之祖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 A 女之祖母及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各有何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即告訴人A 女 、證人A 女之祖母及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 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上揭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A 女之祖母及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二、被告與其之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0 頁及第340 頁),且均 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 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有智能障礙,伊也沒有對其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明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卷所附密封 袋內)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為真。
㈡、被告確有於98年2 月至98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即證人即 告訴人A 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在其位於上址之 居所內,以其性器插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性器內,對證人 即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在國中 二年級時,大約是97年至98年之間,當時是下學期,被告 將伊帶進房間後把房門鎖起來,把伊推到床上,把伊的褲 子脫掉,並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 至165 頁及第167 頁)明確,而參酌證人即告 訴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1 次欺負我是在國中2 年 級,當時是穿短袖,學校還沒放暑假,當時在被告的房間 裡,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於 此係作為彈劾該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用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對於是否 確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對於時間(就讀國中二年級 下學期時)、地點(被告家中)、事件(發生性行為)等 節均前後證述相符,而審酌自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受員警詢 問之日(101 年11月13日)至本院審理期日(102 年9 月 5 日)已相距近1 年,倘非確有此事,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查,置於偵卷所附密封袋內) ,實難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因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此部分 之證言為真,被告確有於98年2 月至98年8 月間某日某時 許(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在其 位於上址之居所內,以其性器插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性器 內,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3 日晚上9 時許,邀約證人即告訴
人A 女前往其上址居所後,將手伸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 衣服內撫摸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 慾,而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3 日那 天,被告邀請伊過去,在被告的房間裡,被告有用雙手伸 入伊的內衣裡摸伊的胸部,時間約有1 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 至172 頁),而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 證稱:在101 年11月3 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帶伊去房間 ,被告用雙手伸進去內衣裡摸伊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但於此係作為彈劾該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詞 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對於 是否確曾遭被告猥褻乙事,對於時間(101 年11月3 日) 、地點(被告家中)、事件(撫摸胸部)等節均前後證述 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A 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業如前述 ,故倘非上開事實確為真,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恐無法為 相同之證述。況倘證人即告訴人A 女確有意要誣陷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A 女大可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非僅遭 被告猥褻而已,然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也沒有要求伊口交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對於各 次發生之情節有所區分,並未有混淆之情形,益加增添其 證言之可信度,本院因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此部分之證言 為真,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3 日晚上9 時許,邀約證人 即告訴人A 女前往其上址居所後,將手伸入證人即告訴人 A 女之衣服內撫摸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 己之性慾,而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 ㈣、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7 日晚上8 時許,趁證人即告訴人 A 女前往其上址居所,將手伸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衣服 內撫摸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而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A 女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去拿麵包給被告, 被告沒有將門關起來,但有將雙手伸入內衣裡摸伊的胸部 ,伊沒有反抗,雖然不同意也沒有表現出來,當時被告並 沒有摸伊的下體,被摸完之後有被伊的祖母看到,然後有 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加以證人A 女之祖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證人即告訴人A 女拿 麵包出去分給鄰居,伊想說怎麼會去那麼久沒有出來,被 告家是證人即告訴人A 女分麵包的最後一戶,所以伊就從 被告家後面那邊看,發現證人即告訴人A 女在被告房間,
當時大約晚上6 、7 點左右,房門沒有鎖,當時被告脫了 褲子,伊就問證人即告訴人A 女在做什麼,證人即告訴人 A 女才說遭被告摸了,然後伊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 至189 及第196 頁),而酌以證人A 女之祖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吵過架,玩牌的錢都有算清楚, 都只是玩20元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在證 人A 女之祖母與被告並無夙怨之情形下,證人A 女之祖母 並無蓄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從而自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 人A 女之祖母上開證言可知,本件係證人A 女之祖母於偶 然間無意發現;再者,本件確係經由證人A 女之祖母於10 1 年11月7 日報案而啟動偵查乙情,亦有承辦員警賓崇舜 於102 年10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1 頁 )在卷可憑,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上開證言並非憑空杜 撰。又證人A 女之祖母雖未親見被告撫摸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胸部,然衡情被告已逾60之年紀與未成年之證人即告 訴人A 女單獨共處在房內已屬可疑,更遑論被告為證人A 女之祖母撞見時更是未著下身衣物,益加可見被告當時正 在進行者係需掩人耳目之事,本院因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 上開證言為真,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7 日晚上8 時許, 趁證人即告訴人A 女前往其上址居所,將手伸入證人即告 訴人A 女之衣服內撫摸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胸部,藉以滿 足自己之性慾,而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至 明。
㈤、證人即告訴人A 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已業如前述,證人 即告訴人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雖係於本件案發後始取得( 見證人即告訴人A 女身心障礙證明上之記載,置於偵卷所 附密封資料袋內),惟據證人A 女之祖母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證人即告訴人A 女看起來跟一般小孩不一樣,有點恍 神恍神,一看就知道跟正常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 至193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實在證人即告訴人A 女國二時,就有老師要求伊帶 證人即告訴人A 女去檢查,但是身為父親,伊寧願不要檢 查,但其實看到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會知道她有點怪怪的 ,證人即告訴人A 女與同年齡層的人沒有互動,脾氣也不 好,她從小程度就和別人有差,但是伊不願意去檢查,國 小有老師說,國中也有,但是伊就是不要檢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 至204 頁),是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輕度智 能障礙之情形,於本件案發當時即已存在,且其障礙之程 度係任何與其接觸之人都能知悉之狀態,僅係於案發後始 前往鑑定並取得證明而已,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係
附近之鄰居乙情,業據證人A 女之祖母證述在前,是被告 知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乃係理所當 然,況被告有多次寫信給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紀錄,有 信件影本10張(見警卷第24至33頁)在卷可考,觀諸信件 之內容,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自稱「兒子」(見警卷 第25頁及第28至29頁),而被告既為陸軍士校畢業(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見被告並非智識 有缺陷之人,被告對於以其己身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年齡 之差距,被告其斷無可能係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兒子」 乙事知之甚明;加以衡情一般人若遇長者於信件中,自稱 為年紀輕之閱信者之「兒子」,必然感到疑惑,甚或懷疑 該長者是否有智能缺陷或精神疾病,被告對此情亦無不知 之可能,卻仍撰寫上開信件給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可見其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 女有智能障礙乙事確係明知無訛,否 則其斷不可能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此等如此不符常情之 行為,故被告辯稱:不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有輕度智能障 礙,以為她很正常云云,實屬狡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並未利用證人即告訴人A 女智能障礙,而對 其有何不當之舉,伊只是照證人即告訴人A 女寫給伊的信 照寫一遍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有多次寫信給證人即告訴 人A 女之紀錄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人倘無特殊目的,不會 無端撰寫奇怪之信件交付與他人,而被告係智能正常之人 ,且在明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下,竟仍 多次撰寫信件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倘非忒有居心,其行 徑已非符常理。況觀諸該等信件之內容,被告曾在信中提 及「ILY 」、「愛寶貝」、「住一起」、「放學就可看我 」、「不可說出去才可長相左右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 24至27頁及第29至30頁),此等內容實難謂係被告所稱「 照寫一遍」而來,反倒益加可證被告係以該等信件內容誘 騙證人即告訴人A 女與其保持親密關係。再者,證人即告 訴人A 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了解什麼是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 女卻仍無法陳 述其所了解之性行為究為何物(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審 判長訊問證人即告訴人A 女:能否陳述就你的理解,什麼 是性行為?證人即告訴人A 女卻未答部分之記載),是本 院因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遭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 確實可能出現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況,而此情亦經屏安醫 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3 年2 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3 ) 006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85 至30 1 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既係經專業之精
神科醫師所為之鑑定,其可信度自屬極高,是本院因認證 人即告訴人A 女對於現實事務之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確係 呈現有明顯之障礙,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上開3 次遭被 告為性行為或猥褻行為時,均應確係處於不知抗拒之情無 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被告 在違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對證人即告 訴人A 女所為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然檢察官並未 就該等強制之情形舉證以明其說,且倘證人即告訴人A 女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即已遭被告以強制手段為 性侵害得逞,證人即告訴人A 女理應產生懼怕之情,惟證 人即告訴人A 女非但未對被告有何因懼怕而生之舉措,反 倒於101 年11月3 日應被告邀約,及於101 年11月7 日為 送麵包之故,主動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證人即告訴人A 女 係自行前往之事實均業經認明如前),並任由被告在信中 稱呼其為「寶貝」(有前開信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 33頁),加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2 年1 月15日間,確有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之行為,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並有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69至126 頁)在卷可證,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對被告並無厭惡或懼怕之情,而無 從推論出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對於現實事務之 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確係呈現有明顯之障礙,因而對於男 女性事缺乏了解等情均業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究施用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意願 之手段,故本院基於各該證據及前開「理由欄一、㈥」部 分所示理由,因認「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被告分 別利用證人即告訴人A 女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 ,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對證 人即告訴人A 女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然據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遭被告性 侵害是在國中二年級時,大約是97年至98年之間,當時是 下學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明確業如前述, 故本院因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之時間 應為98年2 月至98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 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17年10月3 日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時、地撫 摸證人即告訴人A 女胸部之行為,均係與性緊密關連之舉 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 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 無訛。再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 條第 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 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 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 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各次時、 地,分別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及撫摸胸部之行 為,均係利用證人即告訴人A 女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所為 ,從而被告均未有造成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不能抗拒之行為 ,亦未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施用強制力至明;又被告為本 件上開各次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A 女係 84年8 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 於偵卷所附密封袋內)在卷可考,故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
案發當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則被告為前揭事實欄所 載3 次犯行時,證人即告訴人A 女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被告「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各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內容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同,並未改變, 附此敘明),並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22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同 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均容有未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381 至382 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其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比鄰而居,堪為 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關係親近之長輩,而案發當時證人即 告訴人A 女僅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竟仍無視 倫理,未能自我控制,仍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上開乘機 性交及乘機猥褻之行為,實嚴重影響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 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致證人即告訴人A 女身心均遭受難 以抹滅之創傷,所為實有不該,亦危及現行法保障未成年 人之立法意旨,惡行非輕,復狡飾其詞,意圖卸責,足見 其未完全悔悟,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且迄今尚未得證人 即告訴人2 人之原諒,亦未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有所賠償 或道歉,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