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李德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24日北監
宜裁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翔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下午1時39分許,因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交通隊員警 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 定,於103年7月24日裁處訴外人翔豪通運有限公司罰鍰新臺 幣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輛從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溪配合河川局推積砂石, 承載後即就地測磅,經路過吉安鄉南濱路地磅,該地磅之 結果與河川局磅數不同,警方說明並非地磅儀器有誤差所 導致,原因令人不服。當時車輛進入測磅,還未進入整個 測板時,操作人員就快速測定,數據顯現程序有瑕疵等語 。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是提起撤銷訴 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 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 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647-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之車主即「翔豪通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非本件 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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