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33號
ILDA,103,交,33,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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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簡祺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16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6日北監宜裁字 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 、並計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3年 3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與民族 路口時,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為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值勤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第31 條第6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 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漏 載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4月16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3年4月17日送達, 原告仍不服,於10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未戴安全帽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 戴安全帽,闖紅燈的部分事實有出入,事情發生時我離紅燈 路口已經過100公尺左右,被警員攔下說我闖紅燈,我問警 員有什麼證據證明我闖紅燈,警員說他的眼睛就是證據,我 請警員調路口監視器,警員仍強調他的眼睛就是證據。當時 因為我要趕去上班,所以才在舉發單上簽名。事後向監理站 申訴時,警局回文說攔停地點是在路口,已經跟事實不符, 且無相片證明我闖紅燈。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證函覆略以:「



經查是日警方騎機車值勤行經上述時、地停等紅燈之際, 顯見台端在該路口由對向直行闖紅燈又未戴合格安全帽, 遂即當場攔停告發。」又103年5月8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查覆略以:「舉發員警目視受處分人違規,故無 違規經過錄影畫面。」
(二)據上述函覆,是日警方騎機車值勤行經違規地點停等紅燈 之際,見原告在該路口由對向執行闖紅燈遂即當場攔停告 發。該闖紅燈違規行為係屬瞬間違規態樣,值勤員警自難 有時間得以科學儀器攝錄採證,且值勤員警係執行公務, 依其目睹所視,應得做為裁罰之基礎,否則即失國家設置 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三)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並計違規點數3點。本所裁決應為 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 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 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 法之依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



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兩造爭議 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經查 ,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胡新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有勤務,騎機車行駛在民族路上,行經民權新 路口時,我在停紅燈,當時雙向都有很多車輛停等紅燈, 那時中午12點,大家中午出來吃飯,所以很多人,我發現 有人從我對面,戴著工程帽,慢慢騎著機車,左顧右盼, 然後就闖越紅燈,我就回頭把他攔下來,告知他闖紅燈及 未戴安全帽,並請我同仁來開立罰單,因為當時正在騎機 車,雖然有帶V8,但來不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3-44頁筆錄),則衡諸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查 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惟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 具有證人適格,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 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 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 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之違規 行為及其如何進行攔查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 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 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 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且就原告有未戴安 全帽一節,亦為原告是認,是證人前揭所證,堪予採信。 是原告確實有在其行向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行駛 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46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 500元、交通費4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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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