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藍月卿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廖學溪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房屋及增建倉庫(下合簡稱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依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為新臺幣(下 同)1萬1,358元【計算式:202.82(占有面積)x560(102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x10%(年息)≒11358】。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966地號土地同屬耕地租 賃範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係原出租人 即原告曾祖父藍新所建,無償提供予佃農即被告之父廖萬枝 使用之農舍,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僅存在96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建地,並非 耕地,與被告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附圖編號A所示 範圍之建物,亦非被告所謂大正15年間由藍新興建之農舍。 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縱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與966地號土地同屬耕地租約範圍屬實,亦因 被告在966地號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 效。縱被告所稱使用借貸關係曾經存在,亦因原借用人廖萬 枝業已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並業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1,358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訴外人藍青峯所有同段966 地號土地,自日據明治時期即有耕地租約存在,且均於大正 年間先由原告之曾祖父藍新買得,嗣經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祖 父藍淥淮,復均由被告之父廖萬枝承租。日據時期之地主與 佃農關係,由地主無償提供農舍及農舍所坐落土地供佃農居 住使用,是為常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石造建物, 即藍新於大正15年間所出資所建(當時為木造田寮3間,嗣 後由廖萬枝陸續整修、增建),無條件供給廖萬枝作為農舍 使用,核其性質,要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於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繼續使用,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 出租人本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在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 ,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告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應繼續存在。原告雖稱因借用人廖萬枝已死亡,而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為民法第472條之 特別規定,在耕地三七五租約合法有效期間內,應排除民法 第47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自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家族為收回佃租耕地,由原 告與其兄藍青峰刻意以分割繼承方式,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及藍青峰取得966地號耕地,以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2條等有利於佃農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 其行使權利之方法顯有悖於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足資認定。 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乃在於:㈠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採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足資認定。倘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占有使用權源 ,則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所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 及除去對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被告抗辯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造建物係原告之 曾祖父藍新興建無償提供承租人廖萬枝使用之農舍,被告得 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該建物基地;原告與藍青 峯刻意以分割繼承方式分別取得建地與耕地,以規避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966地號土地上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約存卷可憑,固資認定 。然被告主張966地號所毗鄰系爭土地曾為耕地租賃範圍乙 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以觀(見本院卷第42至62頁),966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冬山鄉員山段八寶小段608地號土地,於36年 間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農業用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於重測前為同小段610之1地號土地,自36年總登記時,即 登載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則依上開地籍資料, 可知自36年間起,9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分屬耕地、建 地。至被告雖提出日據時期之租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136至144頁),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與966地號土地同 為耕地租賃範圍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租佃契約書內容中, 並未記載租賃標的之地號,無從據此認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代為租賃標的。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積極證明系 爭土地確原屬耕地租賃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曾存在耕地 租約乙節,並不足採。
⑵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 或收取報酬,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 號A所示範圍之建物,其材質為石造,乃經被告陳述明確,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抗辯:該石造建物原本是日據 大正時期由藍新興建之木造田寮,交由承租人廖萬枝使用, 經廖萬枝陸續整建而為目前石造建物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 目前編號A所示石造建物確係於木造田寮之原址所改建,自 難僅以該石造建物之存在,即推認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 前述木造田寮之基地。況依被告所述,藍新原本興建提供予
廖萬枝使用之農舍(木造田寮),在廖萬枝改建為石造建物 時,應即已滅失而不存在,被告無由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2條之規定,抗辯得繼續使用該木造田寮。且查,附圖 編號A所示建物乃屬冬山鄉○○○路000號房屋之一部,有現 場照片可憑,而上開房屋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 卷第81頁),係自36年2月26日起即登記為被告與廖學金2人 共有。衡情倘係由藍新所建而無償提供廖萬枝使用之建物, 當無須以廖萬枝或其繼承人之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益 徵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物乃系爭土地原地主藍 新所興建云云,並非真實。
⑶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為廖萬枝承租之耕地,亦 未能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原本為原告曾祖父藍新所興建 ,提供予承租人廖萬枝使用之木造田寮農舍。則被告以該範 圍建物屬出租人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而就該建物及 基地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即嫌無據。又被告抗辯 原告與藍青峰以分割繼承方式剝奪被告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2條規定之權益,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未能 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物係藍新所興建提供予廖萬枝使 用之農舍,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從主張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2條之佃農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剝奪被告基於上 開規定之佃農權益,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占有權源,及原告 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既不能證明確有 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土 地為由,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 有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正 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乃如前述,被告自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鄰近土地係供農作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現場照片可按,又被告係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住家及
製茶倉庫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 非生活機能便利之地點,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及目的 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認被告因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2計算為適當。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面積合計為202.82平方公尺,依前述租金計算方 式,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72元【計算式:202.82(占有土 地面積)x560(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x2%(年息)=22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 日起按年返還2,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六、同案原告藍月華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嗣藍月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1 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藍月華起訴 範圍之訴訟費用應由藍月華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