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9號
ILDV,103,訴,89,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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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張文仁 
      余清水 
      張進益 
      劉木田 
      簡泗川 
      林正男 
      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2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以民國91年1 月29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 元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為被告宜蘭縣冬 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㈡被告張文仁余清水、張 進益、劉木田簡泗川林正男應連帶給付被告宜蘭縣冬山 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該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320萬元,經合併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5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9,01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 萬 5,200元,尚不足1萬3,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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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