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
法定代理人 簡文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勸、楊添枝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關於被告林阿勸、楊添枝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含有無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林阿勸、楊添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 ,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關於被告林阿勸、楊添枝之全體繼承人塗銷 地上權登記,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僅載被告為林阿勸、楊添 枝之全體繼承人,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無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 以準備書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含有無法定 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林阿勸 、楊添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等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