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振益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 10月下旬因財務困難,需要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週轉, 遂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訴外人張榮華住處,透過訴 外人張彩寶之協調,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榮華、黃賢能、 陳文新各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事後交付,且因彼此間之情 誼,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上訴人允諾待其變賣土地後即 清償借款。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上旬親自交付借款1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隔2 週後再依上訴人指示將其餘借款15萬元 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黃賢能,事後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於98年 間已變賣土地,乃向上訴人催討共計25萬元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初將 系爭借款過程之記載於三星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並經訴外人張彩寶、張榮華、黃賢能確認內容 無誤簽名於系爭存證信函末段下方後,再於102 年2月8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32日內返還 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於102 年2月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 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下旬雖有至訴外人張榮華住 處,然當時係商談宜蘭縣三星鄉農會選舉如何籌措選舉經費 之事,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亦未收到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25萬元現金,兩造間並未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月間委由訴外人陳 吳焜告知被上訴人欲交付其10萬元,然此係補償被上訴人退 出宜蘭縣三星鄉農會理事長選舉之款項,核與系爭借款無關 ,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25萬元,是被上訴 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0月下旬,曾至訴外人張榮華位於宜蘭縣三星鄉 ○○○路00號住處,在場之人有兩造、訴外人張榮華、張彩 寶、黃賢能。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2月8日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三)兩造曾於102年4月9日、同年5月7 日就系爭借款糾紛於宜蘭 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 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以下即予以說明: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照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 金錢之事實予以舉證,如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 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下旬因財務困難,需要 100 萬元週轉,遂在訴外人張榮華住處,透過訴外人張彩寶之協 調,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榮華、黃賢能、陳文新各借款25 萬元,約定借款事後交付,且因彼此間之情誼,未約定利息 及清償期限,然上訴人允諾待其變賣土地後即清償借款乙節 ,業經證人張榮華於原審時證述:「(你為何借款25萬元給
上訴人?)因為93年當時我們是好朋友,詳細日期我已經忘 記了,被上訴人、陳文新、黃賢能、張彩寶及上訴人去我住 處聊天,後來上訴人才說資金都卡在土地那邊需要週轉金, 希望我們能依自身情況借款給他,被上訴人當時也在場,有 人問上訴人需要多少週轉金,上訴人說大概要100 萬元,希 望我們借款給他,說他土地變賣之後會還款給我們,並無說 何時能變賣,我、黃賢能說能夠借款25萬元給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有聽到,當時有五個人在場聊天,在場人都有說要湊 錢看看能否借款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說他可以借款25萬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非向特定對象借款,只是聊天中 看我們在場的人有無辦法借款給他,當天有開口確定要借款 給上訴人的就只有我、黃賢能及被上訴人,款項也是後來各 自交付給上訴人,至於有無交付我不清楚。上訴人當天與我 、被上訴人及黃賢能並無約定何時交款、利息,亦無立借據 ,上訴人只有說我們方便時就交款給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48頁)。另證人張彩寶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曾 否經由你協調向被上訴人借款?)有,約於十年前,詳細時 間忘記了,我、陳又新,黃賢能、張榮華及兩造一起在張榮 華家裡,上訴人沒說原因,但說他需要用錢約100 萬元,被 上訴人、陳文新、張榮華及黃賢能稱願各借25萬元給他,被 上訴人說現在無法馬上拿錢給上訴人,再過幾天才能給借款 ,並無提及利息,上訴人說要賣田地才有錢能還款,因為時 間久了,詳細情節我忘記了。…但我有說大家都是好朋友, 相欠都會有,…。」;「(〈提示原審卷第6至8頁〉你是否 看過這存證信函?)是的。」;「(存證信函後末頁下方, 你是否有簽名?)有的,我看過內容,屬實我才簽名並有加 註意見,記載『協調同日本人在場交款本人不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證人黃賢能亦於原審時證稱 :「(上訴人於93年10月下旬究竟有無在張榮華位於三星鄉 ○○○路00號住處經由張彩寶協助,向你、被上訴人、陳文 新、張榮華各借款25萬元?)印象中有這回事,但之後各自 交付借款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借款經過之內容, 亦經證人張彩寶、張榮華、黃賢能在其上簽名,此有系爭存 證信函乙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查上訴人對其 於93年10月下旬,曾至訴外人張榮華位於宜蘭縣三星鄉○○ ○路00號住處,在場之人有兩造、訴外人張榮華、張彩寶、 黃賢能乙節並不爭執,而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榮華、張彩寶、 黃賢能均已證述當日上訴人有開口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等 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達
成合意之事實,應屬實在。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商談宜蘭縣 三星鄉農會選舉如何籌措選舉經費之事,上訴人未曾向被上 訴人借款25萬元,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 舉證人陳文新為證。證人陳文新於原審時證述:「(你是否 知悉被上訴人曾借款予上訴人之事?)不知道。」;「(你 曾否於93年10月下旬於證人張榮華住處,見聞上訴人有提及 資金週轉困難,而向被上訴人及證人張榮華、黃賢能等人借 款之事?)無,我與前開人並無一起到過證人張榮華住處。 我到證人張榮華住處都是只有我與證人張榮華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53、54頁),然證人陳文新之證詞核與證人張 榮華、張彩寶、黃賢能前述證述內容不符,尚難逕予採信, 且證人陳文新證述不知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事云云,並不 能推翻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已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 有達成合意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0月下旬之協調會後,嗣後依上訴人指 示將借款15萬元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黃賢能乙節,此有證人黃 賢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上簽名確認之情事,可資佐證。參以證 人陳吳焜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曾否委託你告知被上訴 人願意還款10萬元?)上訴人於今年農曆過年前曾委託我, 說他要給被上訴人10萬元,給錢原因並未說明,我也沒有詳 問,我知道兩造是好朋友,故我沒有多問,僅有轉述給被上 訴人知道,…我後來有轉達給被上訴人知道此事,於上訴人 告知我後第二天傍晚,我就到被上訴人家裡去轉達此事,… 我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給他10萬元,看他意思如何,被上 訴人不肯接受,並未說明原因,我也沒有多問原因,因不清 楚內容,我隔天有再以電話轉達被上訴人不肯接受的訊息給 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後來就未再因此事與被 上訴人有所聯繫。」;「(你到被上訴人家說上訴人要給被 上訴人10萬元,你稱被上訴人不肯,被上訴人是否有說不肯 、不願意或其他話語?)被上訴人只大約說『如果這樣我不 肯』(台語),意思就是不肯,但我無法還原當時用字遣詞 。」(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我確實有委託陳吳焜跟被上訴人說要給他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雖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並非償還系爭借款 之部分,而是要補償被上訴人退出宜蘭縣三星鄉農會理事長 選舉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又兩造間除系 爭借款糾紛外,查無其它債權債務關係,足見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委由證人陳吳焜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還款10萬元,應 係清償系爭借款部分之意思,是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金額,顯
然高於10萬元以上,故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僅以10萬元 作為清償方案,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 15萬元現金交付訴外人黃賢能代收乙節,應屬真實,堪以採 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時間,陳述前後不 一致,亦與證人張榮華證詞不符云云,然系爭借款距今已將 近十年之久,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榮華之記憶難免會有模糊之 處,尚不能單憑前開時間上之些許差異而否認被上訴人有將 系爭借款之15萬元部分交付黃賢能代收之事實。(四)證人黃賢能雖於原審時證述:「(提示原審卷第7 頁)你於 93年11月間究竟有無代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15萬元借 款?)我當時是跟被上訴人說自己交付比較好,我沒有收到 借款,被上訴人說他有借款給上訴人,要寄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而我認為借款還錢是應該的,故於存證信函下方簽 名,且金額不大,大家都是朋友不簽不好意思。」云云(見 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惟查:被上訴人交付證人黃賢能簽 名確認之系爭存證信函,其上已載明:「…相隔二週後,台 端(指上訴人)再指示將餘款壹拾伍萬元交給黃賢能先生, 本人均照指示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且證 人黃賢能於原審時亦曾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至8頁)你 於簽名前有無將存證信函詳細閱覽?)我當時有重點看一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顯見證人黃賢能於簽名 前已事先閱讀過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無訛。而證人黃賢能自 承其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於102 年間任職於宜蘭市農會延 平分會,擔任主任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系 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既涉及黃賢能自己有無代收15萬元之事實 而與黃賢能有直接利害關係,依證人黃賢能之學識及社會經 驗,其應無可能未詳加閱覽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而在不確 定有無代收15萬元之情事下即率然簽名確認,況證人黃賢能 與上訴人為舊識,若其未能確定有代收15萬元之事實,衡情 當不致於在系爭存證信函上簽名,而影響與上訴人之情誼, 是證人黃賢能前述否認有代收15萬元之證詞部分,應係事後 偏坦上訴人而為,自難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11月上旬親自交付借款10萬元現金 予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張榮華於原審時證稱:「(你於93年 11月間有無在上訴人住處目睹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 訴人?)沒有,他們交款當時我都不在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49頁),並證人黃賢能於原審時亦證述:「(你於93年 11月間有無在場見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0萬元之事?)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而證人張彩寶並在系爭 存證信函上簽名處載明:「協調當日本人在場交款本人不在
場」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有交付借款10萬元現金之事實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又證人李志鏞雖證述曾在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參與兩造就系 爭借款債務糾紛之協調事宜,兩造當時提到很多數字,無法 確認,被上訴人有提到25萬元借款,但上訴人全部否認,雙 方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證人李志鏞 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有無確有發生糾紛,並 無法憑此認定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事實。又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資料(見本院卷第128至160頁),雖可證明上訴人名下之不 動產自98年迄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事, 但仍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有無之事實,均附此敘明。(六)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足證 被上訴人確有於93年11月間,以依照上訴人指示將借款15萬 元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黃賢能之方式,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所提反證尚不足證明其所辯為真,則兩造間既有1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定期32日催告後(上訴人收 受之日期為102年2月9日)之10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應 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其餘5分之2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