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嘉蓮
相 對 人 劉碧淵
關 係 人 林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碧淵(男、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嘉蓮(女、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玉惠(女、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嘉蓮為相對人劉碧淵二嫂,兩 人間具二親等姻親關係,因相對人中風導致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劉碧淵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高嘉蓮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大嫂林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劉碧淵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病在床,對呼叫有 反應但無法溝通,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 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珈倩鑑定結果為:⒈相對人劉碧淵19 歲時精神病發致常有暴力行為而入住精神病房就醫多年,30 歲後病情穩定時能從事臨時性工作,偶因病況不穩再入院治 療,48歲時中風致右側無力,生活尚能自理,102年3月經家 人安排至安養院居住,同年10月因出血性腦中風致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而臥床安養至今;⒉相對人於103年7月4日鑑定時 臥床並有保護性約束,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使用鼻胃 管及包尿布,注意力渙散、無眼神對視且對問話無法回應, 偶發出無意義聲音,活動力低,無法遵從簡單指示或理解簡 單手勢,亦無法言語或肢體表達需求,情緒無明顯變化,記 憶力、定向感、判斷、決策及解決問題等生活及認知功能均 達重度障礙程度,無自我謀生技能及處理生活事宜之能力, 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⒊相對人經抽血檢查除血紅素略低外 ,其餘皆在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雙側大腦有舊 損傷及廣泛性萎縮變化,符合中風及退化病史,經診斷為中 風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整體評估業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 全無,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3年7月28日陽 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劉碧淵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劉碧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高嘉蓮為相對人劉碧淵二嫂,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大嫂林玉惠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相對人之母鐘却、兄劉 錦昌及鐘明照則已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由聲請人高嘉蓮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大嫂林玉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 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劉碧淵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相對人之 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劉碧淵之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劉碧淵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大嫂林玉惠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 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相對人劉碧淵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
請人高嘉蓮監護相對人劉碧淵及由林玉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高嘉蓮擔任相 對人劉碧淵之監護人,並指定林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高嘉蓮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玉惠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