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秀雲
游雅棻
游承穎
相 對 人 游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誠意還款,希望相對人能捨棄利息 部分之請求,及同意本金以分期方式攤還,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希望相對人能捨棄利息請求及同意本金分期攤還 等情資為抗告理由,然相對人已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請 求,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就原裁定不服之理由。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