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藍筱淇
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趙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士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 第124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 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費用並 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000元【計算式:309,000+ 8,000×10×12=1,269,000】,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2,000元,應 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