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17號
ILDV,103,司家他,17,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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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游若諭
      游皓鈞
      游渝瑄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思萍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相 對 人 游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若諭游皓鈞游渝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 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於 本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作成和解筆錄在案,程序費用 由各自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600元【計算式:8,800元×42+ 8,800元×67+8,800元×78)= 1,645,600元】,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 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 2,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 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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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