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8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藍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参仟零伍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
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3年7月17日止,尚有新臺幣83057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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