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下午約12時許」等語, 更正為「中午12時許」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住居所房間處內」等語 ,更正為「居所房間內」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秉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 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 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林秉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丙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續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甲乙丙丁戊5案,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另因詐欺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庚案)。己庚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丁戊 己庚7案接續執行,已於105 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2月6日下午約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號4樓住居所房間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 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秉彥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彥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6年6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