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6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張逸勳(原名張勲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参萬捌仟柒佰伍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逸勳(原名張勲逸)於民國87年2月2日向債權人
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97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9月18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8,952元及費用2,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張逸勳(原名張勲逸)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向債權
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
自民國97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10月2日止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8,826元及費用5,01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96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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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逸勳(原│自民國 09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6980│名張勲逸)│09月 19日 │ │ │
│ │元 │00000000 │起 │ │ │
│ │ │00000000 │ │ │ │
├──┼───┼─────┼──────┼──────┼───────┤
│ 002│新臺幣│張逸勳(原│自民國 09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6483│名張勲逸)│10月 03日 │ │ │
│ │元 │00000000 │起 │ │ │
│ │ │00000000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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