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965號
ILDV,103,司促,396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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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6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張逸勳(原名張勲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参萬捌仟柒佰伍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逸勳(原名張勲逸)於民國87年2月2日向債權人
  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97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9月18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8,952元及費用2,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張逸勳(原名張勲逸)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向債權
  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
  自民國97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10月2日止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8,826元及費用5,01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96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逸勳(原│自民國 09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6980│名張勲逸)│09月 19日  │      │       │
│  │元  │00000000 │起     │      │       │
│  │   │00000000 │      │      │       │
├──┼───┼─────┼──────┼──────┼───────┤
│ 002│新臺幣│張逸勳(原│自民國 09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6483│名張勲逸)│10月 03日  │      │       │
│  │元  │00000000 │起     │      │       │
│  │   │00000000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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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