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260號
KLDM,106,基簡,126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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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680號),嗣本院於106年8月10日審判程序時( 106
年度易字第353 號),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又 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聖邦雖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80號依通常 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受理在案, 嗣本院於106年8月10日審判程序時(106年度易字第353號) ,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有本院106年8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 1 件在卷可佐,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全部 內容。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是核被告曾聖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茲審酌被告因其兄遭人砍殺乙事,一時情緒憤懣難平,竟率 友人前往被害人即告訴人徐本福經營之茶行欲尋「小宇」理 論而未果,率爾以「你不交人的話,你的店就不要開了!」 等語恐嚇被害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生活於憂慮恐懼之 中,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透過友人



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徐本福於105年12 月6 日偵訊時指訴:被告有透過徐文賢向我道歉,我要原諒 被告,被告也是小孩子,也有工作,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 希望這件事情化為無事,目前為止,沒有人再來騷擾我的店 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 680 號卷,第229至230頁】,是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被害 人即告訴人徐本福於偵查中亦表明不願再追究之意,此有告 訴人徐本福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468 0 號卷第225頁、第2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修車業工作等一切 情狀【見同上偵字第4680號卷第100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 為對方考慮,以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自己,喜 歡自己,自己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 看別人不順眼,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 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少說一句又能怎樣 ?退一步又能怎樣?不要一直糾纏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 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患難的 時候還有多少人認識自己,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 、看不透、忘不了」!因此,自己執著什麼,什麼就會傷害 自己;自己執著誰,誰就會讓自己傷心,職是,想開、看透 、放下、忘了,則又有什麼可執著的,又有什麼可計較的, 而一切唯心,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自召,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禍福攸分,若自己給自己、別人各一條 光明平安路,亦不要再傷害無辜之人,早日回頭是岸,若自 己能經常查找自己的缺點,能不斷地去掉不好宿習慣性,自 己多存一些錢,閒事少管一些,平安多給自己一些,好好學 一技之長,自己專業技能早日學成,早日自己當老闆,這樣 才是對自己好的人生,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 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 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 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 ,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 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 ,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 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曾聖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邦因其兄曾聖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宇」之男子持刀砍殺而重傷就醫,嗣得知「小 宇」前曾參加徐本福所管理「覺修宮」舉辦之陣頭,遂糾集 友人唐定綸、吳孝中之員工廖亦祥,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1 至2位,於翌(17)日下午4時許共同進入徐本福所經營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茶行,詢問並要求徐本福交 出「小宇」,經徐本福告以其無法聯絡該「小宇」,曾聖邦



廖亦祥及其他在場之人聞言即心生不滿,基於共同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毀損店內展示櫃玻璃、茶壺及音響 音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曾聖 邦進而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徐本福恫稱:「你不交人的 話,你的店就不要開了!」等語,致徐本福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本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聖邦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為上揭為找出「小宇」│
│ │時之供述 │之男子,而於上述時間,進│
│ │ │入告訴人徐本福之茶行,進│
│ │ │而與在場其他人共同出手毀│
│ │ │損店內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本福於警│證明被告上揭砸店及恐嚇之│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經過。 │
│ │ │ │
├──┼───────────┼────────────┤
│ 3 │同案被告廖亦祥唐定綸│證明上述時、地,告訴人徐│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福茶行內物品,遭曾聖邦
│ │ │、廖亦祥及其他在場人砸毀│
│ │ │之事實。 │
├──┼───────────┼────────────┤
│ 4 │案發現場暨毀損物品彩色│1.證明上述時、地,告訴人│
│ │照片共24張 │ 徐本福茶行內物品,遭曾│
│ │ │ 聖邦、廖亦祥及其他在場│
│ │ │ 人砸毀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上揭恐嚇告訴人│
│ │ │ 欲使其無法開店營生之犯│
│ │ │ 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曾聖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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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