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杰(張茂松之繼承人)
廖淑慧(張茂松之繼承人)
廖淑玲(張茂松之繼承人)
廖婉妤(張茂松之繼承人)
廖予湘(張茂松之繼承人)
廖淑真(張茂松之繼承人)
王張美女(張茂松之繼承人)
張寳蓮(張茂松之繼承人)
李依霖(張茂松之繼承人)
張寶鳳(張茂松之繼承人)
張寶霞(張茂松之繼承人)
張維志(張柏儀之繼承人)
張維廷(張柏儀之繼承人)
張鈴翌(張柏儀之繼承人)
張游純美(張柏儀之繼承人)
張柏達
被上訴 人 張正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張茂松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張春杰等11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9萬0,498元(21,238元/㎡×31.2
坪÷0.3025坪/㎡=2,190,498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3萬4,170元;另本件關於張柏儀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維
志等4 人及上訴人張柏達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拆屋還地面積之
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248萬6,120元(21,238元/㎡×117.06㎡=2,
486,12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8,476元。
以上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