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讚成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礁田字第三三- 一號租約書)予以註銷。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A)a2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A)a3之鋼鐵造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已歸於無效為由,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確定之不利益, 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利益,是其此起訴,應認合於首揭規定,當先敘明。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路0○0號、 4之2號房屋予以拆除,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其請求被告拆除 之房屋業經地政機關測量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且認有 併請求註銷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之必要,乃調整其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登記(租約字號: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礁田字第33-1號租約書 )予以註銷、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字第33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A)a2 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A)a3之鋼鐵造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 )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為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礁田字第33-1號租約),惟被告自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承耕權利後,非惟於系爭土地之一部上興築 房屋居住,甚且於屋內開設販賣菸酒、飲料零食之雜貨店以 營利,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 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暨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70年台 上字第46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判意旨,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訂之租約即為全部無效,租賃關係亦因而消滅, 因被告就此有所爭執,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三七 五租約註銷,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均未辦保 存登記,面積合計240.79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管有,今兩 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既已因該租約無效而不存在,被告 亦無其他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其占有即為無權占 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請求判 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租約字號: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礁田字第33-1號租 約書)予以註銷、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之母陳林梅從未同意被告或被告之父於系爭土地上興築 房屋,業經證人陳林梅到庭證述無訛,證人吳劉金盆及游新 爐亦證稱不清楚或沒聽過原告之母有同意被告於土地上興建 房屋。況依63年5月14日之空照圖(參原證6)所示當時房屋 狀況,該屋僅係約三坪大小之木造小屋,可證被告所辯「被 告之父林江漢於59年間經原告之母陳林梅同意,將系爭房屋 整修為磚造鐵皮頂建物」云云,要非屬實。另證人吳劉金盆 就原告如何向伊收取租金一事固證稱:「以前都是原告的母 親陳林梅本人到我家收的,最近幾年改由匯款的方式。」、
「原告的母親也有向被告收取租金,因為有時候她是先向被 告收之後才來向我收。她向被告收取租金的時候,是到被告 所經營的雜貨店收取。」,被告亦據之辯稱原告有允許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築磚造鐵皮建物及經營雜貨店之默示同意云 云。惟查,原告應向被告、證人吳劉金盆及另二位佃農林志 銘及胡秀味共4 人收取之土地租金,於84年前係由原告之母 至宜蘭當地之碾米廠收取,自84年起即統由被告之妻戴美玉 以匯款予原告之母之方式給付,約自91年間始,被告及證人 吳劉金盆之租金均合併委由戴美玉匯款給付予原告之母直至 101 年(原證11)。是證人吳劉金盆所稱原告之母陳林梅每 年親至伊住處及被告雜貨店處向伊收取耕地租金,至近年才 改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要屬不實。原告從未明示或默示同 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房屋居住或作為營利使用,被 告辯稱原告自80年間起即已知悉被告興築系爭房屋云云,實 無足採。
2.依54年9 月10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原證五)可知系爭土地上在 重劃前並無系爭房屋的存在,縱使依63年5 月14日所拍攝之 空照圖(原證六),系爭土地上也僅存有約兩、三坪的建物, 且從63年5月14日之空照圖(原證六)與80年5月17日之空照圖 (原證七)作比較,80年5 月17日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已經較63年5 月14日空照圖所 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大很多。若以68年6月5日之空照圖 (原 證二) 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很小一間,比對74年10月12 日的空照圖(原證四),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4年間就已經擴 建了,故認為被告一直強調59年間已經蓋好系爭建物是不實 在的,且亦與空照圖所示房屋實際狀況不符。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746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44、744-1、747地號土地,原 由被告之祖父林連標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即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嗣系爭746 地號土地,因原告之被 繼承人死亡及宜蘭縣政府59年6 月20日農地重劃分配,由原 告繼承取得之;林連標於46年7 月18日死亡,由被告之父林 江漢繼承而繼續承租之;林江漢於63年11月2 日死亡,由被 告繼承而繼續耕作之;迨82年7月9日始以「原承租人死亡由 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辦竣系爭耕地之變更登記,並繼續 耕作迄今等情,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承租權繼承變更租 約在卷可稽。被告之祖父林連標承租系爭土地後,因耕作需 要,曾經原告祖父之同意,先後在玉田段744、744-1 、746 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及系爭建物,供居住及堆放農具之用 ,並利用系爭土地與同段747 地號土地間之田埂開闢道路,
以利該三合院與壯圍鄉茅埔路聯絡,其餘土地則種植稻米。 59年間,宜蘭縣政府就系爭耕地及其附近地區土地辦理農地 重劃時,被告之父林江漢經原告代理人即其母陳林梅之同意 ,將放置農具之系爭房屋整修為磚造鐵皮頂建物後,仍循往 例按期支付租金。63年11月2 日林江漢死亡,由被告繼承系 爭耕地之承租權後,亦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明知被告自80年 間起將系爭房屋供闔家居住外,並將部分房屋作為經營萬壽 商店之用,亦未曾提出異議等情,已據證人吳劉金盆、游新 爐於鈞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碁詳,復經鈞院 於102 年10月30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9月6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鈞院檢送之宜蘭縣礁溪鄉○路○路000○000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登記表暨記載有「裝表供電年月:民國62年01月」 之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之供電證明書函足憑。可見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通往三合院之道路,係被告之祖父林 連標於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興建及 施設,殊非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所興建及開闢者。 ㈡又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係由原告之被繼 承人及其代理人陳林梅前來收取租金。迨85年以後,被告連 同鄰居即證人吳劉金盆等人,始依原告之指示,將每年之租 金分上下兩期,按收成當時碾米廠之稻谷收購價格折算現金 ,匯入原告指定之陳林梅帳戶。其間,被告兄長林金土利用 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經營雜貨店而販賣菸酒。嗣林金土於76 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及其配偶戴美玉為奉養其母林吳香返 家同住,並繼承系爭土地承耕權,被告曾以該房屋為營業場 所,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萬壽商店,經該府於80年12月28 日核准在案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吳劉金盆、 游新爐於鈞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各該筆錄、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30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 000 號復鈞院函所附萬壽商店設立登記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 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102年11月5日臺菸 酒花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復鈞院函及林金土除戶戶籍謄本 可稽。證人陳林梅於鈞院103 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63年再去的時候,系爭土地上有一條小路,還有一間木造 小房子在做雜貨店賣糖果、冰等,當時是林金土在經營」等 語,足見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鐵皮頂磚造房屋,係經原告代 理人陳林梅之同意而改建,資為居住並經營雜貨店及堆放農 具之用,其餘則供種植稻米,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縱認原告代理人陳林梅未明示 同意被告或其兄長利用系爭房屋部分經營雜貨店,但其明知
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仍依循往例向被告等收取租金,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亦有默示被告等利用系爭房屋資為居住及經 營雜貨店之行為。
㈢證人陳林梅於鈞院103 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核與證 人吳劉金盆、游新爐於鈞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證 述及卷存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至七航 照圖,祇能看出房屋位置,無法看出房屋形狀,且每幀航照 圖之比例不同,亦無法看出拍攝影像當時之房屋大小。再從 系爭建物現況觀之,實非短時間所改建而成者,核與鈞院卷 第37至42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77年3月11日 房屋稅籍通報表所載內容相符,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 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系爭建物,於改制前之宜蘭縣稅 捐稽徵處85年間清查前即已存在。本件原告及其母陳林梅於 6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之事實,嗣經多次續訂 租約,亦均依現況訂約並收租,則原告母女顯有默示系爭房 屋開設雜貨店之用,被告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又被告不否 認自其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有擴建部分房屋情事,但 亦均為原告代理人陳林梅所知悉,否則原告焉可能遲至 102 年初始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從而,被告既無不自任耕作 情事,則兩造間之租約仍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並將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後返還土地,殊非有理。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訂立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每六年 續約一次。原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江漢於63年11月 2 日死亡,系爭耕地租約奉宜蘭縣政府82年7月9日宜府地權第 72706 號函核定,以「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為原因,經礁溪鄉公所辦竣耕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約定 每年租額為稻谷474台斤,租率375/1000,租賃期間自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嗣每六年租期屆滿,由礁溪鄉 公所核定續訂契約,並報宜蘭縣政府備查,最近一次續約至 103年12月31日。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而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爰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定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致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存在?㈡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並將該土地上 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 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系 爭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存在?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所明文規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非自任耕作, 應構成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 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此所謂農舍,乃以 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 換言之,農舍應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 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於農地上興建 農舍,應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建,非以解決承租人 家族實際居住為目的,且以興建農舍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殆 無疑義。
2.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所示面積96.8 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A)a2所示面積105.85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屋建物及編號(A)a3所示面積38.11平方公 尺之鋼鐵造建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 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該等建物係坐東朝西臨礁溪 鄉車路頭路,由南往北依序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之磚造 鐵皮頂建物、編號(A)a2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A)a3之鋼鐵 造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之磚造鐵皮頂建物,被 告曾於該建物前段經營雜貨店,於本院102年9月30日履勘現 場時,該磚造鐵皮頂建物內側臨門口處仍留有原作為雜貨店 使用之櫃台,目前原作為雜貨店使用之空間已無放置貨物, 而係擺設沙發組、床組及些許農具,建物後方為廚房及廁所 ,據被告表示該雜貨店因其配偶於102 年初發生車禍,行動 不便,而無法繼續經營,才結束營業,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 )a2 之加強磚造建物,其鐵門上方壁面釘置有礁溪鄉車路頭 路4-1 號之門牌,該建最前方空間為雜物間,放置冰箱、腳
踏車等雜物,其餘空間則隔間為兩間臥房,臥房內置有床組 、傢具及衣物,其中一間臥房並設置有浴廁空間,至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a3 之鋼鐵造建物設置有電動鐵門作為車庫, 內置放汽車及機車各乙輛,車庫後方為放置雜物之倉庫,系 爭建物門前並鋪設水泥連接車路頭路之路面,該等建物之後 方土地則作為農田使用等情,有原告於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 佃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照片(詳調解卷原告所提出照片第4 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其次,被告自承其兄長林金土76年 10月1 日死亡前曾利用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經營雜貨店而販 賣菸酒,於林金土死亡後,被告及其配偶戴美玉為奉養其母 林吳香返家同住,並繼承系爭土地承耕權,自被告繼承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後,有擴建部分房屋,且自80年間起將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供闔家居住外,並將部分建物作為經營萬壽商店 之用等情(詳本院卷第234頁、第242頁至第243頁) ,又被告 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萬壽商店,經該府於80年12月28日核 准在案,且該商號之菸酒許可設立日期為81年1月7日等節, 有宜蘭縣政府102 年10月30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萬壽商店設立登記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102年11月5日臺菸酒花營銷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 顯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純供被告耕作之用, 亦非被告單純為便利耕作而興建,反係被告欲供作全家居住 及營業之用,要屬明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與農 舍之意義顯然不符,自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3.至被告雖辯稱其父林江漢於59年間經原告之母陳林梅同意, 將系爭房屋整修為磚造鐵皮頂建物云云,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 依法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之母陳林梅從未同意被告或被 告之父於系爭土地上興築房屋,業據證人陳林梅到庭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第143頁) ,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劉金盆及 游新爐亦證稱不清楚或沒聽過原告之母有同意承租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詳本院卷第187頁及第188頁)。況依原告所 提出系爭土地於63年5 月14日及68年6月5日之空照圖(原證 六、二,詳本院卷第177頁及第131頁)所示,當時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狀況,與系爭土地如88年5 月29日、91年10月15 日及93年5月10日之空照圖(原證八、九、十,詳本院卷第17 9頁至第181頁) 所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之磚造鐵皮頂
建物規模,已有顯然差異。此外,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於建築 系爭建物中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初已徵得原告之母親同意一情 ,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則被告空言 主張原告之母親知情並同意興建系爭磚造鐵皮頂建物云云, 即屬乏據,要非可採。
4.次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 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 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 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 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 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 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又所謂無效,係 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原告嗣後繼續收租默 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 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4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原告及其母 陳林梅於6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之事實,又關 於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擴建部分房屋情事,亦均 為原告代理人陳林梅所知悉,嗣經多次續訂租約,亦均依現 況訂約並收租,則原告母女顯有默示系爭房屋開設雜貨店之 用,被告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父親或 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之一部建築非屬農舍之系爭建物使用而 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依法兩造間原訂之系爭租約即屬全 部無效,而此無效之事由尚不待原告主張,亦不因原告默示 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 而使已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無效之契約復生效力。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容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精神及上開實務見 解相悖,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登記註銷,並將該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 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 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 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 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 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 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業如前 述,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兩造間既無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然 關於系爭土地現存有之耕地租約登記,自足以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上揭規定,自 得訴請被告將該等租約登記註銷,以求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無 負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註 銷,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 租約已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並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註 銷,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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