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號
ILDV,102,訴,13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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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徐永臻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高瑞琪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5萬元及其利息,嗣經擴張 後再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609萬1342元,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ꆼ、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輕 型機車,沿宜蘭市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4 號前,與路右駛出橫越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重型機 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經臺 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ꆼ、被告夜間駕駛重機車,在分向線段,由路邊 駛出橫越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ꆼ、原告夜間 駕駛輕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因此 依前述鑑定意見,本件若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 任,殆無疑異。兩造另於100年4月17日在宜蘭市民權派出所 由訴外人即見證人徐宋林高信衡二人見證成立和解,且有 關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承諾負全部賠償責任,其他非屬醫療 費用損害部分,兩造顯未協商,因此,被告依和解書內容及 肇事鑑定結果,對於原告受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ꆼ、原告於100年4月15日22時就診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明醫院),當日診斷內容為「胸壁挫傷、上臂挫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和擦傷、昏眩、噁心」惟因原告居住



於台北地區,無法於陽明醫院就醫,因於返回台北後,先後 在長榮中醫診所常榮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期間為100年4月 20日至同年8月18日,因仍有下背痛、腰痛之情形,因此於 100年10月26日至臺北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該醫院神經外 科專科醫師診斷,首次使用核磁共振及顯影掃描檢查,方才 確認係因車禍脊椎間盤移位突裂合併壓迫神經,傷口及椎間 盤感染化膿,第四、五腰椎慢性骨髓炎併合粘連及神經受損 (下稱系爭脊椎傷害),並經醫師評估終身不宜從事需負重 ,彎腰及久站工作,需補充維他命B群以利神經恢復,需長 期穿戴背架需長期復健治療,自101年4月28日系爭脊椎傷害 術後須休息至少6個月等。而系爭事故後至陽明醫院急診, 並返回臺北接續接受中醫治療及接受臺北馬偕醫院治療之過 程及原告歷來治療主訴項目,其所受傷確實為車禍所致,應 無疑異。
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ꆼ、醫療費用、看護及車資共計106萬3744元,其中醫療費用部 分66萬3964元、往返醫療車資部分5萬5500元、看護及復健 費用34萬4280元
ꆼ、無法工作之損失15萬6000元:原告從事金融業,每月薪資2 萬6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往來明細薪資轉帳資料可稽,因 本件車禍事故,遵從醫囑所言,至少宜休息6個月,請求無 法工作之損失。
ꆼ、勞動能力減損337萬1598元: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經馬偕醫 院診斷,系爭脊椎傷害為永久性損害,無法恢復原來功能, 自不得從事彎腰、久站或負重等工作,顯然符合勞工保險殘 障標準表所謂「脊椎遺有顯著運動傷害」之第7條殘廢等級 ,減少勞動能力為69.72%,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6 歲,距一般女性退休年齡60歲,尚有工作能力24年計算,每 年損失21萬7526元正,計算至退休止,扣除中間利息後,此 一部分損失337萬1598元正(217526×15.49972=0000000) 。
ꆼ、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原告因受有系爭脊椎傷害不宜從事 負重、彎腰及久站工作,且永久性損害,所受精神苦痛異常 重大爰請求此一部分賠償。
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ꆼ被 告應付原告609萬1342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
ꆼ、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宜蘭市○○路00號「立典髮型」工作結束



下班欲返家,當時被告機車停在56號門口騎樓處,隔壁(即 新民路54號)門口路邊停滿機車,又有一部小客車臨時停放 在車道上。而原告騎機車沿新民路由東往西(往舊城東路方 向)行駛,為閃避停在車道上之小客車而駛入逆向車道;被 告則欲橫越新民路往東(往宜興路方向)行駛,而於騎樓等待 左右來車經過,待無車後才騎車進入順向車道,卻在其車道 內遭原告機車逆向行駛撞擊。原告當時騎車後座載著兒子, 發生撞擊時,兩輛機車均未倒在地上,原告及其兒子均未跌 落地面,且因兩造車速不快,撞擊力道不大,僅有被告機車 左側旁塑膠殼裂開,且現場無碎片,原告機車車頭亦無毀損 。當時原告機車並無移動,被告機車在原告機車前方,車尾 在道路分向線上,擋住雙向車道,被告乃將機車向前移動至 如被證五相片所示位置。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有有警員到場處 理,雖對被告開立罰單,違規事實記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然當時被告並無留意罰單記載內容,實際上被告 係從騎樓發動機車駛出,並非在道路行駛中轉彎。兩造嗣於 100年4月17日在宜蘭市民權派出所協商,由於原告受傷輕微 ,兩造均同意以保險理賠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即可,並簽署和 解書。詎事隔6個月後,被告竟主張其椎間盤突出係本次車 禍造成,向被告要求賠償,令人質疑。
ꆼ、原告違規駕駛機車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被告並無過失: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 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是以,行車分向線雖得在超車時駛越,然相較於行駛 同向車道之情況,駛越至對向車道尤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原告為閃避佔用車道之小客車,超 車駛越行車分向線,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已駛入 對向車道之被告機車,原告減速不及於來車之對向車道上撞 擊被告機車左側,足徵原告違反前揭規定,「逆向行駛於來 車對向車道」、「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核 屬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被告則無過失可言。雖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騎車有過失。惟查被告係於○ ○路00號店家前路邊等候無來車時始駛入對向車道,且被告 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後始遭行駛逆向車道之原告機車撞擊,並 非於新民路之本車道內直行而左轉,核與鑑定意見書所引用 「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第35693號函釋」所述情形不



同,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違反「迴車」規定,認定 被告橫越車道為肇事原因,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不可採。ꆼ、退步言,縱然被告有過失,兩造已經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和 解:
兩造於100年4月17日於就系爭事故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條件 為「甲方(即原告)願賠償乙方徐永臻小姐醫療費用:甲方以 保險公司理賠支付時,支付所有醫療費用」。蓋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甚微,故原告同意以「保險公司理賠其醫療費 用」作為和解條件,其餘不再要求賠償(即拋棄之意),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據原來車禍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且保險公司亦已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完 成理賠19萬6,744元,和解契約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已無其 他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倘原告 認為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醫療費用不足,亦只能就此為主張, 並提出不足部分之證據,及計算方法,否則即屬無理由。ꆼ、原告身體脊椎之疾患,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ꆼ、自系爭事故本件車禍發生(100年4月15日)時至其後數個月間 ,原告並無腰部或背部之受傷,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 理員警於被告罰單上記載:「對方輕傷」(見被證八),而 依原告當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之診斷書記載「胸壁挫傷;上臂 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眩暈 ;噁心」,並沒有腰部或背部受傷之記載。另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至100年9月19日間,在常榮中醫診所就診均無治療腰 部或背部之記錄(參鈞院卷ꆼ第104~107頁)。其中8月18日 起至9月19日期間,雖有關於「膝挫傷」之治療(參鈞院卷 ꆼ第106~107頁),且原告主訴為車禍所引起挫傷,然而膝 挫傷顯然不可能是在發生車禍後超過4個月才作治療,故 可佐證該挫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至 100年12月2日間,在長榮中醫診所就診均無治療腰部或背 部之記錄(參鈞院卷ꆼ第110頁至124頁),其中7月19日起 至12月2日期間,始有原告「下背痛,腰痛」之主訴,惟 無進行相關治療,而係進行「膝及小腿挫傷」針灸及「睡 眠障礙」處方治療(參鈞院卷ꆼ第120~124頁),可見所 指「下背痛,腰痛」應與本件車禍毫無關係。又原告長期 於臺北馬偕醫院就診,按照原告過往就診情形,不管何種 類型大小病痛,均會立即且持續就診。惟自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於100年4月27日返診時,完全沒有腰痛或背痛之 主訴(見被證十三,其主訴與本件車禍前之就醫病歷均相 同)。直至同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掛急診(見被證九), 始主訴「剛睡醒後開始腰痛厲害,無法彎」,並未提及本



件車禍,經醫師診斷為「下背痛;泌尿道感染;(疑似) 坐骨神經痛;(疑似)退化性脊椎炎;(疑似)滑膜炎及 肌腱滑膜炎」,然此已時隔本件車禍發生時半年以上,均 無關於原告腰部或背部傷勢之診斷及治療,蓋事發當時原 告與小孩仍穩坐機車上,並無倒地情事。兩造亦於100年4 月17日簽署和解書,是時原告身體亦無異樣,衡諸一般常 理,若因車禍造成嚴重傷害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兩造必 然對責任過失比例、損害賠償之內容或範圍多所爭執,豈 可能於事發後二日內雙方即達成共識並同意簽署和解書? 顯見兩造均認知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之重大 傷害。
ꆼ、參原告醫療過程整理表,原告早於98年9月2日起即因車禍進 行腰部、右髖關節之治療,99年11月22日又因跌倒造成右膝 挫傷,持續治療至100年6月21日(見被證七),故本件車禍並 非造成原告「右膝挫傷;右髖挫傷」之原因。況椎間盤突出 多係「因長期姿勢不良或腰椎負重過重而造成破裂或突出, 進而壓迫到腰部的神經,導致受傷部位疼痛、麻木或下肢麻 痺疼痛」,好發部位即「腰椎第四節與第五節」,此有醫療 衛教資料可參(見被證三)。而原告自承原有三份工作,內 容為電話保險行銷、賣場試吃服務員等,工作型態皆屬維持 久坐或久站姿勢,本為該疾患之高風險族群,顯難將該疾患 之主因歸咎於車禍。雖原告於100年10月開始接受椎間盤切 除及清創等手術治療後,又於101年10月22日、102年1月間 陸續發生車禍,導致右手右腳擦傷、頭痛、眩暈、疑似腦震 盪(見被證十),並於102年3月再進行脊板切除及減壓術、內 融合及內固定等手術。況本件車禍兩造機車時速均不快,於 碰撞後人與車均未倒地,不可能造成原告6個月後椎間盤突 出,故原告所受脊椎傷害之結果,實係完全由自己行為所導 致,核與本件車禍毫無關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脊椎 受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支付費用 單據亦無法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ꆼ、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中,除100年4月15日陽明醫院急診費用 660元外,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提出大量重複且無關之 診斷證明及支付費用單據,有意混淆事實,茲例舉如下:ꆼ、原告102年11月1日準備狀提出臺北馬偕醫院100年4月27日、 100年5月14日、100年6月21日收據,為原告99年11月22日跌 倒急診求治後返診之之後續治療(見被證七第6頁),與本件 系爭事故無關。且無關於腰痛、背痛之主訴,或為相關之治 療。




ꆼ、原告102年11月1日準備狀提出臺北馬偕醫院100年6月20日收 據,為原告發燒六天急診就醫(見被證十四),與本件車禍無 關。且無關於腰痛、背痛之主訴,或為相關之治療。ꆼ、原告起訴狀第93、96頁101年5月4日、5月18日之精神門診收 據,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無關於腰痛、背痛之主訴,或為相 關之治療。另原告早自96年5月14日至97年9月2日期間,於 馬偕醫院精神內科有密集就診病史(參鈞院卷ꆼ第136至145 頁),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亦曾於常榮中醫診所、長榮中 醫診所接受睡眠障礙之處方治療(參鈞院卷ꆼ第93、109頁 ),故原告所稱睡眠障礙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亦非屬事實。ꆼ、原告起訴狀第93、96頁101年5月4日、5月18日之精神門診收 據,為原告主訴其「受到自己不穩定的情緒所困擾,尤其是 煩躁不安及焦慮(This patient has sufferred fromunstab le mood, mainly dysphroic and anxious.)」、「在白天 極度的困倦、想睡(complained daytimehypersomnolence.) 」,以及從小就常有看到幽靈的經驗等原因而就醫(見被證 十一),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無關於腰痛、背痛之主訴,或 為相關之治療。另原告早自96年5月14日至97年9月2日期間 ,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有密集就診病史(參鈞院卷ꆼ第136 ~145頁),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亦曾於常榮中醫診所長榮中醫診所接受睡眠障礙之處方治療(參鈞院卷ꆼ第93、 109頁),故原告所稱睡眠障礙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亦非屬 事實。
ꆼ、原告稱「醫囑補充維他命B群以利神經恢復」云云,而於102 年7月22日準備狀附件五臚列多項維他命B群等費用,惟其購 置費用及購買頻率,明顯不是正常消耗用量(例如:101年9 月14日買「鈣+葡萄糖胺+B群」花費5,232元,同年10月8日 又買「綜合維他命B群」花費1,376元),況且所謂「補充維 他命B群」之醫囑,係於102年1月29日乙種診斷書才開始有 此記錄(參鈞院卷二第246頁),在此之前並無該醫囑記錄 ,原告顯欲假借醫囑,蒙混無必要支出之費用,顯不可採。ꆼ、而為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與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身體受有 傷害,兩造並於101年4月17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37號卷第59頁、第135頁至 1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且 依和解書內容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承諾負全部賠償責任 ,其他非屬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兩造並未協商,故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整理,並 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ꆼ、兩造就系爭車禍是否業於100 年4月17日和解?ꆼ、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責任?如有過失其與原告各自負擔比例為何?ꆼ、如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應對於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茲審認如下:
ꆼ、兩造就系爭車禍是否業於100年4月17日和解?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 ,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 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簽定和解書,原告自不得 再依據系爭事故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查 ,兩造曾於100年4月17日於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觀諸和解 書(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調字第37號卷第135頁)內容載 明:「ꆼ、甲方(即被告)願賠償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 甲方以保險公司理賠支付時,支付所有醫療費用。ꆼ、乙方 連絡人徐先生,若有其他事宜,由徐宋林先生代理協商。」 ,顯見兩造係以系爭事故醫療費用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僅約定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但未明確載明醫療賠償金額,或其 他非屬醫療費用損害部分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解釋上兩 造和解之範圍並未有明確之內容,且不能因原告未表示保留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是被告就此抗辯,自不足採。
ꆼ、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如有過失其與原 告各自負擔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夜間駕駛重型機車,在分向線路段,由路邊駛出橫越車道 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 分向線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此有基宜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ꆼ第65頁至第66頁) 。而本院參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2年5月21日警蘭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及證人江宗融到庭結證稱:「(法官問:100年4月 15日下午9時是否目睹兩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當時我是 和被告在立典髮型上班,我們一起下班,被告的機車停在我 們的騎樓下,她發動車就很順勢的往前進入馬路,她的前後 輪已經過了雙黃線正要打直往左邊行駛,這時原告以約三、 四十公里的速度衝過來,撞到被告車的馬達與腳踏板附近, 雙方都沒有跌倒,原告下車就一直指責被告逆向,當時我和 另一位同事都有去關心,兩造都沒有受傷,後來就交給警察 處理。)」、「(法官問:當時是在你們店即○○路00號的 前面?)是的,但因為我們店前面有壹臺車子停在路邊,被 告騎車要過馬路剛好被那台車檔到所以形成壹個視覺死角, 沒有看到右方(應為左方)來車,我們看到的是當時原告也是 要閃那台車,所以騎到雙黃線上,才造成系爭車禍,所以我 的感覺應該是原告逆向,但她一直指責被告逆向,車子也都 沒有倒,看起來是個小擦撞。」、「(法官問:當時原告車 上有無搭載小孩?有,在後座,但小孩看起來都沒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四、五現場照片問:)請問證 人是否為當時兩造車禍後現場的情形?)是的,(被證五下 方照片)那台機車是原告的,旁邊那台是被告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四照片是否為現場情形?)這是那 裡的照片沒錯,當時停車位置大約是在照片上標示的深藍色 那臺車但是更大,位置是在右後方比較靠近金飾店的位置。 」等情。是經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欲橫越新民路往 東(往宜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經過,待無車後 始可順向轉入車道;而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沿新民路由東往西 (往舊城東路方向)行駛,因斯時適有一輛自小客車停駛在新 民路54號前路邊(即原告行車道上),原告即使為閃避該停 小客車而有轉彎遍向車道分向線附近之必要,亦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可能來車以免發生事故。是經本院 依上開情事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固應負過 失之責任,且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而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 告30%、被告70%。
ꆼ、如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應對於原告損害賠償金 額為若干?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是否有 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已如前述,並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ꆼ、醫療費用、看護及車資共計106萬374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致系爭脊椎傷害,其中醫療費用部分66萬3964元、 往返醫療車資部分5萬5500元、看護及復健費用34萬4280元 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 日即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陽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記 載:「胸壁挫傷、上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未提及感染、炫暈、噁心。醫囑:病患自述因車禍於 100年4月15日22時4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療後離 去,應在家觀察於門診持續追蹤診療。」,有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37號第59頁),可 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未有腰部或背部受傷之記載,原 告所受乃為皮膚表淺傷害,且於當日就診後即離去。而依原 告主張於常榮中醫診所之就診情形,100年4月15日發生系爭 事故至100年8月17日間並無治療腰部或背部之記錄(見本院 卷ꆼ第104頁至第106頁),10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 期間,始有「因車禍引起雙腳踝,膝蓋意外挫傷」之主訴及 進行「膝挫傷」之治療(見本院卷ꆼ第106頁至第107頁), 惟此就診時所記載主訴之「車禍」與本件車禍間關係不明; 惟膝挫傷顯然不可能是在系爭事故(100年4月15日)後超過 4個月才作治療,故可證該「挫傷」(皮下組織受鈍力性撞擊 所造成的創傷)與本件車禍應無相關。另原告另於長榮中醫 診所之就診情形,發生系爭事故後即100年4月20日起至100 年7月16日雖有「右小膝挫傷瘀青腫痛、左小腿受傷疼痛, 肩及上臂挫傷」,但並無治療腰部或背部之記錄(見本院卷 ꆼ第110頁至第120頁),10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期 間,始有「下背痛,腰痛」之主訴,惟無進行相關治療,而 係進行「膝及小腿挫傷」針灸及「睡眠障礙」處方治療(本 院卷ꆼ第106~107頁),因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乃 皮膚挫傷之傷害,依一般常情應以西醫為皮膚表面敷藥治療 為已足,其他治療例如再從事中醫治療則已非屬必要,故該 等費用均不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另經馬偕醫院以102 年12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相關病 歷及說明以:「…。二、依據相關病歷紀錄記載,骨科住院



部份83年11月28日入院,行左鎖骨骨折復位固定術,於83年 12月8日出院。84年元月24日因左肩鎖關節分離,施以手術 固定,於84年元月30日出院。於84年9月5日因左肩鎖分離已 癒合,拔除骨釘固定物,於84年9月8日出院。三、經查閱病 歷資料,未有100年4月15日因車禍於本院就醫之紀錄,病人 於100年10月27日因腰部椎間盤突出而入院接受神經外科治 療,經脊椎手術後目前殘存背痛及下肢麻痛之情況。100年7 月19日由本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容為兩節腰椎融 合造成之脊椎失能,因無提供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認定表,故 無法得知是否符合認定標準。四、病人於102年7月30日起於 本院疼痛門診開始就診,主訴因脊椎手術後,仍有殘存之背 痛及下肢麻痛之情事,目前無法確定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 準。五、病人無規則性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未能安排正 式精神鑑定,其病歷所描述精神壯所描述精神症狀如邪靈, 應與車禍無醫學尚可證之相關。六、病人於神經科門診並無 局部神經學症狀或客觀證據,大多是主訴主觀症狀,包括不 停頭暈和頭痛,腦部電腦斷層無異常,根據病史判斷僅能推 斷與車禍後的腦震盪有可能而給予部份症狀治療。至於是否 有無法治癒之障礙,目前依病歷記載並無此現象,病人後續 不斷尋診各醫師,開立收集診斷書,無從追蹤,難以判斷。 」等情。然,依據陽明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脊椎相關傷害之診斷記載,況依前開 資料顯示原告主訴脊椎(或背部)不適而就診時間最早係於長 榮中醫診所100年7月16日之主訴有「右小膝挫傷瘀青腫痛、 左小腿受傷疼痛,肩及上臂挫傷」,但並無治療腰部或背部 之記錄(見本院卷ꆼ第110頁至第120頁),且已距系爭事故 發生3個月,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造成其脊椎傷害受損,所為相關醫療費用之主張及請 求,均屬無據。是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 車禍所發生之醫療費用之損害,以系爭車禍當天當時於陽明 醫院急診費用660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37 號第60頁)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無法工作之損失15萬6000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其系爭脊椎傷害,應遵從醫囑所言,至少宜休息6個月,請 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脊椎傷害與本件 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 損失之請求,即屬無據。
ꆼ、勞動能力減損337萬1598元:原告主張系爭本件事故因系爭 脊椎傷害,無法恢復原來功能,自不得從事彎腰、久站或負



重等工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云云,查原告系爭脊椎傷 害與本件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勞 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即屬無據。
ꆼ、精神損害賠償請求15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生活上或有不便,而可認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查經本院參考 職權所調得之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從事金融業及賣場假 日試吃服務員;被告為從事美髮工作從業人員,兩造均無不 動產,原告主要所得為薪資,被告無任何申報所得資料,及 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 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ꆼ、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總額,以 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30,660元 ,再以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70%為計算,其應給付原告 賠償為21,462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196,744元(本院卷ꆼ第79頁反面),於依法扣除此金額 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609萬1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21,462元經扣除已其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96,744元後 ,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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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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