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春
陳素慢
陳蘇寶桂
陳蔡源
陳琇瑛
陳基銓
李信德
李清泉
李惠蘭
陳蘇阿婦
陳素梅
陳素柔
陳素菊
陳鏗池
陳燦龍
陳素純
陳秀如
陳秀麗
陳添喜
陳珮慈
陳姿吟
陳姿君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珠
被 上訴人 陳佳睿
陳秀夏
陳薪陽
兼上列二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諒
被 上訴人 陳秀寬
陳黃月娥
陳玉蘭
陳秋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部分,於逾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應給付欄所示部分,及裁判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五分之三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請求給付系爭陪祭費用(詳後述)關於自民國102年度以後 部分,雖屬尚未到期之將來給付,然因本件上訴人已拒絕給 付已到期之98年度至101年度應給付部分,並否認其有系爭 給付義務,則自應認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秋妏、陳玉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新郎之繼承人,為處理繼承家產事由,陳 新郎曾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書,原審卷第8頁 )。系爭鬮書為民國52年農曆12月10日立,該年農曆12月10 日應為國曆1月5日,係陳新郎與其胞兄長房陳金海、二房陳 金永、三房陳鎮清、四房陳清連、五房陳儀協、六房陳德欉 書立,以分配家產,依系爭鬮書約定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陳新郎 ,已辦竣移轉登記,並約定母親陳楊幼之養膳費用在所有耕 地內即系爭土地內抽出三分實地為費用之,但其耕地應給陳 新郎耕作,如果陳新郎年應支出900台斤交付母親收訖,絕 不得對母親刁難之,但該耕地養膳母親至百年時,其耕地應 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陪祭之費用(下稱系爭陪祭費用) ,此有系爭鬮書可稽。而系爭鬮書所載「該耕地養膳母親至 百年時其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倍際(按應為「陪 祭」)之費用」,此係指原應交付母親之900台斤稻穀,移作 公業掃墓陪祭之費用,依此契約,立約人陳金海、陳金永、 陳鎮清、陳清連、陳儀協、陳德欉對陳新郎取得交付稻穀以
作公業掃墓陪祭費用之請求權,並於母親陳楊幼去世時生效 ;請求數量因900台斤稻榖(同谷,以下稱榖)係由七大房 所共享,稻穀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所定,應各平 均分受之。故陳金海、陳金永、陳鎮清、陳清連、陳儀協、 陳德欉於其母親陳楊幼過世後,每人(房)每年各得向陳新郎 請求900台斤中之1/7即128.6台斤的稻穀。陳新郎亦本於此 一認知,於母親陳楊幼過世後依約每年提出數千元不等之金 錢輪流交付其餘六房辦理祭祖事宜費用,詎至98年起即拒絕 支付,迨其過世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拒絕履行。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陳秋妏、 陳玉蘭、陳玉春為陳金海(大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素 慢為陳金永(二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蘇寶桂、陳蔡源 、陳琇瑛、陳基銓、及訴外人陳琇玉為陳鎮清(三房)之繼 承人,陳琇玉雖已去世,然其權利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信 德、李清泉、李惠蘭繼承;被上訴人陳蘇阿婦、陳素梅、陳 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陳燦龍、陳素純、陳秀寬 為陳清連(四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黃月娥、陳秀如、 陳秀麗、陳添喜、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及訴外人陳添財 ,為陳德欉(六房)之繼承人,其中陳添財雖已去世,然其 權利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鳳珠、陳珮慈、陳姿吟、陳姿君 繼承(詳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6至52頁)。上 訴人陳文成為陳新郎(七房)之繼承人,繼承陳新郎此一給 付稻穀之債務,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爰以陳 文成一人為被告,依系爭鬮書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起至起訴時(101年 度),共計4年度之稻穀。以及自102年度起,至遲應於當年 度年底(即每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之稻穀。並聲明:⑴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秋妏、陳玉蘭、陳玉春514.4台斤之 稻穀,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陳秋 妏、陳玉蘭、陳玉春128.6台斤之稻穀。⑵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陳素慢514.4台斤之稻穀,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 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陳素慢128.6台斤之稻穀。⑶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陳蘇寶桂、陳蔡源、陳琇瑛、陳基銓、李信德 、李清泉、李惠蘭514.4台斤之稻穀,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 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陳蘇寶桂、陳蔡源、陳琇瑛、陳基 銓、李信德、李清泉、李惠蘭128.6台斤之稻穀。⑷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蘇阿婦、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素 諒、陳鏗池、陳燦龍、陳素純、陳秀寬514.4台斤之稻穀, 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陳蘇阿婦、 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陳燦龍、陳素
純、陳秀寬128.6台斤之稻穀。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 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喜、張鳳珠、陳珮慈、陳姿 吟、陳姿君、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514.4台斤之稻穀, 並應自102年起於每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陳黃月娥、陳 秀如、陳秀麗、陳添喜、張鳳珠、陳珮慈、陳姿吟、陳姿君 、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128.6台斤之稻穀。㈡、對於上訴人答辯所為陳述:
1、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書立時,二房陳金永業已死亡乙節,故 認系爭鬮書無效云云,查上訴人所指系爭鬮書後附之「各房 所有條件」第4條係記載:「伍房之次子讚壽負傳接亡弟再 明之香祀,各房應支稻榖肆佰台斤,『待至』民國53年第壹 期份,各房先支貳佰台斤,第貳期份再交貳佰台斤…」,足 見系爭鬮書確實是簽定於52年,而非53年,52年簽訂之當年 度不分期,『待至』翌年即53年才分二期給付。再者,倘若 簽訂系爭鬮書時,二房陳金永已過世,何以系爭鬮書不直接 以陳金永之繼承人陳素慢名義為之,卻仍以陳金永為立鬮分 合約書人?且據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耕地出租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其簽訂當時陳金永已過世,其上二房則以陳素 慢名義可得證明。又遍觀系爭鬮書之用語,各房所有條件其 中第1條記載:「母親之養膳由七大房輪流於立鬮分日起,應 由長房金海發起,壹個月屆滿時,依照房份順序侍奉之」, 若二房陳金永已辭世,而應由其繼承人陳素慢履行之,衡情 應會另有附記;另第5條記載:「如有使用…金永…分得房 屋者…」;另第6條記載:「嗣後…金永…如有返家時使用 者...」,均係以二房陳金永仍在世用語甚明,亦均顯示二 房陳金永簽立系爭鬮書時仍在世之證明。
2、至於上訴人所陳稱七房陳新郎取得系爭土地其中1/7持分, 係以金錢向其姐呂陳阿笑購得;另有其中1/7持分,因2房陳 金永之繼承人陳素慢拒依鬮書履行,陳新郎只好以金錢購買 陳素慢名下之1/7持分云云,查實乃因系爭鬮書上所載之各 筆土地,原本均為訴外人陳秋鏡所有,因陳秋鏡於48年突然 去世,故陳秋鏡之子,包括長房陳金海、二房陳金永、三房 陳鎮清、四房陳清連、五房陳儀協、六房陳德欉、七房陳新 郎,乃將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登記權利範圍為各 應有部分1/7,嗣於52年時,在母親陳楊幼主持下,將上開 各房均共有之土地重新抽籤鬮分,並立有系爭鬮書,各房即 按約定抽得之土地及條件,相互移轉持分,始歸各房單獨所 有。嗣因二房52年5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陳素慢於65年4月 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二房陳金永系爭土地1/7持分;69 年9月2日因三房陳鎮清系爭土地之1/7持分遭法院查封拍賣
,便由呂陳阿笑受其母陳楊幼之囑託參與法院拍賣,買回後 乃代替三房陳鎮清履行移轉持分,再轉售予陳新郎,雖移轉 登記原因為買賣,實際上係無償轉讓,並非買賣;70年1月 間長房陳金海、四房陳清連、五房陳儀協、六房陳德欉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4/7持份移轉登記於七房陳新郎,二 房繼承人陳素慢亦於同日以買賣名義移轉1/7持份,係無償 轉讓,亦非買賣。
3、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比較各房分得土地大小,惟觀之系爭 鬮書,各房中雖有分得土地面積逾三甲者,惟均林地,若就 田地而論,除長房陳金海外,確實以七房陳新郎分之田地面 積最大。至於上訴人質疑900斤稻榖應係整筆作為掃墓之共 用支出,尚非各房所得朋分,惟按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倘 日後其中任何一房或多房不願將其朋分取得之部分,供作公 業掃墓陪祭費用云云,實乃債權人受領後之用途,非關請求 權之有無或方式合法與否。
4、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承諾書,此係起因三房陳鎮清未 抽得農地,乃向七房陳新郎租耕原應割出供母親養膳所用之 三分地,系爭承諾書所載之200台斤稻榖,乃三房陳鎮清應 支付七房陳新郎之租金,而非取代系爭鬮書所載原用以養膳 母親之900台斤稻榖。蓋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實至為貧瘠 ,3分地殊難有每年超過900台斤之收成,故各房均同意將該 用以孝養母親之養膳及經費之900台斤,改為200台斤,並刪 除「母親百年後,轉為公業掃墓陪祭費用」之字句云云,此 豈不形成三房陳鎮清承租農地,卻將收成之200台斤稻榖交 與母親當養膳費用,自己付出勞力耕作,卻無所得,則何以 要承租農地耕作?另就七房陳新郎而言,原本因分得較大農 地,不但義務由900台斤減輕為200台斤,且悉數轉嫁三房陳 鎮清負擔,自己仍享土地所有權,更顯不合情理,惟農業社 會重視掃墓祭祖,既然原本系爭鬮書就公業掃墓陪祭之費用 已有約定,衡情並無可能減輕稻榖負擔,又免除轉為掃墓陪 祭之費用之理等語。
㈢、被上訴人陳秋妏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昔時鬮書之簽訂,幾均於父母年老而尚在世時,或甫過世 後於家族長輩見證下簽訂,而本件兩造之公公、(外)祖父 即訴外人陳秋鏡於48年6月1日即已辭世,何以在陳秋鏡亡故 多年後,無端於兩造之婆婆、(外)祖母陳楊幼仍身強體健 (迨至74年9月14日始歿)之情形下簽訂系爭鬮書?實乃肇
因於二房陳金永驟然英年早逝(死亡時僅40歲),陳楊幼感 於人生無常,恐倘未及時於其尚存時,主持家產之鬮分,於 二房無後之情形下,該房份應得之財產,會遭其他房份朋分 ,遂召集各房鬮分家產,由地方士紳即當時之鄉代會副主席 李炎山為公親,並委請代書簡滄海代筆製作系爭鬮書之內容 。而系爭鬮書後附之「各房所有條件」第4條載謂:「伍房 之次子讚壽負傳接亡弟再明之香祀,各房應支稻榖肆佰台斤 ,待至民國53年第壹期份,各房先支貳佰台斤,第貳期份再 交貳佰台斤…」等語;依臺灣稻作多為兩期,每年2至6月為 第1期稻、7至11月為第2期稻,易言之,52年的第1期稻係於 52年6月收成,53年的第1期稻則於53年6月收成。倘若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鬮書於國曆52年1月5日簽訂」乙節為真,則 於52年6月即可收成52年第1期稻之情形下,上開條款當係記 載「民國伍拾貳年第壹期份」,而非「民國伍拾參年第壹期 份」。據上,顯見系爭鬮書之簽訂日期記載「中華民國52年 農曆12月10日」,其真意暨事實確為52年的農曆12月10日( 即國曆53年1月24日)。又系爭鬮書訂立應經全體當事人參 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惟系爭鬮書中當事人之一即2 房之陳金永於52年5月18日死亡,而系爭鬮書則係於陳金永 死亡後之53年1月24日始訂立,是系爭鬮書顯然未經、亦無 可能經全體當事人參與協議訂立,自難謂已有效成立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執之而為本件請求,要非有據。
㈡、本件祖產(家產)於鬮分前,係登記於七大房名下(應有部 分各1/7,登記原因為繼承),依系爭鬮書所載,系爭土地 應分歸七房陳新郎所有,其餘六房應無條件將其各自之1/7 持分移轉予七房陳新郎。事實上,七房陳新郎就系爭土地其 中1/7持分,係以金錢向其姐呂陳阿笑購得,原登記於三房 陳鎮清名下之1/7持分,因陳鎮清積欠他人債務,遭法院查 封拍賣,呂陳阿笑透過拍賣程序買回後,再轉售予陳新郎; 另有1/7持分,因承祀2房之陳素慢拒依鬮分書履行,陳新郎 只好以金錢購買陳素慢名下之1/7持分。是據上可知,本件 祖產之分配,顯非均依系爭鬮書之內容而行。
㈢、依系爭鬮書內容可知,除建地部分由七大房均分,各取得1/ 7外,各房就其餘土地所取得之總面積依序為:六房陳德欉 3.9813甲>五房陳儀協3.8670甲>三房陳鎮清3.8645甲>七 房陳新郎1.8777甲>4房陳清連1.2530甲>長房陳金海1.222 8甲>二房陳金永 0.8410甲(另筆2分地,後修改為2丘)。 倘僅以與系爭土地相同地目之『田』地論之,則各房所取得 之總面積依序為:長房陳金海1.0248甲>二房陳金永0.8410 甲(另筆2分地,後修改為2丘)>七房陳新郎0.8120甲>四
房陳清連0.3780甲(其餘房份未拈得『田』地)。顯見無論 係以除建地外各房所拈得之土地總面積而言,抑或單就『田 』地面積論之,七房陳新郎均非最多,遑論有被上訴人所虛 構暨於原審同為被上訴人之陳蘇阿婦、陳黃月娥所附和之「 七房陳新郎多分三分地」之情;迺原審未遑詳查,遽信被上 訴人虛構之情為真,並據為裁判基礎,而認「因七房陳新郎 多分三分地,故由其世代擔負祭祀祖先所需之費用為合理」 云云,要非可採甚明。故系爭鬮書非有效成立,且上訴人並 無多分三分地,被上訴人以之為由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㈣、縱認系爭鬮書為有效,然查鬮書後附之「各房所有條件」第 2條,既已約明係作『公業』掃墓陪祭費用,則該900台斤稻 榖自屬七大房所公同共有,而應由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六房 共同起訴請求,方屬適法;否則,倘日後其中任何一房或多 房不願將其朋分取得之部分,供作「公業」掃墓陪祭費用, 則該筆本應供作『公業』掃墓陪祭之費用,豈非無端減少, 而需由其他房份承擔或分攤減少之部分?故本件應由除上訴 人以外之其餘六房共同起訴,方屬適法;迺本件七大房中之 五房並未一同起訴,是被上訴人之起訴顯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至為灼然。
㈤、此外,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52年間之公 告現值,惟該所僅自67年起始有公告現值,67、68年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5元,是系爭土地中之三 分地(約2,909平方公尺)之52年間價值應低於43,635元(即15 X2,909=43,635),然查52年間蓬萊米每百公斤價格為376.93 元),每公斤價格為3.7693元,900台斤換算為540公斤,則 陳新郎52年支出2,035元以養膳母親,已占當時土地價格百 分之4.66,可謂負擔不小,然其餘各房卻僅須每月支付10元 。又系爭地號土地中三分地之價值,於52年間應遠低於43, 635元,已如前述,自63年起白米價格已飆漲至每百公斤798 .24元,則900台斤白米價格為4,310元,64年至70年間白米 價格每百公斤約為832元至1,332元間,倘以每百公斤1,000 元計算,則900台斤之價格為5,400元,然查土地買賣契約書 ,系爭416-23地號土地及416-82地號土地之持分7分之1,訴 外人陳呂阿笑於69年間出售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僅為 1,000元,同年被上訴人陳素慢出售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價 金亦僅為2,000元,然陳新郎於69年卻支付6,350.4元(11.76 X540=6,350.4)作為養膳母親之費用,原審以系爭土地102年 度之公告現值,計算三分地之價值約為4,363,500元,與900 台斤之稻米價值12,415元相比,認由上訴人每年給付900台 斤稻榖並無失衡及不公平之處,顯未慮及上訴人之父陳新郎
已給付之總額,早已超過系爭土地中三分地之總價值。再者 ,因系爭土地實至為貧瘠,三分地殊難有每年超過900斤之 收成,復以陳新郎育有2男4女食指浩繁,幾近三餐不繼,長 期負此重擔苦不堪言,最終不得不向母親陳楊幼求援。嗣七 大房遂在母親、祖母陳楊幼協調、斡旋下,於68年3月19日 ,由除三房陳鎮清以外之其餘六房共同出具系爭承諾書予陳 鎮清,內容載明:「一、土地標示員山鄉大湖段隘界小段41 6-17號田(按:416-23地號之誤)則0.8110甲上開之土地內 抽出0.3000甲依照鬮書所列要供給母親為養膳以及經費等, 此次願將租給陳鎮清耕作每期稻榖壹佰台斤計全年貳佰台斤 ,如有折算現款時者按民間會仔榖標準計算,此係經各人承 諾事實口恐無憑訂立承諾書付執存據」等語。由上開系爭承 諾書所載內容可知,七大房嗣後均已同意就系爭鬮書後附之 「各房所有條件」第2條所列用以孝養陳楊幼之養膳及經費 ,減縮為每年200斤,且已無『陳楊幼百年後,轉為公業掃 墓陪祭費用』之約定,而將該部分刪除。故縱認系爭鬮書為 有效成立,於陳楊幼於74年9月14日死亡後,該200台斤稻榖 之給付義務,亦已不復存,被上訴人自不得、亦無從再為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新郎之繼承人,陳新郎(七房 )之胞兄為陳金海(大房)、陳金永(二房)、陳鎮清(三 房)、陳清連(四房)。陳儀協(五房)、陳德欉(六房) 。本件被上訴人陳秋妏、陳玉蘭、陳玉春為陳金海(大房)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素慢為陳金永(二房)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陳蘇寶桂、陳蔡源、陳琇瑛、陳基銓、及訴外人陳琇 玉為陳鎮清(三房)之繼承人,陳琇玉已死亡,其權利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李信德、李清泉、李惠蘭繼承;被上訴人陳 蘇阿婦、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陳燦 龍、陳素純、陳秀寬為陳清連(四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陳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喜、陳佳睿、陳秀夏、陳 薪陽及訴外人陳添財,為陳德欉(六房)之繼承人,陳添財 已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鳳珠、陳珮慈、陳姿 吟、陳姿君繼承之。又兩造或其被繼承人(除陳金永部分有 爭執外,如前述)曾簽立有系爭鬮書,而系爭鬮書附表所載 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段隘界小段416-27應係「416-23」之誤載 ,該416之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先後移轉登記予
陳新郎,而登記為其1人單獨所有,現則由上訴人因繼承等 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有關系爭土地所附隨的負擔 亦一併歸上訴人承接。暨陳新郎及上訴人自98年起未提出90 0台斤之稻榖作為掃墓陪祭之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系爭鬮書是 否有效?㈡如系爭鬮書為有效,依其約定是否應由除上訴人 即被告外之其餘六房共同起訴?㈢如認上訴人應依系爭鬮書 之約定給付其餘六大房稻榖900台斤收成,其數額是否已減 為200台斤?又是否已因陳楊幼死亡而不復存在給付義務? 茲審認如下:
㈠、系爭鬮書是否有效之爭點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系爭鬮分書形式上之 真正,惟辯以鬮分合約書書立日期之「農曆52年12月10日」 當時,立約書人中之陳金永早已死亡,故系爭鬮書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系爭鬮書末行關於立書日之記載全文是「中華民 國五十二年農曆十二月十日」,而非「農曆52年12月10日」 ,是依其文字觀之,顯已明白標示其書立年度乃以「民國為 記年之方式,至於日期則採俗稱舊曆即農民曆之日期記載甚 明。且按臺灣農村民間一般關於日期慣以符合農作節氣之農 曆日期記之,而於年則通常以民國或干支計年,故系爭鬮書 既明確記載「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則顯然該立書日係民國 52年該年之農曆12月10日,即為國曆之民國52年1月5日(見 原審卷13頁對照表)。而兩造均不爭執陳金永為52年5月18 日死亡,係在系爭鬮書52年1月5日訂立後所發生之事實,故 系爭鬮書之效力並無可疑之處;況上訴人亦不否認日後兩造 (或其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確係依系爭鬮書之記載方式分配 。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至明。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鬮書無效云云,諉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㈡、關於依系爭鬮分書,是否應由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六房共同起 訴,亦即本件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部分: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 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是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對訴訟標的有實 施訴訟權能,即為適格之原告。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 訴人未依系爭𨷺書之約定,給付每年900台斤稻榖予七大房 作為之陪祭費用,且稻榖係可分之給付,故各房均得單獨請 求上訴人給付該房應分得之各1/7部分,故依其主張之事實 乃謂各房均得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單獨起訴請求各房份得分 配之系爭陪祭費用,而以自己(即該房份)為原告、上訴人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未由除其該房以外之其餘六房共同起訴,難謂合法云 云,尚非可採。
㈢、如認上訴人應依系爭鬮書之約定給付其餘六大房稻榖900台 斤收成,其數額是否已減為200台斤?及是否已因陳楊幼死 亡而不復存在給付義務?
1、查依系爭鬮書分配前段分配明細土地部分(不含建地)之分 配結果,七房陳新郎拈得之系爭土地,其備註欄記載「上筆 之土地其總面積內應抽出參分地給由母親為養膳及經費,其 餘由新郎所有之。...」;另分配明細後列之分配條件第二 項則記載:「二、母親(即訴外人陳楊幼)之養膳費用在所 有耕地內四一六-二三之內抽出參分實地為費用之,但其耕 地應給新郎耕作如果新郎年應支出玖佰台斤交付母親收訖, 絕不得對母親刁難之,但該耕地養膳母親至百年時其耕地應 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倍際(陪祭)之費用。」,可見陳 新郎分得之系爭土地其中三分地乃具有公地之性質,其利用 方式並以訴外人陳楊幼之存歿事實而為不同安排。於陳楊幼 在世時應由陳新郎耕作並按年支出900台斤(稻榖)給付陳 楊幼為養膳費用;然於陳楊幼死亡後則「其耕地應抽出由七 大房作公業掃墓倍際(陪祭)之費用。」。此由上訴人提出 之六大房代表另於68年3月19日簽署之耕地出租承諾書(本 院卷㈠第52頁),約定將系爭三分地另出租給三房之陳鎮清 耕作,並將母親之養膳以及經費調降為200台斤稻穀,亦須 徵得除陳鎮清外之六大房之承諾始得為之,益證前開三分地 之公地性質甚明。另依上訴人亦自陳在交給三房耕作時,就 是由三房直接將該200台斤交陳楊幼(本院卷㈠第243頁反面 ),及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郎自陳楊幼於74 年9月14日亡故後,於80幾年間向三房取回系爭灶地耕作之 後,亦仍給付系爭陪祭掃墓費用予各輪辦大房至98年間長達 10餘年等情,更足認該給付義務,於陳楊幼在世時為陳楊幼 之養膳費用,陳楊幼亡故後則為七大房公業掃墓陪祭費用, 係屬占有使用系爭三分地之代價性質甚明,自不因陳楊幼之 死亡而有影響。
2、本件依系爭鬮書約定,上訴人仍負給付系爭陪祭費用之義務 ,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於68年3月19日前開六大房與三 房陳鎮清簽署耕地出租承諾書後,已將系爭陪祭費用給付數 量由900台斤減為200台斤等語,並提出該耕地出租承諾書為 證。查依前開耕地出租承諾書內容記載:「...上開之土地 內抽出0、三000甲依照鬮書所列要供給母親為養謄以及經費 等此次願將租給陳鎮清耕作每期稻谷壹佰台斤計全年弍佰台
斤...」。而此後三房所給付予陳楊幼之養膳費用即為200台 斤,於陳楊幼死亡之後亦每年交200台斤作為祭祀費用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中為三房之陳蔡源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㈠ 第244頁)。就此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前開承諾書內容中「 此次」之記載,應認為系爭陪祭費用減為200台斤之約定限 於三房承作期間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該三分地於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新郎於85年12月6日取回耕作後並未再就此給 付數額有另為約定;則如前所述給付系爭陪祭費用僅係占有 使用系爭三分地之代價,並非由七房於鬮分後終局取得此部 分之所有權,自無於三房耕作期間得減為200台斤,而由七 房陳新郎取回耕作後即當然回復為高達四倍半之900台斤之 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認,應認為有理由。㈣、至關於系爭鬮書關於系爭三分地於陳楊幼「百年時其耕地應 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倍際(陪祭)之費用」之約定,就 如何「抽出由七大房」作為「公業掃墓倍際(陪祭)之費用 」?是由陳新郎房繼續耕作該「參分實地」而以收成充為其 費用?或該「參分實地」應抽出登記為七大房另成立祭祀公 業或為七大房共有而以收成充其費用?或不變更土地登記名 義或所有權人但由七大房輪作以收成充其費用?或抽出該部 分土地交易後以其價金為該公業費用?等等...,均屬文義 上可能之解釋,本應由前述七大房於陳楊幼死亡後就其方式 加以討論確定為是。而本件已認系爭陪祭費用乃占有使用系 爭三分地之對價,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80幾年間向三房取 回系爭土地耕作後,亦仍繼續給付系爭陪祭費用予各輪辦大 房達10餘年之久,有如前述,則自應認各大房前既未有反對 之舉,在七大房業有再討論確定系爭三分地應如何抽出之方 式確定前,仍由七房占有使用並按過往方式繼續支付系爭陪 計費用為代價之默示存在,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陪祭費用之 期間,即應至前述七大房就前開如何抽出該「參分實地」作 為公業掃墓倍際(陪祭)之費用之方式另為討論確定時為止 。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鬮書之約定 ,給付之系爭陪祭費用,於每年200台斤稻穀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另本件被上 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陪祭費用各1/7予其各房,然 依被上訴人所自認,系爭陪祭費用係由各大房按年依序輪流 辦桌宴請各房宗親,而由陳新郎給付予輪辦者,顯已有多年 之慣行,而可認七大房有默示之合意存在,則自應認為各該 年度輪辦大房始有權為請求,非得由各大房向上訴人請求各 1/7之給付。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乃自98年度起未給
付之系爭陪祭費用,據被上訴人所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各 大房(被上訴人各歸房份如附表二所示)自98年度輪流順序 為98年四房、99年五房、100年六房、101年七房往生由二房 代祭,102年七房,103年大房(因二房已提前輪主祭),10 4年起恢復輪序為三至七房,至109年則又輪回大房,以下以 此類推。則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止 已到期者,為98年四房、99年5房(未為本件請求)及100年六 房、101年二房,故上開各房對上訴人請求系爭陪祭費用200 台斤,及其後即102年度起至本件七大房就如何抽出系爭「 參分實地」作為公業掃墓陪祭費用之方式討論確定時為止,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所屬各房輪辦年度之該年12月31日前給 付該輪辦大房128.6台斤稻穀(依本件前所認定應為200台斤 ,然因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為128.6台斤,本院僅得於此範圍 內為裁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均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尚有未洽,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