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
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世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4日強制戒治 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段00巷0號之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31日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雯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