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
字第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義明知其父吳祈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死亡後, 其母親及兄弟姐妹均未拋棄繼承,因而對吳祈田之產為公同 共有人,吳正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持其父生前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存摺、印章,前往該農 會,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於該取款 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吳祈田」之印文後,持以向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之櫃檯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使該農會櫃檯人員陷 於錯誤,誤以吳祈田仍生存及吳正義係授權代領而交付九千 元予吳正義,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對提領存款客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吳正義胞妹吳雪滿提起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雪滿、吳信崇、莊吳幸樺、吳 雪環、吳雪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詞, 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冬山 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 完稅証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証 明等文書證據),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理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吳正義固坦認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前揭時 地,持其父生前存摺、印章,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以下 簡稱冬山鄉農會)提領九千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 或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應母要求前往提領,不知須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且為違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父親吳祈田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死亡,留有三 筆不動產及現金,且配偶及七名子女均為繼承一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附之遺產 稅申報書、遺產稅完稅証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繼 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一0七~一一七頁 )。又被告嗣於同年五月間亦單獨委任彭志鵬代書,就所繼 承之不動產,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此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証 明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一~八七頁)。是被告確知其父 亡後要無人為拋棄繼承,則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無訛。 再查,本案被告以其父遺留之印章、存摺提款,甚或嗣為遺 產分割登記,均未向其他繼承人提及一節,亦經其他未取得 遺產之女繼承人即告訴人吳雪滿及証人莊吳幸樺、吳雪環、 吳雪敏,甚亦獲取分割不動產之胞弟吳信崇、均結証一致在 卷,核與被告自承本案提款確未曾向其他繼承人提及相符, 可堪採認。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知 同為繼承之母親及兄弟姐妹均未為拋棄繼承,則其亡父之遺 產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對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被告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甚未提及,即擅提繼承 之存款,當屬不法。況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金融機構之存款,於存款人死亡後既為遺產,揆諸前揭規定 ,即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取,存款人死亡,已不可能蓋用 印章提領,繼承人自亦不得盜用死亡人留存之印章蓋用於取 款憑條提款,本案被告坦認於其父死亡後,猶持其亡父印章 、存摺提領存款,並有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 條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令金融機構誤以存款人尚存,且係獲 授權提領而為款項交付,此客觀上自符盜用印章、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我國民間雖曾有女子不繼承之舊習慣,然多以要求女子用 印拋棄繼承,且如遺產有不動產者,亦多予用印金,本案被 告身為家中長子,既知家中姐妹均未為拋棄繼承,且嗣自行 覓代書就三筆房地遺產辦理分割登記予三兄弟,完全排除姐 妹之權利,依証人即代書彭志鵬証陳:是被告一人前來口頭 委託辦理協議分割,其未曾見其他繼承人,亦未見有何協議 書面,其僅依被告所言代為辦理一節(本院一0三年八月五 日審理筆錄第三~四頁)。被告陳稱:當初是在母親主持下 ,經兄弟姐妹協議,女子部分拿現金,他們才願意交出印鑑 証明,其知告訴人拿廿八萬三千六百元,其他姐妹拿多少錢 ,其則不知情(同上筆錄第四頁)。是如確是於母親主持下 經兄弟姐妹協議,則何以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此事?又何以被 告何以僅知告訴人拿廿八萬三千六百元,而不知其他姐妹拿 多少錢?被告所辯顯有矛盾。然被告亦自承其母不識字,方 要其前往領現一語(同上第九頁)。顯見家中姐妹如有分得 現金,不論匯款或交付現金,其母既不可能親為,勢必同由 被告代行,則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將協議分割及提領 現金均推予已歿母親一情,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 既明知其他姐妹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僅分取部分現金, 則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提亡父遺款,主觀上當具不法 意圖,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依母意提領或不知違法云云,均 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証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本 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盜領存款部分犯行,至被告嗣就不動產 逕為分割登記部分,既非同一時點,詐、侵手段不同,被告 復稱其非自始有吞沒遺產犯意,且亦無証據顯示與本案有何 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代理人請求併審,於法無據,無從准 許,附此敘明。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 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該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詐欺取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 認係數罪,容有未洽。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 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經倏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除廢除牽連犯外 ,對想像競合犯加以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未限最輕刑 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前開罪刑有關法定罰金 刑、罰金之幣別、提高倍數及想像競合犯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十五年五月廿三日 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綜合比較 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㈤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修 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 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將原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定
罰金刑,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六、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平日務農,前有二件賭博前科紀錄之 品性、素行,本案身為家中長子,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 以亡父印章、存摺提領存款之犯罪方法、所提款項金額、對 其他繼承人及農會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要符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依法減其宣告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盜用亡父生前印 章,該印文非屬偽造,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一0三年六 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