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軒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江志豪
被 告 鄭嘉順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郭學府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李文鼎
被 告 馬貴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賴偉豪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張喬維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羈押,茲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至軒、江志豪、鄭嘉順、郭學府、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李文鼎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本件被告李至軒、江志豪、鄭嘉順、郭學府、李文鼎、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前經本院執行羈押,本院審酌本件之審判程序進行程度,認符合停止羈押之規定,各依其情節酌定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新臺幣伍萬元、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