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7號
ILDM,103,訴,177,201408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源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林玥里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5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玥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芳源簡乾永妻呂甚之養子,林玥里自幼為簡乾永所扶養 ,惟未為收養為養女,2人均非簡乾永之法定繼承人。簡乾 永於民國102年8月5日因病死亡,因簡乾永之父母均歿,且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簡乾永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呂甚及其兄 弟姊妹即其弟簡滿堂、其妹黃簡來好等人,簡乾永死亡後, 其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於分割遺產前,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呂芳源林玥里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玥里呂芳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6日12時許由林玥 里持其所保管之簡乾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呂芳源共同至宜蘭縣 羅東鎮○○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由林玥里 填寫取款憑條,並持簡乾永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而盜用 簡乾永之印文,此以偽造簡乾永名義提領該帳戶現金新臺



幣(下同)105萬6,980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其所偽造 之取款憑證交付給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 於錯誤,而如數將現金105萬6,980元交給林玥里,足以生損 害於簡滿堂等繼承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及金融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林玥里呂芳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2日由林玥里將其 所保管之簡乾永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呂芳源,委託呂芳源提領該帳戶內 之現金20萬元,呂芳源遂於同日11時52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由呂芳源填寫取款憑 條,並持簡乾永之印章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上而盜用簡乾永之 印文,以此偽造簡乾永名義提領該帳戶現金20萬元取款憑條 之私文書,再將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給不知情之承辦行 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現金20萬元交給 呂芳源呂芳源再交給林玥里,足以生損害於簡滿堂等繼承 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客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玥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13時14分許,由林玥里持其所保 管之簡乾永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羅東分行並填寫取款憑條,復持簡乾永之印章蓋用在該取款 憑條上而盜用簡乾永之印文,以此偽造簡乾永名義提領該帳 戶現金7,000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其所偽造之取款憑 條交付給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 而如數將現金7,000元交給林玥里,足以生損害於簡滿堂等 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客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林玥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12時25分許,由林玥里持其所保 管之簡乾永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羅東郵局並填寫提款單,復 持簡乾永之印章蓋用在該提款單上而盜用簡乾永之印文,以 此偽造簡乾永名義提領該帳戶現金1萬8,000元提款單之私文 書,再將其所偽造之提款單交付給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 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現金1萬8,000元交給林玥 里,足以生損害於簡滿堂等繼承人及羅東郵局對客戶存款及 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簡滿堂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呂芳源林玥里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源林玥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滿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簡乾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2年8月6日提領105萬 6,980元取款憑條、簡乾永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2年8月12日提領20 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02年8月28日提領7,000之存摺類 取款憑條、簡乾永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02年8月28日提領1萬8,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簡乾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呂芳源林玥里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呂芳源、林玥 里自白與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芳源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林玥里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呂芳源、林 玥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呂芳源林玥里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法條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被告呂芳源林玥里就事實欄一㈠、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芳源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告林玥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呂芳源林玥里及被告呂芳源林玥里之辯護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且被告呂芳源林玥里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呂芳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部 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被告林玥里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 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四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