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2號
ILDM,103,簡上,32,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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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碧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所為之103 年度簡字第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碧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罪。原審以被告犯公然賭博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與林桂松林偉奇在公眾得出入之工地內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與林 桂松、林偉奇參與賭博之規模、押注之賭金均非鉅,對社會 風氣不良之影響有限,且被告於犯後皆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黏貼磁磚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天九 牌1 副、賭資2,600 元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農曆過年 前2 天,因老闆說過年前要做完才可以領錢,伊與林桂松林偉奇才去做工,中午休息時看到工地地上有一些天九牌, 好奇下才拿來看,後來警察就到場,伊等人均是善良百姓, 請求法院輕判,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 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 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 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參酌本件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與其配偶林桂松、兒子林偉奇在工地玩天 九牌,惡性並非重大,被告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原審判處罰金3,000 元,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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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