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A(李氏河,越南國人)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A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THI HA(下稱李氏河)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6 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入境臺灣後,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2年9月23日逃逸 。為求在臺另謀他職,於103年2、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 竹鄉南崁地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李氏河將 其照片交予該人後,該人即於約1週後即103年3月間某日, 將變造照片為李氏河及英文姓名為「LE THI HA」之外僑居 留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三來素食館」附近 交付予李氏河(該居留證原為不知情之LE THI LINH【中文 姓名黎氏玲】所有,出生日期為西元1976年2月10日、護照 號碼:M0000000號,該居留證為黎氏玲於100年間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遺失,黎氏玲原為越南國人,已於101年1 月18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氏河即持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正本,於103年3月間某 日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三來素食館」向該店 負責人黃美瑄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瑄、黎氏 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 內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李氏河外僑居留證影本,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氏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美瑄、黎氏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 案之變造之李氏河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2)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本件被告李氏河將照 片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照片附合於黎氏玲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上,再將英文姓名變更為LE THI HA,其所為並未 變更中華民國居留證之本質,僅就其照片及姓名加以變更, 自屬變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竟以 共同行使變造居留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共同行使 變造居留證,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 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國中,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變造李氏河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1張,固為被告李氏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 使而交付證人黃美瑄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變造之李氏河 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被告警詢中稱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則稱已不見了(見103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 11頁),亦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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