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1號
ILDM,103,易,161,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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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之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陪同甲○○、陳立 偉2人(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 丙○○(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 蘭縣三星鄉○○路00號之住處外,由甲○○、陳立偉2人先 行進入與丙○○商討領取丙○○應給付甲○○之工資事宜, 詎乙○○在外聽聞渠間起口角爭執,於推開該住處大門進入 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欠錢還錢,要不 然每天拿『ㄚ拉(意指槍)』來開槍」等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丙○○要 求乙○○離去,乙○○隨即衝出門外,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上處屋外,持丙○○隔鄰許憲明姪孫之兒童用三 輪腳踏車,丟擲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頭左側車身,致該車車頭左側車身受有板金凹陷、烤漆脫 落之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鄭○慶、陳立偉、甲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恐嚇、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卓文慧、鄭○慶、許維 棟、許憲明、陳立偉、陳愷又、甲○○證述明確,復有照片 、現場圖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毀 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陪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談論工資問 題,因見告訴人與友人有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反對告訴人以言詞恐嚇,並持物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2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陪 同甲○○、陳立偉2人至丙○○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 號住處外,由甲○○、陳立偉2人先進入與丙○○商討領取 丙○○應給付甲○○之工資,詎乙○○在外聽聞渠間起口角 爭執,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徒手推開該住處大門進 入,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而按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可認為有正當理由。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卓文慧、鄭○慶、許維棟、許憲明 之證述、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行,辯稱:伊是聽到他們爭執才衝進去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102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陪同甲○○、陳 立偉2人至丙○○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之住處外 ,並由甲○○、陳立偉2人先行進入丙○○之住處與丙○ ○商討領取丙○○應給付甲○○之工資事宜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云云,然經證 人陳立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甲○○麻煩我載他去丙○ ○家收工程款,同行的還有乙○○,當晚約23時左右到達 他家,丙○○有請我們進去,之後他突然大聲咆哮起來說 工程款是說好西瓜採收好再算,怪甲○○講話不算數,甲 ○○回說怪手拖出西瓜園就要算工程尾款,雙方意見不合 發生口角」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 ),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夫妻看到我就 破口大罵,說西瓜還沒有採收,那麼急著要錢幹嘛,因為 丙○○口氣不好,所以朋友乙○○跳出來與他發生激烈爭 吵」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筆錄) ,故依證人甲○○及陳立偉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可知當時 被告乙○○係陪同證人甲○○與陳立偉共同前往告訴人丙 ○○之住處,而經告訴人丙○○開門讓證人甲○○、陳立 偉進入,而當時被告係在外等候,惟因告訴人丙○○與證 人甲○○、陳立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聽聞屋內有大聲 之聲響始進入屋內無誤,故可見當日被告進入屋內,乃係 因告訴人丙○○與證人甲○○、陳立偉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因關心朋友基於道義始行進入,尚非全然無正當之理由 ,況被告陪同證人甲○○、陳立偉前往該處,雖僅證人甲 ○○、陳立偉進入告訴人丙○○之住處,然當時告訴人丙 ○○亦未明確表示不讓被告進入之意,則被告因聽聞雙方 爭執而進入告訴人住宅,其主觀上是否有無故進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即非無疑。再查被告當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後, 經告訴人要求出去後,隨即離開,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妻卓文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立偉很大聲的講 說我們欠他的錢,現在給不給,不給的話現在就給我小心 ,丙○○聽到陳立偉這樣講後,就走到客廳,接下來我先 生丙○○就從客廳的電視櫃的下方抽屜拿出開山刀放在桌 上,這時候乙○○就從外面跑進來客廳,乙○○跑進來後 ,陳立偉、甲○○都沒有講話,只有乙○○用台語說欠錢



就還錢,不還錢我每天拿阿拉來開槍,我聽到後就跟乙○ ○講說這是我家,我沒有請你進來,麻煩請你出去,乙○ ○就衝出去了」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 卷第71頁筆錄),故依證人卓文慧所述,可知當時被告係 聽聞陳立偉大聲說話,且告訴人丙○○拿出開山刀,始行 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於卓文慧表示請他出去時,被告隨即 離開,更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犯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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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