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41號
ILDM,103,交簡,741,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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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華國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迄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蘇澳漁港附近某KTV飲用 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宜蘭市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0 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嗣經警 於翌日(即29日)凌晨零時7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 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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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