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男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周妙如
呂志杰
簡素華
林吉龍
林宜嫻
曾士銘
林韋伶
王明宗
王明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壬○○、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丑○○、丙○○、卯○○、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所涉本件犯行無罪,詳後述)、子○○(所涉另案 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宜蘭縣第19屆 里長選舉蘇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人;丁○○係丑○○媳婦戊 ○○之妹;辛○○為庚○之女婿、寅○○係辛○○之妻甥, 壬○○係辛○○之媳婦;子○○為乙○○表堂妹之丈夫,乙 ○○為甲○○之兄。丁○○、辛○○、壬○○、寅○○、甲 ○○、乙○○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之人,竟為求影響投票結果,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明知其實際上並無遷至附表一編號1「新設籍地址」 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陳國華、周柯美麗亦均明知丁○○ 實際上無遷至附表一編號1「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居住 之意思,為使丑○○能順利當選,丁○○與陳國華、周柯美 麗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華提供附表一編號1「 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之戶籍資料,供丁○○於附表一編 號1「遷移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委託周柯美麗向宜蘭縣蘇 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陳國華、周柯美麗所涉 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選偵字第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辛○○、庚○、壬○○、寅○○均明知其等實際上均無遷至 附表一編號2「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戊○ ○明知辛○○實際上均無遷至附表一編號2「新設籍地址」 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林芠秀明知庚○、寅○○實際上均 無遷至附表一編號2「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 ,為使丑○○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以下行為:
1.辛○○與戊○○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附 表一編號2「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之戶籍資料,供辛○ ○於附表一編號2「遷移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委託戊○○ 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戊○○所涉 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辛○○接續上開妨害投票之犯意,與林芠秀、庚○、寅○○ 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附表一編號3、5「 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之戶籍資料,供庚○、寅○○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3、5「遷移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委託林芠秀 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林芠秀所涉 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
3.辛○○接續上開妨害投票之犯意,與壬○○共同基於虛偽遷 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辛○○提供附表一編號4「新設籍地址」欄所 載地址之戶籍資料,供壬○○於附表一編號4「遷移日期」 欄所載之時間,親自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
戶戶籍。
㈢乙○○明知其實際上無遷至附表一編號6「新設籍地址」欄 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甲○○亦明知乙○○實際上無遷至附 表一編號6「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為使子 ○○能順利當選,甲○○與乙○○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附表一編號6「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之 戶籍資料,供乙○○於附表一編號6「遷移日期」欄所載之 時間,親自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 ㈣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蘇澳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 誤認丁○○、辛○○、壬○○、庚○、寅○○、乙○○等人 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丁○○、辛○○、壬 ○○、庚○、寅○○、乙○○編入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之 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丁○○、辛○○、壬○○、庚○ 、寅○○、乙○○均藉此形式取得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 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 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
二、案經子○○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丁○○、辛○○、壬○○、寅○○、甲○○、乙○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載遷移戶籍之事實、 被告辛○○、壬○○、寅○○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㈡所載提供 戶籍地址或遷移戶籍之事實、被告甲○○、乙○○固坦承有 事實欄一㈢所載提供戶籍地址或遷移戶籍之事實,惟均否認 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被告丁○○辯稱:伊遷移戶籍是因為 其母周柯美麗幫伊去算姻緣,說要遷出才會有因緣,為了讓 媽媽心安而遷戶籍,與選舉沒有關係云云;被告辛○○辯稱 :伊因為東澳有土地及房子,98年10月8日才拿到門牌號碼 ,之後在10月30日遷移,為了房子的戶籍登記才遷來東澳里 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於99年1月10日結婚,99年1月15 日把戶籍遷至公公辛○○戶內,伊打算要在那裡買土地,伊 覺得戶籍有東澳要買那邊的土地可能比較快云云;被告寅○ ○辯稱:伊名下沒有房子,所以在99年1月20日把戶籍遷到 姨丈辛○○住處,是阿姨林芠秀幫伊把戶籍遷移過去,原本 要去東澳找幸福水泥的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作云云;被告 甲○○辯稱:當時乙○○要回來家裡住,所以把戶籍遷回來 ,當時伊父親生病,乙○○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云云;被告 乙○○辯稱:該處是伊父親的房子,因為父親身體不適,回 去照顧父親2、3個月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辛○○、壬○○、寅○○、甲○○、乙○○上 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陳國華、周柯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丁○○、辛○○、壬 ○○、寅○○、甲○○、乙○○等人均有提供戶籍地址或遷 移戶籍之事實,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丁○○、辛○○、壬○ ○、寅○○、乙○○等人亦均有於99年6月12日宜蘭縣蘇澳 鎮東澳里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之 行為,亦有第19屆村里長選舉臺灣宜蘭縣選舉人名冊附卷, 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問:當時為什麼要遷移戶口?是否是因為親家丑○○要選 舉?)一部分是因為之前算命,一部分是因為選舉」、「( 問:是否實際居住○○路00號?)沒有,我住蘇澳鎮蘇北里 中原路」(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又其母周柯美麗於偵 查中證述:「與丑○○選舉有關係,因為我小女兒戊○○嫁 過去丑○○那邊」、「(問:是否為支持丑○○而遷移戶籍 ?)是」(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68頁);證人陳國 華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提供宜蘭縣蘇澳鎮○○路
00號戶籍供周柯美麗、丁○○2人遷入?)是因為我父親( 即被告丑○○)要選舉」、「(問:是否為支持丑○○而提 供戶籍予周柯美麗、丁○○2人遷入?)是」(見101年度選 偵字第5號卷第170、171頁)。縱觀上開被告自陳及證人證 述,被告丁○○之母周柯美麗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述提供 遷移被告戶籍係因算命求姻緣,且又於偵查中坦承此舉係與 被告丑○○選舉有關,為支持被告丑○○而遷移戶籍,被告 丁○○所辯因其母算命求姻緣而遷移戶籍之說已難採信,且 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並未實際居住 在該處,亦核與證人周柯美麗、陳國華證述相符,其所辯自 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壬○○、寅○○部分:
被告辛○○、壬○○、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 證據可證:
1.證人戊○○遷移被告辛○○戶籍、被告辛○○之妻即另案被 告林芠秀遷移被告庚○、寅○○戶籍部分,均業據證人戊○ ○、另案被告林芠秀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犯罪事實中 ,遷移地點之戶籍資料(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 )均由被告辛○○所提供。
2.被告辛○○雖稱係因購買房地故遷移戶籍,並提出門牌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惟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 「我於99年1月10日結婚,99年1月15日我去辦理結婚登記, 戶籍就在東澳,實際上我沒有住在東澳」、「(問:宜蘭縣 蘇澳鎮○○路000巷00號有無任何人居住?)沒有,庚○並 沒有住在那邊,只有我公公(即被告辛○○)婆婆(即另案 被告林芠秀)一個禮拜會去幾天,我們實際上居住的地址是 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有我、我先生、我先生的 奶奶一起居住,我公公婆婆一般會住在公司,我不知道地址 」(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42、243頁);且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庚○的部分是林芠秀幫她遷移的, 就我所知林芠秀把庚○的戶籍遷移,就是為了選舉」(見本 院卷第78頁),參酌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壬○○所陳,被告 辛○○、庚○均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 號,且被告辛○○已知悉被告庚○遷移戶籍之目的即係為選 舉考量,仍提供其戶籍資料予另案被告林芠秀供其辦理被告 庚○之戶籍遷移。又被告辛○○所申請之宜蘭縣蘇澳鎮○○ 路000巷00號門牌係發給另案被告林芠秀(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另案被告林芠秀之住址卻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巷00號而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見100年度選他
字第6號卷第225頁、本院卷第58頁),其所辯為購買房地而 遷移戶籍之說即難以採信;另本院依被告辛○○聲請調查被 告辛○○在東澳朝安宮管理委員會及宜蘭縣蘇澳鎮東澳社區 發展協會任職之時間,其中東澳朝安宮回覆被告辛○○於95 年任職委員,99年擔任副主任委員,宜蘭縣東澳社區發展協 會則回覆被告辛○○擔任第五屆總幹事,任期自102年6月2 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有委員會議簽到簿、名冊、證明書 、103東澳社協字第0000000號函、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0-105、110、111頁),惟被告辛○○擔 任宜蘭縣東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之時間在其遷移戶籍後之 2年多以後,無法證明被告辛○○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而 被告辛○○於遷移戶籍之前(前戶籍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城 里○○路000巷00號,並非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即已擔 任東澳朝安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難認遷移戶籍與「是否 擔任東澳朝安宮管理委員」有何關聯性,無從因其擔任管理 委員而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壬○○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土地所有 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9、59-1頁),惟其並未實際居住於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路000巷00號已如其偵查中所自陳 ,且其所辯欲購買東澳土地而先行將戶籍遷至東澳之說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況被告壬○○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 為其丈夫林廷鍇(見本院卷第59-1頁),此益可見被告壬○ ○所辯為購買土地故遷移戶籍之說並非屬實;被告壬○○雖 另稱是因為結婚才將戶籍登記至上開地點,然被告壬○○之 丈夫林廷鍇之戶籍並未一同遷移至上開地點,而是在宜蘭縣 蘇澳鎮永春里(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及本 院卷第59頁戶口名簿),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4.被告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我 阿姨林芠秀有幫我把戶籍遷移過去,那時候我打算是要找工 作做水電,後來在遷移過去之後的2、3個月,就是投票之前 ,我才知道跟選舉有關」、「辛○○是我姨丈,原本那時候 剛好沒有工作,原本要去東澳那邊找工作,我問我姨丈,我 姨丈在那邊有買房子,我姨丈問我戶口要不要遷移過去那邊 ,再找幸福水泥的工作」、「(問:設籍東澳時,實際是否 居住在東澳?)沒有」(見本院卷第78、296、297頁),被 告寅○○雖稱欲找工作做水電,但實際並未居住在東澳,其 所述已然自相矛盾,且找工作與遷移戶籍並無關聯性,其所 述欲找幸福水泥的工作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及說明與遷移戶籍 之關聯性,均不足採信。
5.綜上論述,本件被告壬○○、庚○、寅○○遷移戶籍至宜蘭
縣蘇澳鎮東澳里○○路000巷00號,該戶之戶籍資料均為被 告辛○○所提供,被告辛○○、壬○○、庚○、寅○○均未 實際居住於該處,且辦理遷移戶籍者林芠秀、戊○○均已坦 承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辛○○、壬○○ 、寅○○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
1.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有提供宜蘭縣蘇 澳鎮○○路000號戶籍供乙○○遷入?何人負責辦理?)是 ,是我將資料提供給乙○○去辦理的」、「當時乙○○本來 說要回來家裡住,所以把戶籍遷回來,當時我爸爸生病,所 以乙○○一週最多回來4、5天,實際上有居住在台北市內湖 區,應該與選舉沒有關係,(改稱)與選舉有關係,我不知 道我哥哥乙○○要支持誰」(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 10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哥哥乙○○把戶籍遷移 過來我這邊,說是為了選舉而遷回來,我也認為沒有什麼」 (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甲○○已陳述其提供戶籍資料 予被告乙○○遷移戶籍與本件選舉有關。
2.被告乙○○雖稱當時為照顧伊父親2、3個月,當時也剛好要 選舉,伊有權利就遷回去選,之後因為在台北有以伊的名義 買一間房子,所以在選舉完就把戶籍遷回台北,伊是支持子 ○○,因為子○○是伊親戚且是同學云云,惟被告乙○○於 偵查中自陳其父親於99年1月過世,然被告乙○○於98年12 月31日將戶籍自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遷移至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路000號,於其父親過世後至99年7 月26日始將戶籍遷移回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 ,其所述遷移戶籍為照顧其父親之時間不相符,況照顧父親 根本無遷移戶籍之必要,而被告乙○○於99年7月26日選舉 過後再將戶籍遷回原址,可見其遷移戶籍與照顧父親、購買 房屋均無關,而係為選舉支持子○○而刻意遷移戶籍,其所 述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壬○○、寅○ ○、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辛○○、壬○○、寅○○、甲○○、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與證人陳國華、周柯美麗間、 事實欄一㈡1部分,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戊○○間、事實
欄一㈡2部分,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林芠秀、被告庚○、 被告寅○○間、事實欄一㈡3部分,被告辛○○與被告壬○ ○間、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與乙○○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係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單一 行為決意,先將自己戶籍遷移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 00號,再將上開戶籍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林芠秀、被告庚○ 、被告寅○○、被告壬○○先後遷籍於上址,應屬接續犯實 質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丁○○、辛○○、壬○○、寅○○、甲○○、乙 ○○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 決方式反應民意,惟渠等為使與己有特定友好關係之里長候 選人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 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住於該里之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 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再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 第37條第2項前段所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下十年以上),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情形,上列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均為刑法第六章之罪, 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 奪公權1年。
三、公訴意旨另認: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丑○○間有妨害投票之 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丑○○無罪理由詳後述),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 丑○○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㈡1部分,被告辛○○、癸○○與丑○○間有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丑○○有妨
害投票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癸○○與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被告癸○○妨害投票罪 嫌與被告辛○○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被告丑○○、癸○○無罪 理由詳後述)。
㈢事實欄一㈡2部分,被告辛○○、寅○○與丑○○間有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妨害投票之 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寅○○與丑○○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丑○○無罪理由詳後述),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與被告丑○○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事實欄一㈡3部分,被告辛○○、壬○○與丑○○間有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妨害投票之 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壬○○與丑○○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無罪理由詳後述),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與被告丑○○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丑○○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蘇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 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然為求使其順利當選,竟與證人陳德興、邱木清、陳順德、 邱陳寶珠、賴昱名、賴虹如、莊萬福、莊玉茹、劉光福、嚴 順明、謝明傑、嚴世任、張孝瑋、嚴嘉玲、嚴玉如、許家偉 、盧玥伶、李名翔、李富貴、胡景仁、陳國華、周柯美麗、 莊志雄、張鳳明、邱辛瑜、呂宗宜、呂素女、薛郁穎、江德 昌、張竹念、江朝安、江進雄、謝洪阿、謝清河、謝嘉睿 (以上35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陳 德興等35人)、丁○○、卯○○、丙○○、辛○○、庚○、 壬○○、寅○○、癸○○等人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 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 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路00 號戶籍資料,供其妹邱陳寶珠、外孫許家偉(均委託戊○○ 辦理,戊○○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附表二編號2、11「遷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 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並由陳德興、陳順德、 莊萬福、嚴順明、嚴世任、盧玥伶、李富貴、陳國華、莊志 雄、呂宗宜、江德昌、江朝安、謝洪阿等人提供渠等所有
之戶籍資料,供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22「遷移者」 欄所示之人於「遷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 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 之如附表二「遷移者」欄所示之人,均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 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 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 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 數)不正確之結果。
㈡卯○○、丙○○2人為母子關係;卯○○係呂宗宜之妻。緣 丑○○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蘇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人, 卯○○、丙○○2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丑○○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 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蘇澳 鎮東澳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呂宗宜(所涉妨害投票罪 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 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 路000巷00號戶籍資料,供卯○○、丙○○(委託卯○○辦 理)2人於附表二編號23、24「遷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 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卯○○、丙○○2人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 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 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 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 不正確之結果。
㈢癸○○係辛○○之女,緣丑○○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蘇 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人,辛○○、癸○○明知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 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丑○○順利當選 ,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 規定成為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 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辛○ ○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戶籍資料, 供其癸○○(委託戊○○辦理,戊○○涉犯妨害投票犯行, 經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二編號25「遷移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 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癸○○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 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
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 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 正確之結果。
㈣檢察官認被告丑○○、卯○○、丙○○、癸○○均涉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卯○○、丙○○、癸○○涉有上開妨 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德興等35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丑○○、丁○○、丙○○、卯○○、辛○○、 庚○、壬○○、寅○○、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灣 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丑○○、卯○○、丙○○、癸○○均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要人家遷移戶籍,伊也沒有 處理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被告卯○○辯稱:伊於97年想 要建民宿,因為要申請民宿必須把戶籍遷過去;被告丙○○ 辯稱:當時伊想要回去做民宿,才把戶籍遷過去,與選舉沒 有關係;被告癸○○辯稱:因為伊父親(即被告辛○○)有 買一塊地所以把戶籍遷過去,伊戶籍都是跟著父親,當時伊 在新竹唸書,沒有住宜蘭,只有假日會去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25「遷移者」欄所載之人均確有於附表二編 號1至25「遷移時間」欄所載之時間辦理戶籍遷移,並均有 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此為被告丑○○、卯○○、丙○○、癸○○所不爭執,互核 與證人陳德興等3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丑○○ 、丁○○、丙○○、卯○○、辛○○、庚○、壬○○、寅○ ○、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選 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丑○○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家中的戶口名 簿何人保管?)我在保管」、「(問:所以這次邱陳寶珠、
許家偉他們遷入是他們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一半一人」 、「(問:你的一半一半是指什麼?)就是他們有想要幫助 我公公(即被告丑○○),而且他們認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 ,對方遷戶籍也沒有什麼事情,他們就想要幫助我公公,就 想這次選舉也要這樣做」、「(問:你有把遷入戶籍的事情 ,告訴丑○○嗎?)沒有」、「(問:你們家的戶口名簿為 什麼是你保管?)因為我公公年紀比較大,記性也比較差, 怕丟掉,所以叫我保管,從我嫁入到現在,我已經保管戶口 名簿8年了」、「(問:你幫邱陳寶珠、許家偉辦理遷移戶 籍的事情,事後有沒有告訴丑○○?)沒有」、「(問:你 幫辛○○、癸○○遷戶籍到東澳里的部分,丑○○是否事前 知道?)不知道」、「(問:丑○○事後是否知道?)事後 是到警察局調問的時候,他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68-170 、177、178頁),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知悉證人戊○○辦理戶籍遷移之事 ;且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遷移者,其遷 移時間、新設籍地址、辦理人均各異,證人陳德興等35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丁○○、丙○○、卯○○、 辛○○、庚○、壬○○、寅○○、癸○○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均未陳述遷移戶籍係被告丑○○所授意、 默許、事前知悉或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2.經本院函詢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關於辦理戶籍遷入所應 具備之文件,以及是否需遷入地戶長或其他人同意始得辦理 ,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4日以蘇鎮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回覆略以:「 一、遷入登記:
(一)法定申請人:
1.本人或戶長。
2.全戶之遷徒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3.無前列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二)本項登記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四)遷入者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遷入他人戶內 者,應另附遇該戶戶口名簿)及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 身彩色相片1張。
(五)遷出地戶口名簿。
(六)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或簽章)。
(七)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須提具另一方同意書 。
二、另遷入單獨立戶者應提列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以憑受理 (驗正本)
(一)遷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 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 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 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 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 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 證明文件。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 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 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 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 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 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