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69號
ILDM,102,易,569,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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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一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9日入監服刑,99年4月2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一民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紅、白、黑色 單芯電纜線各1條(每條重約16公斤)及灰色2芯、3芯電纜 線各1段(合為一捆,共重約22公斤)係來歷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上開電纜線均為陳朝萬於100年6月17 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0號房屋內外失竊 之物)亦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1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電纜線,並放 置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旁其所使用之倉庫。嗣經 警於100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 字第294號搜索票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旁黃一民 其所使用之倉庫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一民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民固坦承曾於100年6月17日某日取得紅、白、 黑色單芯電纜線各1條(每條重約16公斤)及灰色2芯、3芯 電纜線各1段(合為一捆,共重約22公斤),將之放置於宜 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旁其所使用之倉庫,經警於100 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94 號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惟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99年冬天伊在證人高錦文於礁 溪玫瑰園湯屋的工地工作,因為電力公司的供電地點跟工地 有一段距離,要拉電線供電,當時工地主體已經成型,只剩 下收尾的工作,因為使用的線已經黑了,證人高錦文比較有 良心要換新的,伊才跟證人高錦文講說使用過的電線給伊拿 回去削,本件查扣的電線是證人高錦文在礁溪玫瑰園湯屋的 工地取得,並非證人陳朝萬所失竊之物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陳朝萬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0號房屋 內外電纜線有於100年6月17日前某日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 朝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101年度易字第460號)、臺 灣高等法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2814號)審理時均陳述 明確,並有遭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而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有於100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 搜字第29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旁被 告黃一民所使用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紅、白、黑色單 芯電纜線各1條(每條重約16公斤)及灰色2芯、3芯電纜線 各1段(合為一捆,共重約22公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22張等件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警方查扣之電纜線為證人陳朝萬所失竊,惟本件 查獲之白色電纜線外表皮印有「2591→R00000 000V IV22m ㎡ 宏泰電工 2008 LF」文字(見警卷第26頁照片),證人 陳朝萬提出遭剪斷之白色電線,其截斷處上方處遺留「2591 →R41004」之文字,可知該電纜線係在文字「600」處遭剪 斷,而自被告處查獲之白色電纜線斷口處起始文字為「0V IV22m㎡ 宏泰電工 2008 LF」,就自被告查獲之電纜線與證 人陳朝萬所遺留部分之文字既有連接性而可認定原係同一電



纜;又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1年5月15 日至證人陳朝萬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0號失竊 地點勘驗,其中勘驗情形及結果記載:「㈡經陳朝萬比對警 卷20至22頁照片,稱其所失竊者為紅色、白色、黑色單相電 纜線各1條,失竊地點為庭院車道旁,另外失竊灰色雙相及 三相電纜線各1段,失竊地點為現場倉庫內。㈢告訴人(即 證人陳朝萬)陳稱該3條單相之電纜線領回之後,經重新使 用,但是已經把原切斷處修剪工整,且長度與原來失竊的長 度差距一點點,是因為修剪及須與原來剪斷之處重疊一小段 然後再加以纏繞。㈣告訴人陳稱領回之灰色雙相及三相電纜 線已拿回台北,不知用於何處。」(見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 卷第35、35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認本件查獲之紅、白、黑 色單芯電纜線各1條(每條重約16公斤)及灰色2芯、3芯電 纜線各1段(合為一捆,共重約22公斤)電纜線均係自證人 陳朝萬處取得。
㈢被告雖辯稱該電纜線係因99年冬天伊在證人高錦文於礁溪玫 瑰園湯屋的工地工作時,由證人高錦文交付,惟其於警詢時 自陳:「我於100年4月份(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宜蘭縣礁 溪鄉玫瑰園工地,向我老闆高錦文所索取」(見警卷第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何時拿到的?)好像是 99年的冬天,我在99年4月2日執行回來,5月底因為身體不 好,猛爆性肝炎住院一個多月,就等身體好一點,才去高錦 文那邊上班」(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高錦文於警詢時 稱:「我是有於100年4月份給予他一些電線,但是我不知道 給予他電線之型號及特徵」、「(問:警方現提供當日查獲 黃一民竊盜案時所查扣之電線相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給予 黃一民電纜線?)我無法確定相片中之電纜線是否為我給予 黃一民之電纜線」、「(問:你共給過黃一民幾次電纜線? 規格為何?)共有10餘次,規格有很多但是我不記得型號」 (見警卷第13頁),是證人高錦文雖陳述曾交付電纜線予被 告,但無法確認本件扣案之電纜線是否為其所交付,而被告 所述取得電纜線之時間自己先後陳述不一,況本件扣案之電 纜線確為證人陳朝萬所有已如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述該電纜 線係證人高錦文所交付等情並非屬實。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 係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取得本件扣案之電纜線,惟本件查 獲之電纜線,其中白色電纜線遭剪斷處有扭轉、斷口不平整 及多次剪斷而損傷外表絕緣層之情形(見警卷第19頁照片) 紅色、黑色及灰色電纜線末端之均為外表絕緣層與其內包覆 之銅線一同平整截斷(見警卷第20-22頁照片),若該電線 確如被告所述係原在工地使用所剩餘,則該電線應可看出曾



與其它電線連接之痕跡(如證人陳朝萬於上開勘驗筆錄中所 述,電線連接時必須重疊一小段然後再加以纏繞,或如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4號卷第98頁下方照片、第99 頁上方照片所示,於電線末端另有壓接端子以連接其它電路 ),即應可見有裸露銅線纏繞、連接用絕緣膠帶、壓接端子 等情形,惟本件扣案之電纜線均未見此類情形,且電纜線外 表陳舊,於查獲時呈不規則狀任意纏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814號卷第95頁上方照片、警卷第20-22頁 照片),明顯可見非新品,應為使用過之電線,被告從事水 電工程,於查獲現場並有剝皮機1台、裸銅共335.5公斤等物 (見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 陳該批電纜線削皮之後差不多可賣(新臺幣)6,000多元, 被告對於電纜線之型號、外表、價格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應可辨識該電纜線與一般工程剩餘之情形不同而有懷疑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收受上開電纜線,其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聲請向宏泰電工函詢型號為「2591→R00000 000V IV 22 m㎡ 宏泰電工2008 LF」電纜線於西元2008年之產量,並 稱現場電線批號、大小都一樣,證人陳朝萬如何證明電線是 他的,一家電纜線公司每年生產的數量那麼多,不能從同一 品牌就認定是證人陳朝萬的,惟本件已認定扣案之電纜線確 為證人陳朝萬失竊已如上論述,即無必要再就本部份函詢電 纜線生產產量,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 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電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造成追查贓物之難度,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否 認犯行,惟本件扣案之電纜線已由被害人即證人陳朝萬領回 ,並審酌被告現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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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