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協
陳順達
陳順元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徐漢堂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六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二年度
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陳順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 條第四項授權訂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前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之死 亡給付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該死亡給付係因受 害人死亡,基於該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而得請領,非因繼承而 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雖非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但由其他繼承人追加為原告併為請求,尚無不合。 是本件原告陳順協即繼承人起訴後,其胞兄陳順元、陳順達 即其他繼承人追加為原告,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六十四頁反面),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㈢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一百零二元,係在四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父陳昆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在高雄市三民 區聚鼎里聯合活動中心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後,下午即漸感 頭暈痛、精神不佳、腳步較無力、右臀腿部筋肉疼痛,因症 狀持續,自同年月八日起先後至高雄市家欣診所(下稱家欣 診所)就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 和醫院)腦神經內科門診、急診、精神科門診,於同年月十 六日晚間急診時,醫師告知檢查結果正常,然因陳昆專頭痛 、腳步無力症狀仍未改善,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行通報行 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 九日至高醫中和醫院進行核磁造影檢查、腦波檢查,及於同 (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陳昆專因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半球急性梗塞併嚴重腦水腫,於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原告陳順協乃於同年月十二日至高雄 市三民區衛生所改申請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之死亡給付。案經 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六次會議審定結果,認為與本次預防接 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被告乃於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署授疾字第○○○○○○○○○○ 號函(下稱原處分)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 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於同年一月三十日 以藥濟調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函知原告陳順協,根據現有 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疾病特性、相關檢察結果及疫苗學理等 ,研判陳昆專之死亡係因自身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之宿 疾,造成右側大腦半球急性梗塞併嚴重腦水腫所致,與接種 流感疫苗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 不予給付,原告陳順協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 百零二年六月六日以院臺訴字第○○○○○○○○○○號決 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昆專長期於高醫例行每三個月門診一次,並以慢 性處方箋控制血糖、血壓,醫師皆表示控制穩定,且於本次 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疫苗以前,皆未曾有 過因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而突發疾病,但於接種疫苗後 ,當日下午即明顯「精神不佳、碎步行走」,且「因頭痛而 失眠」,因依「流感疫苗接種須知」之「安全性及副作用」 記載:「一般會在發生後一至二天內自然恢復」,且因症狀 時輕時重,以為係將自然恢復之徵兆,故原告等家屬據此未
即時護送就醫,延至同年月八日方就醫。之後因接種後產生 之症狀仍持續,陸續於高醫就診六次,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 終因腦出血性中風不治。期間曾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高雄 市三民區衛生所通報,同年月二十九日填寫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申請書,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改申請「疑因接種流感疫苗致 死」受害救濟。案經被告審查,以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藥 劑調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函核定申請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 ,不符給付要件,原告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父陳昆專於本次接種疫苗之前,未曾有上述接種疫苗 後即產生之持續病症。依「流感疫苗接種須知」之「安全性 及副作用」記載:「其它曾被零星報告過之不良事件包括神 經系統症狀和血液系統症狀(如:暫時性血小板低下,臨床 表現包括‧‧‧出血時不易止血等)」、高醫神經外科林志 隆醫師曾發表腦部或頸部血管疾患之頭痛(西元二○○八年 二月):「在其它會同時引起頭痛及中風的疾病如:‧‧‧ 腦靜脈栓塞及中樞神經系統血管炎,頭痛經常是一個早期的 警訊。」及高醫小兒科暨小兒血液腫瘤科主任曾馨誼醫師、 張泰琮醫師曾發表:「血小板減少或異常可能出現‧‧‧腦 出血等症狀;凝血異常則較常發生‧‧‧甚至腹腔出血及腦 出血等症狀。」國內疑因接種疫苗致異常出血之案例至少五 例。綜合以上事實,顯示陳昆專於接種疫苗後即產生之持續 病症,與「流感疫苗接種須知」之「安全性及副作用」所述 極為相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審議小組所研判之根據未能 詳細述明,且如「流感疫苗接種須知」之「安全性及副作用 」所示:「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副作用,如立即型過敏反應等 。」原告固尊重審議小組之判斷,但依上述事實對照文獻、 案例,本件亦實難排除與疫苗接種相關之可能性。 ㈢疫苗接種前發放之「接種通知」固記載,對疫苗成份有嚴重 過敏者不宜接種,但「接種通知」並無詳述安全性、副作用 、接種禁忌,及其他接種風險與禁忌之資訊,且「流感疫苗 接種須知」係於現場發放,民眾無法事先查詢是否對疫苗成 份過敏,即無法排除原告之父陳昆專係因過敏引發之症狀。 且政府機關於接獲「疑因接種疫苗受害」通報時,亦應先即 時予以醫療照護,再事後審議,並公開接種疫苗受害之症狀 ,宣導民眾提高警覺及副作用症狀之處置。
㈣綜上,被告核駁原告「疑因接種流感疫苗致死」受害救濟之 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更改)申請,應作
成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辦法」第七條之一、㈡「無 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給付要件。因生命、親情無價,故 只求象徵性給付至少一百零二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審議小組係依據審議辦法所組成,以進行本件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等案之審議,小組人員及程序具嚴謹、專業及公平 性。審議小組初步鑑定及審議結果俱認原告之父陳昆專過世 與疫苗接種無關,而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⒈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之組成及依據: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 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議辦法係被告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自具法律效力。本件原 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關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 定,自應由審議小組鑑定之。
⑵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 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事項之審議。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 項之審議。」;又審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 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被告為審議包含本件在內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各該案件 ,即依前述法令設置審議小組。
⑶審議小組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一○六次 會議審議陳昆專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 人計有十九人,其中以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出任委 員者,有吳建昌、李禮仲、許文彬、黃鈺生、黃韻璇、 楊秀儀、蘇錦霞等七人,有被告機關提出之審議小組名 單可稽。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相符。
⒉審議小組所作之初步鑑定結果:
⑴為求謹慎,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案,被告會先 收集個案發病前後於相關醫療院所之就醫病歷、檢查及 檢驗結果,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先作初步鑑定,再召開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會中並得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書面或
口頭報告訪視個案狀況。之後審議小組委員則會依據原 告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及初步鑑定結果,參酌就醫 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 史以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 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及其與預防接種間造成 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始做出決議。
⑵本件審議(案例編號一二四七)由審議小組內具醫學專 業之兩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初步鑑定意見各為:「此 個案為急性梗塞併出血腦中風,乃本身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之宿疾所導致,與疫苗接種無關」、「從病程 以及住院的紀錄,病人應是發生腦中風導致頭暈,無力 與意識障礙,最後因嚴重腦水腫而過世。與接種流感疫 苗無關,不建議醫療補助」。
⑶進行初步鑑定之兩名委員均為醫界神經醫學領域之翹楚 ,其判斷原告之父死亡原因係宿疾引發之腦中風,與疫 苗接種並無關係,應為可資信賴之專家判斷。
⒊審議小組審議之結果:
審議小組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六次會議進 行本件審議,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最後審議結論認 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十日致函原告,說明:「本案經審議認為,根據現有相關 病歷資料記載、疾病特性、相關檢查結果及疫苗學理,研 判個案死亡係因自身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之宿疾,造 成右側大腦半球急性梗塞併嚴重腦水腫所致,與接種流感 疫苗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其程 序合法,審議決定內容應無違誤。
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亦無違誤:
本件訴願決定係依據現有相關病歷資料、疾病特性、發生時 間及疫苗學理作專業判斷,其認為「陳君(即原告之父)病 歷記載其糖尿病史約十年、並有經常性失眠、雙腳退化性關 節炎、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膽囊炎、慢性支氣管炎及前列 腺肥大等病史,綜合考量陳君之病歷資料、接種疫苗後所產 生之症狀、死因為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半球急性梗塞併 嚴重腦水腫,研判陳君死亡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該訴願 決定係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組成之審議小組依其專 業審定,程序及決定內容均合法有據,尚無違誤。 ㈢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主張,難認有理,無從推翻審 議小組之審議結果與訴願決定:
⒈疫苗安全性及接種相關資訊已事先揭露,且於接種前另以 口頭及書面文件說明,並無不可預見之情況:
⑴原告主張「接種須知記載對疫苗成份有嚴重過敏者不宜 接種,事先發放之接種通知並無其他接種風險與禁忌之 資訊,且該須知係於現場發放,民眾無法事先查詢是否 對疫苗成份過敏,即無法排除其父係因過敏引發之症狀 」云云。
⑵然被告為利民眾充分瞭解接種相關資訊,透過醫療人員 於接種前已口頭說明,及藉由發放接種須知等書面文件 ,使民眾於接種前有審閱瞭解相關接種風險與禁忌等資 訊之機會,經確認接種意願後,再由醫師專業評估有無 相關禁忌,始接受接種,且相關疫苗安全性與接種資訊 ,已事先揭露於疾病管制署、地方衛生單位及接種合約 院所,受接種者於接種前均得加以預見,故原告所稱實 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陳昆專在預防接種後一個月死亡,「無其他病因 及疾病可證明有立即死亡之可能」,故無法排除與預防接 種有關,恐刻意忽略陳昆專高齡七十六歲且有糖尿病、高 血壓、高血脂等病史,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發現有 「陳舊性腦中風」、同年月三十一日發現有「近期腦梗塞 」之事實:
⑴初步鑑定意見顯示陳昆專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 膽結石及慢性氣管炎等病史;高醫中和醫院一百零一年 十月十六日急診病歷亦顯示,陳昆專因記憶欠佳、意識 不清、雙腳無力,於該日急診,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舊 有兩側基底核病竈;又陳昆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度至 高醫中和醫院就診,經磁振造影及腦波檢查顯示右側大 腦新梗塞性中風,診斷為近期腦梗塞。
⑵陳昆專死亡證明書所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 「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半球急性梗塞併嚴重腦水 腫」,則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應可 判斷陳昆專係因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新梗塞性中風 導致死亡,並非如原告主張「無其他病因及疾病可證明 有立即死亡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對審議小組所為之審議,因具高度技術性,屬行政機關之判 斷餘地,除有證據證明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程序違法外,法院 對其審查密度較低,而應尊重其判斷:
⒈對高度專業技術性之事項,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除有 證據證明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程序違法外,法院對其審查密 度較低,而應尊重其判斷: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 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 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 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 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 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 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 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四六二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審議小組對本件之初步鑑定意見及審議結果,乃對高度專 業技術之事項之判斷,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所依事實 正確,程序亦屬合法,故其認定並無違誤,應予尊重: 審議小組第一○六次會議紀錄討論陳昆專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案表示,本件已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認定 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的結論,係依據正確之事實及 證據而為認定,誠屬高度專業性事項之判斷,為行政機關 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⒊疫苗之品質、效益與安全無庸置疑:
由於疫苗是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 異性,故其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的風險存在,但 因產品上市前,已經過嚴格實驗審核管控,因此發生不良 反應的機率極低。在考量整體社區群體之健康保障下,疫 苗接種為提高群體免疫力以減少傳染病發生的最佳公衛手 段。為確保疫苗的安全性,並避免民眾對預防接種副作用 產生疑慮而間接降低接種完成率,被告要求國內各項疫苗 於上市使用前,均須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俟取得許可證 ,始可上市。各家廠商於申請查驗登記時,均應依規定檢 附各項臨床及技術性資料,經被告藥品諮詢委員會及傳染 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委員依規範逐項審核及檢驗,並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始准予 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另各批次疫苗輸入上市前,尚須經被 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完成 封緘後,始得銷售。因此,疫苗之品質、效益與安全無庸 置疑。於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疫苗有何安全疑慮之情況 下,憑空質疑其安全性,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接種通知應詳述安全性及副作用、接種禁忌;接
獲因接種疫苗受害通報,政府機關應先即時予醫療照護,再 事後審議;公開接種疫苗受害之症狀,宣導民眾提高警覺及 副作用之處置等節,原告就此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提出兩份陳情書(一份致被告及疾病管制署、一份致高雄市 政府及高雄市衛生局),訴求「被告應重視且落實:於接種 前,家屬即需被告知相關風險、疫苗來源、製造日期之權利 及作法‧‧‧喚醒政府作更積極之改革,而能救人命於未然 ‧‧‧」被告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署授疾字第一○二○○ ○○八八○號函回覆:「有關臺端所提對於疫苗安全性的把 關、相關訊息揭露,以及如何於接種疫苗前,讓接種者及其 家屬皆能充分瞭解相關副作用與風險,本署將持續與地方衛 生機關及第一線醫療人員,共同努力改進‧‧‧」另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亦以同日高市衛疾管字第○○○○○○○○○○ ○號函回覆:「本局接獲臺端先父通報案件後業務單位即積 極辦理,於是日即請轄區衛生所同仁前往府上關懷,瞭解父 親健康狀況,同時說明並協助救濟申請相關事宜‧‧‧一百 零一年度施打使用之公費流感疫苗均經過嚴格把關程序通過 之安全有效疫苗‧‧‧」由上可證,被告及高雄市衛生局相 關人員對於原告之父病情極為關心,且持續追蹤病況,更協 助後續預防接種救濟之申請程序,對於原告之訴求亦於極短 時間內一一予以詳實回應,足證被告處理本件之態度甚為積 極,並無罔顧原告及其父權益之情事。倘原告仍有其他訴求 需加以闡述,可逕行向被告為之,被告自將秉持機關職責予 以回應。
㈥綜上所述,陳昆專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半球急性梗 塞併嚴重腦水腫死亡,被告甚表遺憾。惟審議小組均依法令 組成,小組成員亦符合嚴謹、專業及公正之要求,所為之初 步鑑定意見及審議結果,亦無違誤,並有證據及醫學根據, 始認定陳昆專死亡與預防接種並無因果關係,而予以不符合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維持此行政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 如下:中央主管機關:㈢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 關事項。」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 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
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第四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 條文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 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預防接種受害原因 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預防 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修正前審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 五人;委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 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 二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審議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 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 或列席諮詢。」修正前審議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 定基準為之:死亡給付:㈠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 六百萬元。㈡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三百五 十萬元。㈢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修正前審議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 求權人如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審議辦法第九條規定:「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審議辦法第十條規定:「接種地主管機關 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 ,並於三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 申請書、個案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
㈡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 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 、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 )、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 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 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 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 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 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四 六二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五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於專家判斷 之情形,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可動搖 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應予尊重其判斷,此即為 「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是本件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 小組審定結果,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原處分、藥害救濟基金會同年月三 十日藥濟調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函、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 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 外放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被證一、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 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之父陳昆專之死亡係因 自身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之宿疾,造成右側大腦半球急 性梗塞併嚴重腦水腫所致,與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無關,不 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而作成否准原告申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行政處分,是否違誤?
㈤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審議小組第一○六次會議審議紀錄(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卷證物袋) 可知,審議小組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一○ 六次會議,審議陳昆專因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案例編號一二四七),該次審議小組含召集人 計十九人,係由醫學、法學等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 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出任委員者共七人,核其組織 與上揭修正前審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又被告係先收集陳昆專發病前後於相關醫療院所之就醫病歷 、檢查及檢驗結果,送請審議小組具有神經醫學專業之洪委 員及吳委員進行初步鑑定,洪委員出具之初步鑑定意見係: 「此個案為急性梗塞併出血腦中風,乃本身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之宿疾所導致,與疫苗接種無關,故不予以救濟或 補助」;吳委員出具之初步鑑定意見為:「從病程以及住院 的紀錄,病人應是發生腦中風導致頭暈,無力與意識障礙,
最後因嚴重腦水腫而過世。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不建議醫 療補助」,再經審議小組與會專家於第一○六次會議討論綜 合研判後決議:「個案陳昆專(男性;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生),依病歷記載,有糖尿病史約十年、經常性失眠、雙 腳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膽囊炎、慢性支氣 管炎及前列腺肥大等病史。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上午於高雄 市三民區聚鼎里活動中心,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於左上臂, 據家屬描述,當日下午個案有頭暈、頭痛、腳步無力等情形 ,但未就醫。於十月八日至高雄市家欣診所就醫,服藥三日 ,但症狀持續。十月十五日因失眠及頭痛,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醫。十六日晚間因意識不清、 雙腳無力,至高醫急診就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陳舊腦中 風,留院觀察約一小時後出院。十七日因頭暈、雙腳無力, 至高醫精神科門診就醫,給予抗焦慮及安眠藥治療。三十一 日至高醫神經內科回診,磁振造影及腦波檢查顯示右側大腦 新的梗塞性中風,診斷為近期腦梗塞。十一月六日住進大昌 安養中心,隔(七)日清晨因嘔吐、意識混亂送至高醫急診 ,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枕部顱內出血 ,當晚轉進加護病房。十一月八日因意識變差,追蹤電腦斷 層掃描顯示顱內出血增多且併有腦室內出血,施行腦室引流 手術並開始腦壓監測,術後持續出現高腦壓症狀,當(八) 日下午右邊瞳孔放大,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廣泛腦梗塞併腦疝 脫,建議施行顱骨切開減壓術,經家屬拒絕,十一月十一日 病危自動出院,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死亡,死因為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半球急性梗塞併嚴重腦水腫。本案經審 議認為,根據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疾病特性、相關檢查 結果及疫苗學理等,研判個案死亡係因自身高血壓、糖尿病 及高血脂之宿疾造成右側大腦半球急性梗塞併嚴重腦水腫所 致,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要件。」等語,認定陳昆專之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 濟,亦有前揭審議小組第一○六次會議審議紀錄、家欣診所 及高醫中和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拒絕手術切結書、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足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 一九五號卷證物袋、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 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 一○八頁),被告據以參酌作成原處分,核無不當。 ㈥原告雖主張:其父陳昆專長期於高醫例行每三個月門診一次 ,並以慢性處方箋穩定控制血糖、血壓,且於本次接種季節 性流感疫疫苗以前,從未曾因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而突 發疾病,但於接種疫苗後當日下午即明顯「精神不佳、碎步
行走」,且「因頭痛而失眠」,之後因接種後產生症狀仍持 續,陸續於高醫就診六次,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終因腦出血 性中風不治。依上述事實對照「流感疫苗接種須知」之「安 全性及副作用」記載之症狀、高醫神經外科林志隆醫師及高 醫小兒科暨小兒血液腫瘤科主任曾馨誼醫師、張泰琮醫師曾 發表之文獻,暨國內疑因接種疫苗致異常出血之案例至少五 例,本件實難排除與接種疫苗有關之可能性云云。 ㈦惟被告辦理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經收集個案發病前、 後就醫之病歷資料,先送請二位審議小組具有神經醫學專業 之委員初步鑑定,再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審慎審議,依據原告 所提受害事實狀況,參酌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疾病特性 、相關檢查結果及疫苗學理等,並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 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造成因果關係之 可能性後,始作成認定陳昆專之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 救濟之決議,會議程序合法。審議小組委員又係由醫學、法 學等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 正性要求。再者,疫苗為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 且有體質差異性,故其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之風險 存在,但因產品上市前,已經過嚴格實驗審核管控,發生不 良反應之機率極低。在考量整體社區群體健康保障下,疫苗 接種為提高群體免疫力以減少傳染病發生之最佳公衛手段, 為確保疫苗安全性,並避免民眾對預防接種副作用產生疑慮 而間接降低接種完成率,要求國內各項疫苗於上市使用前, 均需申請查驗登記,俟取得許可證,始可上市,且各家廠商 申請查驗登記,均應依規定檢附各項臨床及技術性資料,經 被告所屬藥品諮詢委員會及傳染病防治諮詢委員會預防接種 組委員依規範逐項審核及檢驗,並經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始准予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各 批次疫苗輸入上市前,尚需經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 完成封緘後,始得銷售。本件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會議程序均 屬合法,業如上述,其決議又事涉專業醫療判斷,而有「專 家判斷餘地」之適用,故本件既無任何具體事證,可動搖該 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其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據其審議小組第 一○六次會議審議,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原告之父陳 昆專死亡係因自身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之宿疾,造成右 側大腦半球急性梗塞併嚴重腦水腫所致,而作成否准原告申 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
告對於其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更改 )申請,應作成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辦法」第七條 之一、「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給付要件,給付至少一 百零二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