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5號
SLDA,103,簡,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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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五號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中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丰
      吳香桂
      楊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四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 日改制並更名為勞動部,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同年月十三日 院授發字第○○○○○○○○○○號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九十八頁),茲據改制並更名後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勞工保險局查明,以原告未依所屬被保險人邱杏僑之 月薪資總額(含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覈實申報調整投 保薪資,乃由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以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勞局承字第○○○○○○○○○○ 一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二萬二千二百三 十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 以院臺訴字第○○○○○○○○○○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業務員間契約之定性為承攬與僱傭聯立契約,契約聯 立下業務員基於承攬關係所取得之報酬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



之工資,業經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所肯認:
⒈就業務員招攬保險過程及受領承攬報酬之條件觀察,應認 原告與所屬業務主管間之契約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 立之聯立契約,此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 七號及九十五年度臺上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堪認 承攬與僱傭聯立之契約係屬法所允許。
⒉且依原告所陳報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六號行政訴訟事件 電子筆錄,據證人蘇白清及李明潔之證述內容,就原告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方式及受領承攬報酬之要件,均與最高法 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述相同 ,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方式並無具體指揮權,業務員 係依自己計算而勞動,業務員得領取之津貼、業績獎金、 單位輔導獎金等,係以其所招攬保險業務金額之一定比例 計算,如保險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退保之情事,原告均 不須給付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之各類獎金。 ⒊由此可知,原告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方式及受領承攬報酬之 要件,迄今均未曾變更。另依據原告之「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原告對於業務員之考核並非以業務員出缺勤 或其他工作狀況作為考量基準,完全係由業務員招攬保險 之成果即其業績作為評價標準,可證業務員與原告間不具 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關係應無疑問。 ⒋綜上,原告就業務主管每日出勤五十分鐘因屬部分工時之 僱傭關係,而將該部分報酬納入勞工保險薪資外,其餘報 酬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屬契約聯立關係下之承攬報酬 ,非屬業務主管基於勞動基準法定義下之工資,原告依法 無需將之納入勞工保險薪資,自不待言。
㈡被告自陳不否認原告與業務員間契約之定性為承攬與僱傭聯 立之契約,既為聯立契約,自應有部分之給付非屬勞動基準 法下之工資。就此,被告仍違法將邱杏僑自原告受領之承攬 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即所謂之續保津貼)計入投保薪資中 ,而忽略原告給付邱杏僑之報酬中,有部分之報酬其本質乃 承攬報酬,及基於保戶續保而給與業務員之年度服務獎金, 該等報酬均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即不須納入投保薪 資內,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見解 ,肯認保險承攬報酬必須取決於特定事由之發生或特定表 現,所核發之臨時性、斷續性給付,並不具經常性,實非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義下之工資。
⒉本件保險承攬報酬係包含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 貼(即年度服務獎金),而該等業務津貼皆係以實際繳納



之保費為計算基準,倘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 保費時,即不發放業務津貼,且若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 人撤銷時,已發放與業務員之業務津貼及獎金皆應返還原 告,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此觀諸原告與業務 員間對於「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之計算規定自 明。
⒊由此可證,此等報酬係取決於特定事由之發生或特定表現 ,所核發之臨時性、斷續性給付,實非業務員勞務提供之 對價,並不具經常性,其性質屬承攬報酬或恩惠上之給與 ,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此乃目前司法實務所採取之 一致見解(參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同)。
㈢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中陳稱:「惟查『年度 服務獎金』發放基礎既依業務主管轄下保單,若要保人有續 保並繳納保費成功,原告即發放該服務獎金,可見該筆獎金 係因業務員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使保單成立後,因要保人續 保並繳納保費而衍生獲致之報酬,仍應認定具勞務對價性質 。」此與目前司法實務顯有牴觸,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此 裁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屬違法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應 予以撤銷:
⒈原告給付邱杏僑之年度服務獎金,其基礎係以邱杏僑管轄 下之保單,若要保人有續保並繳納保費,原告即給與其年 度服務獎金,並不以邱杏僑提供勞務為必要。故該年度服 務獎金,其本質本非邱杏僑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所定義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其性質大異其趣,核其本質應屬原告恩惠性給與,不應計 入邱杏僑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此參之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亦明確揭櫫:「雇主之給付 如係因勞工方面有特定情事發生,勞工所受之勉勵,恩惠 性之給付,即不屬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項規定之工資,尚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薪資之範疇 。而本件上訴上主張員工所支領之承攬報酬係視各該員工 於當月份所招攬之業務,依上訴人所定之各險種初年度招 攬及續年度服務之承攬報酬表計算所得,為雇主因員工有 特定之事由發生及特定表現,所核發之臨時性、斷續性給 付;‧‧‧,亦非同一員工每期或每月都能獲得,如果屬 實,是否雇主因員工有特定之事由發生及特定表現,所核 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而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之範疇,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其他諸多



司法實務判決均同此見解(參見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年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
⒉再者,續保津貼僅以要保人是否續保而非以邱杏僑是否提 供任何招攬保險服務作為給付續保津貼之標準,該津貼之 給付與邱杏僑是否提供勞務完全無關,其性質同屬恩惠上 之給與,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準此,原告本無須將 此不具經常性且屬恩惠性給與之續保津貼,計入邱杏僑之 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孰料被告不查,遽對原告課處行 政罰鍰處分。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屬違法行政處分 至為明確,應予撤銷。
⒊又不論承攬報酬及續保津貼(即年度服務獎金)均非工資 ,而不應納入投保薪資之計算中,被告強迫原告將該等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顯已悖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況 被告對於是否有將年度服務獎金計入投保薪資部分說詞反 覆,亦無法舉證說明其裁罰之計算標準及理由,原處分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㈣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所著眼及照顧者乃為全體被保險人之 整體利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 單位對投保薪資金額除不得以多報少外,亦不得以少報多, 違者均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迫使原告違法 以少報多之方式申報投保薪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
⒈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所著眼及照顧者乃為全體被保險人 之整體利益,此由勞工保險條例同時規定投保單位就被保 險人之投保薪資亦不得以少報多一節,即可得知。原告業 務主管自原告所受領之報酬除僱傭報酬(即業務主管固定 出勤五十分鐘之報酬)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均屬承攬報酬,而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依法本不 應納入投保薪資,如今被告卻強迫原告將非屬工資性質之 承攬報酬(包括續保津貼)納入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此舉無異逼迫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故意將 業務主管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⒉準此,違法之原處分不予撤銷,則無異表示被告得為少數 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而犧牲其他多數被保險人之權益,更 甚者,豈非肯認被告行政機關之見解得以凌駕於法院之確 定判決,原告歷年來依循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投保行 為,依被告之見解,均屬違法行為,而應課以行政處分, 試問被告要人民如何適從?
㈤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乃國家與人民間有關稅賦上公法上義 務之規範,所得稅法之薪資定義與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性質



迥異,所得稅法上之薪資不得與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等同視 之,被告以所得稅扣繳憑單為其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 實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持另一理由,無非以原告所給付邱杏僑 之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及年度服務獎金,均已列入該員之 薪資所得,此有相關之扣繳憑單明細可證。殊未查所得稅 法所規範者乃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上義務關係,所得稅法 上之薪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其定義並不相同,且不得 等同視之。觀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薪資所得與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之工資定義本不相同,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 ,其範圍遠大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義之工資,此由非 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勞工之報酬(如公、教、軍、警人員 之報酬),亦被歸類為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一節,即可得 知。
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 」,僅以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 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 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 。凡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定身分者,縱 納稅義務人與扣繳單位間存在委任關係,而非僱傭或勞動 關係,如公司董事長、董事或委任經理人等,依所得稅法 之規定,渠等自扣繳單位所受領之報酬亦僅得以薪資所得 申報,而無法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故原告將邱杏僑所受 領之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及年度服務獎金歸入薪資所得申 報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乃所得稅法強將非屬特定身 分之人之報酬全部歸類為薪資所得所致,並非代表邱杏僑 所受領之前開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 ⒊所得於稅法上之分類,並不得作為當事人間私法關係定性 之判斷依據,此乃司法實務歷年來之一貫見解。此參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自明:「 在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 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雖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財 政部因而不准保險業將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列為佣金支出, 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之報酬以薪資申報所得,並製發扣繳 憑單,但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關係,自不因上述課稅之實 務,即變更兩造間約定成立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以九 十年所得稅扣繳憑單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亦屬無 據,尚非可採」。
⒋復按,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及第 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應盡之義務,其所規定者為國家與



人民間之關係,並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關 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稅賦目的考 量所為之分類,並無法作為私法上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或該給付性質是否為工資之判斷依據。
⒌綜上,被告不能從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在稅法上之分類,而 反推認定原告給付邱杏僑之所有報酬均屬勞動基準法定義 之工資。被告未查,逕以扣繳憑單記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原處分實屬理由不備且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率斷,並有諸多違法及認事用 法顯有不當之處,均應撤銷等語。
㈦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 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 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 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又依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 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 段所敘「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 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 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 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 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另被告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號令 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現修正 為第二十七條)有關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符 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 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㈢原告訴稱與被保險人邱杏僑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書,其工資不包括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惟勞 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覈實申報,非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更非得以區分「承攬」、「僱傭 」各部分而擇一申報。又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 給付型態,固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 是否存在有僱傭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 ,非以契約形式判斷,如保險業務員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 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 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 應屬行使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工資性質。又其報酬或 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且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 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給與,並非 臨時性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 福利措施,應列入投保薪資計算,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針 對同類案件所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九年 度簡字第六一七號、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
邱杏僑既係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主管,與原告簽訂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書並由原告加保,其間應為僱傭關係無誤,其以保 險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雖同時與原告簽訂承攬契 約書,惟其係依原告內部相關規定招攬客戶,並依所招攬保 險業務收取首期保費及續保保費之比率計算承攬報酬及年度 服務獎金,難謂與所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不具對價關係 ,且其「年度服務獎金」發放基礎,係依業務主管轄下之保 單,若要保人有續保並繳納保費成功,原告即發放該服務獎 金,可見該筆獎金係因邱杏僑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使保單成 立生效後,因要保人續保並繳納保費而衍生獲致之報酬,仍 應認定具勞務對價性質。況對勞資雙方而言,該筆報酬之發



放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已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原告可 恣意單方面不予給付,要難如原告所言,屬恩惠性之給予而 不列入工資。再者,參以另案被保險人易佳齡陳誼蓉、蔡 文慈等三名之僱傭薪資多僅數千元至一萬餘元,原告均曾為 渠等調整月投保薪資至四萬三千九百元,顯亦併計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而為申報。原告主張其與邱杏僑另行簽訂承 攬契約,即將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排除於工資範圍,核 無足採。
㈤又原告於所陳報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六號行政訴訟事件電 子筆錄,其中原告佣金科襄理李明潔稱,一百零一年七月以 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時,無納入新保單之佣金(承攬報 酬),該承攬報酬係一百零一年七月以後才納入,理由係與 原告上市有關一節。經查。勞工保險局前清查被保險人資料 ,發現原告申報「部分工時」之投保薪資一萬一千一百元等 級之被保險人比例偏高,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保承新字 第○○○○○○○○○○○號函告原告,依據財政部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六六三號函釋,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報酬,名目上雖為承攬獎金,其性質 應屬工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惟原告仍 僅以僱傭薪資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直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以後 ,始將承攬報酬計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然並未將 年度服務獎金納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
㈥另勞工保險局前曾就與本件相同之其他爭議事件(本院一○ 三年度簡字第六號、一○三年度簡字第十五號行政訴訟事件 )函請原告提供劉士妮等六名薪資資料,惟因原告檢送劉士 妮等六名一百零一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同年一月至同年 十二月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薪資總額差異甚大,乃於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日以保承行字第○○○○○○○○○○○號 函請原告備函說明原因,原告則回函說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與承攬暨僱傭薪資之差額為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年度服務 獎金等,並檢附渠等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等獎金明 細資料,其中「年度服務獎金」係因業務主管轄下之保單, 有續繳保費成功後發放之獎金。惟查「年度服務獎金」發放 基礎既依業務主管轄下保單,若要保人有續保並繳納保費成 功,原告即發放該服務獎金,可見該筆獎金係因業務員之保 險業務招攬行為使保單成立後,因要保人續保並繳納保費而 衍生獲致之報酬,仍應認定具勞務對價性質。另原告對未覈 實申報所屬業務人員劉信成勞工退休金之罰鍰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六十二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原告與劉信成間簽



訂之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原告僅以與劉信 成間行銷承攬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已明定招攬保險為承攬關 係為由,主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非勞動關係云云,顯無足 採。又縱認劉信成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之性質,惟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若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性勞 動者,即便同時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 種,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參另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針對有關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含年初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是否應計入投保薪資提起行政訴訟案, 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判決肯 認,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取之薪資名目為承攬報酬 及服務津貼之報酬性質,與其所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具 對價關係,自當屬工資範圍。
㈦再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五六六 三號函釋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三 一四一○令示略以,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 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 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至若保險業務員獨立 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等員工權益保障 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領取之佣金收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是保險業務員倘不具 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 有別,所領報酬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 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於工作性質。
㈧至原告所舉民事判決,俱屬個案,且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 行主義,法院採擷事證常取決當事人主張及舉證而定,與行 政訴訟本質不同。況且,行政機關依法本有就法律關係、構 成要件認事用法之權責,是以民事判決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均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
㈨綜上,若以原告主張為據,廣大保險業務人員之勞工保險保 障權益恐將受損,而保險公司使用業務員開拓業績、擴展經 營、賺取營收卻無庸負擔分文,誠有事理難平之情,爰被告 認定邱杏僑受領自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均為其 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具勞務對價,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因工 作而獲得之工資,自應列入其月薪資總額計算。又據原告提 供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之薪資資料記載 ,其每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且高於原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 薪資等級四萬二千元、二萬一千九百元,另經核算邱杏僑一 百零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同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之三個月平 均薪資分別為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九



元,惟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投 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核處原告短報邱杏僑投保薪資之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三 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 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㈡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八 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查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



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 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 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 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及九十年三月九 日臺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七號函釋:「主旨:有關保 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究為僱傭、承攬、委任、居間 或兼具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前經本會分別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邀集保險業勞方代表、保險業資方代表、學者專家進行三場 次研討,獲致六點共識如說明,請參查。說明:保險業經 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以 『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 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 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 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㈠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 方自由訂定為原則。㈡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 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 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㈢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 契約現象及課稅(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問題,本會將 函請財政部參考。㈣為使勞、健保爭議處理及事業單位與該 從業人員間之關係可更清楚界定,本會將與相關學者專家擬 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使勞務給付之判定更簡便 、標準化。㈤如經認定其關係非原有僱傭關係,並不影響契 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險權益。㈥希望各保險事業單位能就本 身人員勞務管理工作重新審視,確立用人型態,以避免爭議 及營運成本上不可預期的支出。前開共識中之第四點,本 會已商請學者進行研究,待相關研究結果擬定,本會將另函 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 ,其依職權就工資及保險業勞務給付所作之上開細節性解釋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之業務人員承攬 報酬暨僱傭薪資資料、業務人員年度獎金資料、訴願決定及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第十八頁反面、外放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定被保險人邱杏僑一百零一 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薪資資料 所列「承攬報酬」(即首年度保費佣金)及「年度服務獎金 」(即續年度保費佣金)均屬工資性質,而以原告有以多報 少之情事,並據以裁處四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㈤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為邱杏僑申報加保勞工保 險,並於一百年一月一日與邱杏僑簽訂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遞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 及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依序調整邱杏僑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 二千元、二萬一千九百元及四萬三千九百元。而邱杏僑於同 年四月三十日分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收文日期)向被告 申請生育給付,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邱杏僑之一百零一年度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一百零一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之薪 資印領清冊查對後發現,邱杏僑之所得除每月津貼、業績獎 金、單位輔導獎金及最低薪資(合稱僱傭薪資)外,尚按月 領取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另領取年終獎金及競賽獎金 。被告據原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一○二)三業㈠字第 ○○○一二號函及另案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稱,依其與業務 員簽訂承攬及聘僱合約中,明定薪資內涵包括按件計酬之承 攬報酬;年度服務獎金係依業務主管轄下之保單,有續繳保 費成功後發放之獎金等語,核認邱杏僑每月所得包含僱傭薪 資、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範圍,應併入薪資 總額申報,並核算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同年 七月至同年九月之三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六萬三千四百五十 八元、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惟原告未依勞工投保薪資分 級表,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覈實調整邱 杏僑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 始予調整,短報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投 保薪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原告 短報邱杏僑之勞工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二萬二千二 百三十二元等事實,有被保險人邱杏僑異動資料查詢、勞工 保險生育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 日(一○二)三業㈠字第○○○一二號函及所檢附邱杏僑一 百零一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之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 薪資資料、業務人員年度獎金資料、原處分檢附之罰鍰明細 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被告 答辯狀附件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 一九九頁、第一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



頁),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業務主管邱杏僑間契約之定性為承攬與 僱傭聯立之契約,原告就邱杏僑每日出勤五十分鐘因屬部分 工時之僱傭關係,而將該部分報酬納入勞保薪資外,其餘報 酬屬契約聯立關係下之承攬報酬,非屬業務主管基於勞動基 準法定義下之工資,原告依法無庸將之納入勞工保險薪資云 云。惟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 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 樣之契約,然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 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 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 即成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再者,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 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 酬,應認皆屬於工資,方符法理。又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 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 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 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 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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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