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49號
SLDA,103,交,49,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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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盧俊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 -CT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所屬淡水分局執勤員警以拍照採證認該車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及事實,而以該車車主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證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2月27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裁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收到淡水分局舉發闖紅燈罰單,所附照片車牌號碼不易 辨識,經訴請裁決後,淡水分局也無法提供更清楚的照片或



影片來證明照片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宜 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 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行為,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原告質疑員警並未依法舉發,員警以 偷拍側錄的方式取得資料,原告在收到罰單後,親自到舉發 路口查看並且拍照,確認員警是站在路口前天橋上偷拍(有 提供照片和模擬員警拍攝畫面,照片中有文字說明)。原告 認為倘若自己有違法事實且證據明確,願接受裁罰,但此次 罰單照片車牌號碼辨識困難,再則員警取締方式未依規定( 請參考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交字第204號 行政訴訟判決),所以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 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 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 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 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 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 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 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 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 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 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 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於 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 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張、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2月24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單、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 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該 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車輛是否確為原告所有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違規採證之舉 發程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前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 定有明文。是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 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 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有關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一情 ,業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在案,核此一函釋上述內容,係道路交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構成要件 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 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 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即被告據以適用 ,於法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舉發機關所屬淡水分局所提供本件舉發及裁罰之違規 採證照片固僅有提出2張(見本院卷第36頁),惟觀之該2張 照片內容,乃係該違規小客車於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顯 示為紅燈之際,由停止線前之車道逕行直行闖越紅燈通過該 路口,且有放大該車車尾之車牌號碼,雖原告就此主張:原 告收到淡水分局舉發闖紅燈罰單,所附照片車牌號碼不易辨 識,經訴請裁決後,淡水分局也無法提供更清楚的照片或影 片來證明照片中車輛為原告所有云云。然經本院向舉發機關 所屬淡水分局調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以查,本件 舉發員警就本件違規採證所拍攝之照片乃係以數位相機連拍 而得,而該等連拍之照片共有10張,所拍攝之時間係自102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9分2秒(1張)、同日上午10時19分4 秒(2張)、同日上午10時19分6秒(1張)、同日上午10時 19分8秒(2張)、同日上午10時19分10秒(2張)、同日上 午10時19分12秒(2張),而依該10張照片內容,更可清楚 顯示該違規小客車於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 際,由停止線前之車道逕行直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之一連 貫行車過程,且亦清楚顯示該車為一白色掀背三門小客車, 經由其中1張照片擷取該車車尾車牌號碼放大亦可明確顯示 該車車號為9988-M6號,此有舉發機關所屬淡水分局103年3 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違規採證 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0-57、61-65頁),而 依原告所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前、後 、左、右各角度所拍攝之8張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4-27頁 ),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正係白色掀背三門小客車,且車牌 號碼正係9988-M6號,該等特徵及車號均與前述違規採證照 片所顯示闖紅燈之違規小客車相符一致,是舉發機關所屬淡 水分局所提供舉發及裁罰之違規採證照片固僅有提出僅2張 ,然此乃係其裁量採擇後認為最能顯示違規事實之照片而提 出,與法並不有違,且更可由其後提供完整連拍之前述違規 採證照片10張而認定本件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駕駛之上開 小客車。準此,可認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該當於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車輛確為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是原告就此主張警方所附照片車牌號碼不易 辨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乃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蘊含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



亦即法律授權賦予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 念有權先行判斷,並有其空間為自主性之判斷,判斷結果若 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自宜受到法院之尊重,司法審查 於此則應受到限制。於本件中,本件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舉 發員警陳昶良乃係於事發當日即10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起至 12時止執行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交整勤務,其依當時時空環 境選擇在紅樹林捷運站天橋以拍照取締交通違規車輛,此有 舉發機關所屬淡水分局103年4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之事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8頁),可認於其拍攝本件違 規車輛照片當時並非處於正發動或行進之執勤車輛中,且所 處執勤位置即天橋上亦屬當場不能以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為 之,故以採取拍攝違規照片存證後再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理, 此舉顯係依據前開法律合法賦予其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而為 之自主性判斷,此一判斷結果殊難認有何違反現今普遍之價 值觀,且於法並不有違,原告就此主張:質疑員警並未依法 舉發,員警以偷拍側錄的方式取得資料,原告在收到罰單後 ,親自到舉發路口查看並且拍照,確認員警是站在路口前天 橋上偷拍云云,難認有據而不足採。至原告所舉臺北地院10 2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經核該案內容案情有關執勤員 警所處執勤位置係站於路旁巡邏車外(見本院卷第81頁), 顯與本件舉發員警所處執勤位置係處於天橋上並不相同,且 該案判決理由亦核屬個案見解,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併予敘明。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列之7款違規行為態樣,其中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含本 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內〈第1款〉)依現行法令並非不得 採取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為之,僅因除此6款違規行為以外 之其他違規行為(如超速違規等)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 ,才另定第7款所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規定,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 發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顯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可 由該警察機關及其執勤員警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 法律規定,此一見解亦為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意旨所同認。是於本件中,舉發員警陳昶良以 數位相機所拍攝取得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此等照片書證亦為 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之限制,則原告就此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宜或



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行為,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質疑員警並未依法舉發云云,亦難認有 據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 而,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及事實之車輛確為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且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違規採證之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均如前述,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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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