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4號
SLDA,103,交,24,201408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王青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二─C一一七七一四五二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裁四二─C一一七七一四五二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J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一七七一四 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十二月十 五日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行為屬實,原 告仍不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 、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駕駛系爭 機車於上班途中,在新北市○○區○○街○○○○○號前, 與訴外人沈恒正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雙方均留在現 場商談後續和解事宜,且原告當場交付沈恒正有關原告之聯 絡方式,但因原告係在位於事故現場旁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工廠擔任作業員,須準時打卡上班,原告乃請求沈恒正讓 原告先行離開以便打卡,雙方再行聯絡商談詳細賠償事宜, 是原告僅係漏未通知警察單位處理,並非具有逃逸之意圖或 事實。況嗣後原告已主動與沈恒正聯絡,並於同年月十四日 在舉發機關簽立和解書,詎料和解後,舉發機關仍以原告係 「肇事逃逸」而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舉發 機關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三三三二 ○一九三號函復,以交通部七十三年四月三日交(七三)字 第○六三四二號函釋,認定原告未盡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構成逃逸之要件相符,而認舉發並 無不當。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交字第一九 九四九號函釋,對於駕駛人「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 量駕駛人有無逃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義務及肇事責任(刑事、民事、行政責任)之「意圖 」,須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撞傷沈 恒正後,並無立即離開現場,而係與沈恒正在現場商討和解 事宜及聯絡方式,嗣並由原告主動聯絡沈恒正至舉發機關達 成和解,足見原告並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責任之「意圖」及事 實,自不構成「逃逸」要件,然舉發機關竟未依個案具體審 查原告是否具有逃避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或事實,僅 略以原告未盡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與構成逃逸之要件相符,而被告亦未具體審查本件事實,僅 依舉發機關回函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嫌速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 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 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 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 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 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 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 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 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 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原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惟原告竟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 ,未盡其應盡義務,即逕行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且觀諸舉發 機關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三三三二○一 九三號書函說明二,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及 向警察單位報告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況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 而依法裁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 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四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三條亦有規定,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引 用。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裁罰時,應就 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然主觀上缺乏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新北警汐交字 第○○○○○○○○○○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正面、第六 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 揭時、地肇事後,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所定之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 ㈥經查,事發當時,被害人沈恒正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五 九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由福德路一段往 大同路方向直行,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南陽街由大同路往 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街二三四號欲至對向車道機車 停車格停放機車時,二車發生碰撞,沈恒正因而人車倒地, 其胸口撞及路邊停車格機車之後車輪,原告立即上前將該路 邊停車格之機車及沈恒正之機車拉起,詢問沈恒正有沒有怎 麼樣,沈恒正當時雖感胸口疼痛,而手摀胸口,然因身著雨 衣,不確定有無傷勢,乃回答不知道,而原告未標繪雙方車 輛位置及徵得沈恒正同意,即將沈恒正之機車及系爭機車均 移置路邊停車格內,繼而以手指向對面科技園區,對沈恒正 稱其在該處五樓上班,沈恒正乃取出紙筆,請原告留下聯絡 方式,原告寫下「5F、王青惠」(下稱系爭字條),沈恒 正再請原告留下手機號碼,原告告知無手機,且上班快遲到 ,詢問沈恒正醫藥費用五百元是否足夠,沈恒正答稱不知道 ,原告則表示願意負擔其醫療費用,請沈恒正之後持醫療單 據至對面科技園區五樓找原告,言畢步行離去,沈恒正未制 止原告離開,僅在原告離去後,以手機拍下停放在停車格內 系爭機車之車號。惟因斯時沈恒正仍感胸口疼痛,乃自行撥 打一一九召救護車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胸挫擦傷,嗣因一



一九主動通報警察機關,沈恒正於接獲警察通知後,前往派 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出示原告親筆書寫之系爭字條, 警察於確認沈恒正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旋即聯繫原告 ,嗣由原告主動以電話與沈恒正聯絡,雙方討論並決定和解 金額後,再前往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證人沈恒正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 頁)。
㈦佐以證人沈恒正當庭提出之系爭字條,及舉發機關於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八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 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 二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堪認事發當時,原告固未踐行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惟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已立即下車查看沈恒正之狀況,因沈恒正外 觀上並無異狀,亦無傷痛呻吟、求救、指責及禁止原告離去 等情形,原告確有可能主觀上認為兩車輕微擦撞,人車無大 礙,兩車駕駛有息事寧人之意,始留下系爭字條後離去,尚 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亦難認原告未注意 其應關照對方傷勢及留置現場之義務,而有過失。是本件舉 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就原告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情節之主觀犯意,舉證尚有未足,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審究原告之主觀責任條件,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舉發 及裁罰,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 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六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