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余定添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俞志誠
被 告 葉國明
徐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葉國明、徐嘉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葉國明、徐嘉宏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葉國明、徐嘉宏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 03年6 月24日死亡,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醫卷㈡第291 頁)。惟其委有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本 院湖調卷第17頁),訴訟程序自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為三軍總醫 院)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于大雄變更為孫光煥,再變更為俞志 誠,並由孫光煥、俞志誠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醫 卷㈠第284 頁、醫卷㈡第196 頁、第198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之子余呈祥於97年4 月26日至被告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就診,因醫師診斷疑似肝膿瘍,乃於翌日即同年 4月27日凌晨住院;當日晚間6時30分許,余呈祥已主訴解黑 便,雖未發燒但心跳大於每分鐘100 下;醫護人員卻疏未注 意當時出血狀況,未予進一步醫療處置。嗣於97年4 月29日 上午7 時42分臨床病理分析報告單顯示余呈祥糞便有潛血反 應,主治醫師即被告葉國明亦診斷有消化性潰瘍併出血,卻 未進一步安排胃鏡檢查或放置鼻胃管。迄同年4月30日凌晨3 時許,余呈祥呈現休克狀態第3 級,住院醫師即被告徐嘉宏 卻僅給予代用血漿及輸血2單位,輸血時間並長達1小時50分 ,實不足以快速補充余呈祥大量失血;被告葉國明則於未補 足余呈祥血液容積之情形下,即於同日上午7 時許給予余呈 祥16mg之血管升壓劑Levophed,更因此造成余呈祥心臟功能 衰竭,復未將氣管內管正確插入,余呈祥因而於同日上午8 時6 分許因嚴重腹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葉國 明、徐嘉宏對於危急之病患余呈祥未予以及時且適當之救治 ,顯然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已違反醫療法第60 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醫療上共同嚴重過 失行為致余呈祥死亡,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軍總醫院既為被告葉國明 、徐嘉宏之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外,與余呈祥間並有醫療契約存在,然其受僱人葉國 明、徐嘉宏在為余呈祥診斷治療時,竟因過失未盡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軍總醫院主張權利 。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各項:①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206萬1271元:余呈祥生前每月給付伊2萬元生活 扶養金,於其97年4月30日死亡時,伊尚有平均餘命10.28年 ,惟計算至伊起訴前之98年4 月29日止之扶養費請求權既已 到期,此部分金額24萬元應毋需扣除中間利息。其餘部分扶 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82萬1271元(即2萬元×12月 ×7.588628=182萬1271元);合計扶養費損害賠償計為206 萬1271元。②慰撫金600萬元。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6 萬1271 元,爰於本訴先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06萬1271 元及慰撫金293萬8729元(見本院湖調卷第15 頁、醫卷㈠第 18 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余呈祥於97年4 月27日雖曾主訴排黑便,然於當 日下午9時及翌日均無排黑便之情形;於同年4月29日上午發 現有糞便潛血反應後,由於余呈祥並無明顯黑便或頭暈、蒼 白等大量出血之跡狀,被告乃告知余呈祥及家屬有消化道潰 瘍現象,除經原告同意以自費藥物進行治療外,同時亦告知 將擇期安排胃鏡檢查。惟翌日余呈祥進行急救時,狀況並不 穩定,故無法進行食道-胃-十二指腸鏡檢查。至於鼻胃管作 用在於診療是否有出血現象,因被告於97年4 月29日上午發 現糞便潛血反應後,已完成消化道出血之理學檢查,自無需 再放置鼻胃管檢查。又余呈祥於97年4 月30日進行急救時, 已多處插管,為防止妨礙手術及考量成功率,故於腹股溝放 置中央靜脈導管供作緊急大量輸血之用。且因當時院內僅有 兩單位B+型血,被告葉國明並為余呈祥輸用代用血漿及O型 血漿,並無輸血不足之情事。復因當時余呈祥生命跡象於施 以大量輸血、心臟按摩以及氣管內插管等急救後仍沒有明顯 回復,故選擇以注射Levophed來挽救其生命,此乃醫療常規 所認定,並無醫療過失可言。另於97年4月30日上午7時急救 時為余呈祥插管者乃訴外人黃順聰醫師,且插管並未失敗, 否則余呈祥不可能至同日上午7 時42分仍有生命跡象。被告 葉國明、徐嘉宏既無醫療過失,則原告請求渠等與被告三軍 總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況在損害賠償金 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余呈祥生前每月確有支付扶養費之事 實,且以其資力非不得維持生活,難認受有扶養費損害;於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所請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余呈祥為原告之長子,於97年4 月26日至被告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就診,並於翌日凌晨住院,主治醫師為被告葉國 明,被告徐嘉宏則為余呈祥住院期間之97年4月29日下午5時 至4月30日上午8時之值班住院醫師;嗣余呈祥於97年4 月29 日上午7 時42分之臨床病理分析報告單顯示糞便有潛血反應 ;於同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呈現休克,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上 午8時6分因嚴重腹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 )可稽(見本院湖調卷第18頁、第19頁,醫卷㈠第14頁、第 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醫卷㈠第18 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頁、醫卷㈡第121頁、第122 頁),應與事實 相符。
四、又原告主張:余呈祥早於97年4 月27日住院當日即表示有十 二指腸潰瘍並主訴排黑便,於97年4月29日上午7時42分之臨
床病理分析報告單並顯示糞便有潛血反應,然被告葉國明並 未及時安排胃鏡治療並放置鼻胃管,以致未能對余呈祥消化 器之出血及時診治防範。另被告徐嘉宏於為余呈祥進行急救 時輸血不足,且將中心靜脈導管放置於余呈祥之腹股溝,只 有輸液功能,無法快速供應組織溶液或血液,被告葉國明則 於未補足余呈祥血液容積之情形下,率而處置16mg之血管升 壓劑Levophed,造成余呈祥心臟功能衰竭;復未將原應插入 余呈祥肺臟之氣管內管正確插入,致余呈祥組織出現極度缺 氧之狀態;以致於同日上午8 時6 分許因嚴重腹內出血合併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葉國明及徐嘉宏違反醫療法第60條 第1 項、第82條第1 項規定有關急救及醫療上必要注意之義 務,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三軍總醫院除應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葉國明、徐嘉宏 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 51條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均遭被 告否認。經查:
㈠關於病人余呈祥於97年4 月27日因發燒、頭暈、腹脹及尿量 減少,懷疑腹腔內感染而住院,於入院當日已陳明有腸胃道 潰瘍之病史,並主訴有解黑便,且其時已有血壓較低、心跳 較快,但未發燒之臨床狀況;同年4月28日下午2時記錄,余 呈祥主訴咳血,當日已無發燒(體溫36.8 ℃),胸部X光檢 查顯示間質浸潤增加,至同年4 月29日12時主治醫師紀錄顯 示余呈祥有黑便及咳血,當時檢測余呈祥心跳為114次/分, 亦有輕微發燒(體溫37.9℃),腹部無壓痛情形;另糞便檢 查發現有潛血反應,表示有大量血便,顯示可懷疑余呈祥同 時有腸胃道及呼吸道之問題導致出血等情,有97年4 月27日 護理紀錄及血壓脈博呼吸紀錄、97年4 月29日病歷紀錄及臨 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影本為憑(見本院醫卷㈠第44頁至第49 頁),且有被告三軍總醫院101年11月27日院三病歷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檢送余呈祥病歷乙冊足據(函文見本院醫卷㈡ 第137 頁,病歷原本乙冊另存卷外放);並據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3月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為系爭首次鑑定報告;見 本院醫卷㈠第167頁至第177 頁)敘明(見本院醫卷㈠第167 頁、第172頁)。堪認至遲迄97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負責 為余呈祥診療之主治醫師葉國明應可確認余呈祥有腸胃道出 血之症狀,此事實上亦經其確診並載明於病歷;被告徐嘉宏 於97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輪值為值班住院醫師負責余呈祥診 療事務時,亦應知悉上開診斷結果,洵無疑義。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既確診余呈祥有腸胃道出血,竟未及時
進行胃鏡治療及止血,醫療上顯有疏誤等語,雖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伊等於余呈祥腸胃道出血之症狀確診後,除已計 畫監測咳血量及腸胃道出血量、血液常規檢查,並給予Vit C 、K and transamine,且已安排胃鏡檢查,處置並無疏誤 云云。然查:
①依余呈祥病歷確無任何胃鏡安排之記載(見本院醫卷㈠第17 3 頁)。證人即任職被告三軍總醫院內科住院醫師曾美瑜並 證述:「..有安排血液培養,但沒有考慮要做胃鏡檢查.., 後來3天後因為病人抱怨說大便顏色黑黑的...,我們此時有 考慮要安排胃鏡檢查,但沒有安排,因為沒有看到糞便,只 有請病人打止潰瘍針,在他過世之前都沒有安排胃鏡檢查.. ,從26日到休克當天都只有給胃藥,沒有其他藥物治療..」 等語(見本院醫卷㈠第132 頁背面)。則被告空言抗辯:已 於給藥後安排胃鏡檢查云云,自無足採取。
②又依系爭首次鑑定報告表示:「當病人表示解黑便2-3 日, 同時併有心跳加速及未發燒情形,根據病史可懷疑內出血情 形,尤以腸胃道出血為最常見之病因,如病人之前曾有十二 指腸潰瘍接受手術之病史,須視手術情形及術式考慮再出血 之可能性;糞便檢查發現有血便情形,可更確定為腸胃道出 血,但是否為十二指腸潰瘍或腸胃道其他地方出血,須作進 一步檢查(如胃鏡及上消化道攝影等)確定診斷」、「葉國 明醫師之紀錄自97年4 月29日記載,病人有瀝青便,依照醫 療常規及參考資料顯示,可考慮先行給予PPI 藥物治療,隨 後再安排胃鏡檢查」等語(見本院醫卷㈠第167頁、第172頁 、第174頁背面);顯然亦認為至遲於97年4月29日午間余呈 祥解出瀝青便時,安排胃鏡檢查確為醫療常規所要求。而被 告憑其醫療專業,於綜合余呈祥上揭病史、主訴黑便、入院 後各項檢驗及實際糞便潛血反應及心跳、體溫、血壓等各項 臨床症狀,既已判斷有大量腸胃道出血,業如前述;則被告 除上開給藥外,即時安排胃鏡及上消化道攝影確定出血原因 及出血點,並視檢查所得原因及出血情形決定是否採取胃鏡 治療或其他止血方式進行診療,於臨床醫療實務上既無困難 ,且依余呈祥之情形復未見有何不能以上開方式進行治療之 情形,應可認係被告葉國明、徐嘉宏可受合理期待應即時採 取之治療方式及應盡之治療義務至明。至於系爭首次鑑定報 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針對本院嗣後提出疑義以該署101年2月2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為系爭二 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卷㈡第8 頁至第22頁),暨改制後衛 生福利部以102年8月2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 之鑑定書(下稱為系爭三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卷㈡第145
頁至第163 頁)雖另稱:在合理懷疑,應視情況決定是否為 胃鏡等侵入性檢查,如症狀輕微,亦非不可暫以觀察方式處 理;且余呈祥於97年4 月28日下午2 時52分抽血數值確實顯 示血小板較正常值偏低,如安排侵入性檢查之風險過高;被 告葉國明所施予PPI 藥劑確能減少活動性腸胃道出血,因於 97年4 月29日發生病人解瀝青便時,血壓並無下降(血壓 130/81mmHg),亦無休克情形,且血紅素大於8g/dL ,故無 大量消化性潰瘍出血之情形,故當日給予潰瘍藥物符合醫療 常規云云(見本院醫卷㈠第173 頁、醫卷㈡第13頁背面、第 151 頁)。然查被告葉國明既一再抗辯:已為余呈祥安排胃 鏡檢查云云,顯然於主觀上並未有以余呈祥凝血功能欠佳作 為其未及時採取胃鏡檢查之理由。且上開鑑定意見既係以「 如症狀輕微」作為得採取觀察及給藥方式處理之前提,則於 余呈祥在97年4 月29日午間出現腸胃道大出血現象時,是否 仍得執上開血小板檢驗數據作為拒絕採取胃鏡檢查及止血治 療方式之理由,亦值商榷。再參諸上述各鑑定報告亦認:病 歷中並無記載給藥後是否繼續安排胃鏡檢查,不知醫師是否 之後會根據病人狀況變化繼續建議,還是只繼續觀察病人血 壓變化、黑便情形及腹痛狀況等語(見本院醫卷㈠第173 頁 ,醫卷㈡第17頁、第157 頁);顯然亦認被告葉國明、徐嘉 宏於給藥後是否曾進行後續符合醫療常規之檢查及診療,於 病歷記載均付諸闕如。徵諸病歷乃醫師對病患施以各項診療 作為之紀錄;則上開鑑定報告竟反以病歷未有記載乙節,推 論出「依病歷記載,尚難謂其有疏失」云云之鑑定結論(見 本院醫卷㈠第173 頁,醫卷㈡第13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 ,顯無足遽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國明、徐嘉宏對余呈 祥於入院以來主訴、檢驗及確診之腸胃道出血症狀確有疏於 注意且未妥適採取治療措施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 ㈢況按對於病人大量失血情形,主要急救方法以輸液治療為主 ,且必須針對出血原因治療及止血,亦此為急救之方法之一 ;目前可用之止血藥物,針對大量胃潰瘍出血,可考慮大量 PPI 控制胃酸進一步控制出血,胃鏡治療或針對出血之動脈 做動脈栓塞止血;又根據醫療常規,胃鏡及胃鏡局部止血, 包括注射血管硬化劑及血管結紮均使用於大量潰瘍出血等情 ,均據系爭首次鑑定報告敘明(見本院醫卷㈠第174 頁背面 、第175頁、第177頁背面)。被告並自承:以胃鏡施以止血 手術,其適用時機以大量潰瘍出血,發生休克為必要等語( 見本院醫卷㈠第200 頁)。茲查依護理紀錄記載,余呈祥之 家屬係於4月30日凌晨1時50分代訴病人解血便,護理人員發 現暗紅色血便,檢測血壓100/60mmHg,心跳122/130次/分,
呼吸22-24次/分,血液常規顯示貧血Hb7.9g/dL;凌晨3時被 告徐嘉宏醫師發現病人瀝青便、冒冷汗及全身虛弱,當時血 壓100/80 mmHg,心跳132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6.5℃ ,意識清楚,結膜蒼白,腹部微壓痛;血液檢查發現白血球 14200,血紅素7.5 g/dL,血小板98000,凝血酶原時間(PT )並無延長11.3秒(標準值11.0秒),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 ,且可確認為大量胃潰瘍出血乙節,業經系爭首次鑑定報告 載明(見本院醫卷㈠第171頁、第172頁背面)。余呈祥既已 出現大量胃潰瘍出血,依前開說明,被告除應予以輸液之方 式進行及時之處置外,亦應針對出血原因治療及止血;而其 止血方式包括胃鏡及胃鏡局部止血,包括注射血管硬化劑及 血管結紮胃鏡治療、動脈栓塞止血,甚至及時進行外科手術 治療,始符合醫療常規及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查依病歷記載 ,被告徐嘉宏及葉國明自4月30日凌晨3時起雖陸續予余呈祥 輸血、輸液、給予氧氣、靜脈給予腎上腺素、給予輸液,迄 上午6 時50分起余呈祥意識昏迷,低血氧及血壓低及心跳慢 ,血紅素3.0g/dL下降,併有大量血便後,除於7時並施予心 肺復甦術,復給予高量強心劑及急救藥物等情,雖經載明於 系爭首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然 審酌對於大量腸胃道出血之診斷,除大量輸血外,儘快止血 亦是急救之方法之一,既如前述;併參以余呈祥自97年4 月 29日中午起即出現血便,糞便潛血報告並顯示有大量出血情 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既負責診療,對此消化道出血之警訊 縱認判斷尚無即時進行胃鏡治療之必要,亦應審慎注意觀察 其出血及各項血液及生理數值之變化狀況。則被告葉國明及 徐嘉宏竟於余呈祥自97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出現血便、 瀝青便,及血壓降低、血紅素明顯下降之情形後,乃至上午 6 時50分起發現余呈祥意識昏迷,低血氧及血壓低及心跳慢 ,血紅素3.0 g/dL下降,併有大量血便,終因低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於上午8時6分死亡為止,在此近7 小時之醫療 診治及急救處置過程中,始終未會診專科醫師進行胃鏡治療 或其他止血處理,僅一味進行輸血、輸液等,自難認已盡其 必要之醫療及急救措施。是以系爭首次鑑定報告雖另陳述: 余呈祥血壓及心跳在發現大量出血時即發生異常,值班醫師 之職責在於盡全力使生命徵象穩定,以進行進一步止血步驟 ,此病人出血量太大,無法即時止血,生命徵象無法穩定, 且進一步止血動作,如胃鏡住射硬化劑、血管收縮劑止血、 血管栓塞止血,或手術止血,皆屬專科醫師執行之止血措施 ,應非住院醫師可執行之步驟云云;顯然忽略余呈祥腸胃道 出血之症狀乃主治醫師葉國明早於97年4 月29日中午即已確
診,被告葉國明及徐嘉宏於29日中午迄於30日上午期間並非 不得及時會診專科醫師進行止血處理之情。則上開鑑定意見 遽以被告並無腸胃道及外科止血之專業為由,認定渠等醫療 並無疏失云云,自無足採取。被告葉國明及徐嘉宏上開診治 及急救處置時有未及時對余呈祥進行腸胃道內視鏡檢查、止 血,亦未會診腸胃專科醫師為上開處置之醫療疏誤,至為灼 然。
㈣又系爭首次鑑定報告雖稱:「死亡原因是否加上其他原因之 休克(含心因性休克或敗血性休克),病歷記載中病人的白 血球於4 月30日08:02之數值為44100,超過正常值無法排除 感染加劇,而引起敗血性休克,故自病歷無法確知病人之死 亡僅由失血過多引起」云云(見本院醫卷㈠第176 頁)。然 核其文義僅係表示無法自病歷認定余呈祥死亡係由失血過多 之單一原因造成,並未排除失血過多與余呈祥間之因果關係 至明。且系爭首次及二次鑑定報告既稱:根據病歷紀錄及醫 療常規判斷,病人之表現符合大量腸胃道出血性併低血容休 克,且無法排除「失血過多」亦為病人之死亡原因(見本院 醫卷㈠第176頁,醫卷㈡第14 頁)。併審酌有關醫療診斷、 檢驗數據及人體生理變化事涉醫學高度專業,非一般非專業 之病患及家屬可得知悉;且有關病患之醫療診治過程,亦非 病患及家屬可得參與、瞭解或掌握,渠等甚至於醫療事故發 生後,仍無法取得充分且明確之資訊,亦未具備足夠之醫療 專業知識可資判斷各節;則被告既未能就余呈祥死亡與其大 量腸胃道出血性併低血容休克間並無關聯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關於被告葉國明及徐嘉宏上開診治及急救處置時有未 及時對余呈祥進行腸胃道內視鏡檢查以適時處理其腸胃道出 血狀況,於余呈祥發生大量腸胃道出血性併低血容休克時復 未及時進行內視鏡止血處理,與余呈祥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即堪予認定。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余呈祥進行急救時輸血不足,使用血 管升壓劑錯誤,置放中心靜脈導管於腹股溝不當,且未將氣 管內管插入正確位置,亦有醫療過失云云,均據被告否認。 且查:
①依余呈祥病歷紀錄及醫囑紀錄記載,自97年4月30日02:57護 理師被告知病人余呈祥解血便,並有血壓改變時,為其後可 能大量輸液治療及體內水分監測,必要時給予強心劑之所需 ,可認被告徐嘉宏此時置放中心靜脈導管即CVP ,且考量於 病人病況危急選擇置放技術較為簡單之股靜脈CVP ,並為余 呈祥輸注包括紅血球濃厚液2單位(240-400ml)全血2 單位 (500ml),新鮮冷凍血漿(FFP)4單位(1單位90-120ml)
,應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葉國明於97年4月30日07:00余呈 祥出現血壓及心跳急速下降之低血容性休克狀況時,開始心 肺復甦術,同時給予大量輸液及血液製劑,置放氣管內管, 亦符合關於低血容性休克應採取建立呼吸道、大量輸液途徑 及立即輸液治療之處置方式;至於被告葉國明因余呈祥於輸 液治療後仍無法達成低血壓回升,因而使用levophed等血管 收縮劑,復於給予levophed前,已輸注2單位全血。2單位紅 血球濃厚液,及Voluven 1000ml,堪認其使用levophed之時 機與適應症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病歷紀錄及治療紀錄影 本可稽(見本院醫卷㈠第50頁、第53頁、第57頁、第111 頁 、第112 頁),且經系爭首次鑑定報告及三次鑑定報告敘明 (見本院醫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醫卷㈡第154 頁 背面、第155 頁、第161 頁、第162 頁)。則原告指摘被告 葉國明、徐嘉宏置放CVP 位置錯誤,輸血、輸液量與醫療常 規相悖,且錯誤使用levophed血管收縮劑云云,尚屬無稽, 不足憑採。
②另查,於97年4 月30日為余呈祥急救插管者並非被告葉國明 或徐嘉宏,而係訴外人即三軍總醫院麻醉科醫師黃順聰乙節 ,有病歷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醫卷㈠第114 頁)。且根據 醫療常規,執行氣管內管插管之後,為確定氣管內管位置之 方法有對胸部及腹部聽診、觀察胸壁起伏等方法;尚無法僅 憑低血氧分壓即確定氣管內管未插入正確位置;極度休克及 血紅素極度缺乏,亦會造成病人組織出現極度缺氧狀態,故 無法自病歷判定氣管內管是否有插入正確位置等情,則有系 爭首次鑑定報告提供鑑定意見足據(見本院醫卷㈠第174 頁 )。則原告徒以余呈祥低血氧分壓之現象未改善,任意猜測 被告有未將氣管內管插入正確位置之醫療過失云云,亦乏所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2條第2 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醫院主治醫師係負 責病人所有醫療工作,住院醫師是在主治醫師指導下協助照
顧病人及緊急狀況,做第一線的急救處置;被告葉國明及徐 嘉宏即分別擔任余呈祥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負責余呈祥 之診療工作乙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卷㈠第18頁) 。且關於被告葉國明、徐嘉宏於對余呈祥進行急救時所為輸 血、輸液、插管部分,雖難認有何過失;然渠等於為余呈祥 診治及急救處置過程中,確有未及時進行腸胃道內視鏡檢查 、止血之疏誤,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其過失之醫療行為與余呈祥因低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經認定於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國 明、徐嘉宏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葉國明、徐嘉宏係被告三軍總醫院之 受僱人,亦如前述;被告三軍總醫院既未敘明對渠等之選任 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為任何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三 軍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葉國明、徐嘉宏連 帶負責,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併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以下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敘之: ㈠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余呈祥之父, 與余呈祥為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醫卷㈠第14 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相互間固應互負 扶養之義務;然原告既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權利仍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又查原告為18年1 月18日出生(見 本院醫卷㈡第291 頁),於余呈祥死亡時已近80歲高齡;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財產狀況結果,其於101 年度除有乙 筆租賃所得外,於101、102年度名下尚計有27筆不動產,僅 以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即達2542萬3983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醫卷㈡第208頁至第2 09頁),實難認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雖主張:上開27筆不動 產中,地目屬於雜、道、墓、旱者計16筆,應不具有市場價 值;另地目屬「建」者9 筆,伊個人持分甚低,共有狀況複 雜,難以求售變現;至於建物2筆價值僅18萬7566 元,且供 伊實際住用,一旦出售將失棲身之所;事實上伊因無力償還 積欠基隆市農會8萬0598 元債務,名下財產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執行拍賣迄今,皆無人應買,益徵伊財產並無市場價 值,確無法維持生活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並未設
定物權負擔乙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1日基 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醫卷㈡第261頁至第286頁)。且原告雖於94年間曾 經債權人敬偉建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敬偉綠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敬偉公司)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並有基隆市農會聲明參與分配,然敬偉公司經分配不足 受償之債權額僅餘989萬7387 元,基隆市農會債權則經全部 分配受償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字第2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相較 於原告目前尚有上述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高達2542萬39 83元之不動產,其中並包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及工建路180號2筆建物可供居住乙節(見本院醫卷㈡第2 08頁至第21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卷㈡第289 頁背面)。是上開不動產依登記謄本記載,刻雖遭敬偉公司 聲請執行查封(見本院醫卷㈡第261頁至第286頁),然自無 從因原告消極未將名下不動產處分以清償債務致遭強制執行 查封之結果,即率認其有何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從變價以 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其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云云,自無足憑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余呈祥之父,對於余呈祥因被告上開醫療措施失當 之疏失致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國明、徐嘉宏及三軍總醫院連帶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葉國明、徐嘉宏 上開醫療疏失情形,醫事行為及人體反應之複雜與臨床即時 判斷及預測之困難程度,被告葉國明、徐嘉宏為醫師,被告 三軍總醫院為大型醫療院所;原告則為師範初中畢業,原任 職國小教師,於70年間退休等兩造自行陳報之身分、學歷及 職業(見本院醫卷㈠第28頁、醫卷㈡第101頁、第112頁至第 115頁、第123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得渠等財產明細表等 稅務資料所示兩造資力、財產(見本院醫卷㈠第20頁至第25 頁、醫卷㈡第208頁至第21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可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允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軍總醫 院、葉國明及徐嘉宏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湖調卷第49頁 至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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