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74號
SLDV,103,重訴,374,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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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奕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榕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陸拾叁萬壹仟叁佰陸 拾陸元,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一再具狀表 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最終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以本院 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具狀表示將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壹佰萬 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 狀補正更正後最新訴之聲明,並按原告所主張減縮後訴訟標 的金額壹佰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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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