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楊秋霞
被 告 洪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玉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得知原告有閒置資金而欲貸放以收取 利息牟利,便向原告陳稱會代為留意有無資金需求之人。其 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起,分別佯稱 其友人陳欣宜、鄧雯玲及鄧雯玲之弟、周三富、李進福均有 借款之需求,而分別以詐術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迄今分別有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914 萬6,000 元、570 萬元、300 萬元尚未清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 萬6,000 元。
㈡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表 示:基本上被告對於原本本金加利息的五千萬元,降至現在 的二千萬元,非常感恩,無異議。但另表明:整個事件過程 ,應承擔的因果關係,就是居間促成所有的借貸關係,完全 沒考慮到風險,一味的只是正心正念的想他們雙方的困難利 益能達成即可,熟知債務人缺錢時千呼萬喚的須求幫忙,還 不出錢時,卻不吭一語,推卸所有責任。直至上法院程序債 務人完全不予理會,都不承認,完全將債務丟給我,令我背 上詐欺等罪名等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原係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其中有關周三富部分,因刑事庭判決無罪,此部分已經 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並將其餘部分,移送民事庭。是本件 本院民事庭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全部,扣除周三富部分(570 萬元),亦即原告在本件之 請求範圍應為15,646,000元。其餘部分,原告既未另行擴張 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用,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且於先前提出之書狀 ,已表明對於原告請求2000萬元(實為21,346,000元),「 非常感恩,無異議」(本院卷第50頁),可認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有明白表示不爭執之自認情形。雖其又附加表示 其應承擔者為居間促成之借貸關係,完全沒考慮到風險等等 情,似否認其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但其又同時表明 :債務人推卸所有責任,完全不予理會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其所謂「居間」之說,應係自覺無法舉證,故並未進一步請 求調查,亦未到庭辯論,是其對自認所為之附加,應僅是個 人感受之表達,並非有意提出訴訟上之爭執,亦非有所事實 上之抗辯,應認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應認已有自認,依法無庸舉證 ,而可認定為事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就本件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原告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15,646,0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經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其 翌日為同月4 日,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年息百分之五,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本件因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有訴訟費 用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