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余霈甄
被 告 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迦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請求指定被告之清算人為彭迦智。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請求第㈡項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被告現無法 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 由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裁定選任彭迦智為本件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卷第37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彭迦智(原名彭思焜)為被告設立時之實際 負責人,於91年1 月間設立登記時,明知其妻即原告(原名 余怡慧)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竟擅自請不知情之人偽刻 原告之印章,連同原告之身分證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彭迦智就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於偵訊中已坦承不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61 號)後,業由本院 100 年度士簡字第211 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認兩造間無董事 之委任關係。嗣因被告出現稅務上的問題,以致原告以被告 之董事身分遭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彭迦智涉及之上開偽造文書犯 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彭迦智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14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 至14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6 16號執行卷宗(含前開偵審卷宗、被告之登記卷案影本)查 閱屬實,復為到庭之被告特別代理人彭迦智所不爭執,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非被告之董事,卻遭登記為董事,嗣因被告之稅務問 題,以致原告以被告之董事身分遭限制出境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 係存在,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次查,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已如前述 ,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由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 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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