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9號
SLDV,103,訴,769,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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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陳姿吟 
被   告 廖政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依華僑銀行基準利率3.09%加計5%計算,為週年利率8.09% ,約定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 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系 爭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揭借款債權、擔保 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公告登 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授權書及本票等件為證(影本 附於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4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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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